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旺全明知座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中 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前某時起,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雇用不知情之怪手業者於上開國有土地上開挖附件所示A1、A2坑洞(A1直徑11公尺,高度5公尺,A2直徑8.7公尺,深度3 至3.5公尺);又於107年5月間某時許,在通往上開國有土 地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2條道路均設置附件所示1-2、3-4之封鎖線各1條,並為以下行為: ㈠緣原素空間裝潢企業社(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登記負責人陳怡君)實際負責人廖文祥因需處理營建裝潢廢棄物,然廖文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葉旺全知悉後與廖文祥約定,可提供上開竊佔之國有土地供其處理營建裝潢廢棄物,廖文祥亦知悉葉旺全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仍與葉旺全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廖文祥於107年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營建裝潢廢棄物2車次至上開國有土地,將車 上所載營建裝潢廢棄物傾倒堆置於附件所示A1、A2坑洞內,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葉旺全做為提供土地之代價(廖文祥所涉本件犯行,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69、 6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葉旺全、廖文祥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接續犯意,為處理廖文祥承攬之永裕車業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裝潢業務所生之營建裝潢廢棄物,由廖 文祥於107年4月23、24、25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營建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上開國有土地,將車上所載 營建裝潢廢棄物傾倒堆置於附件所示A1、A2坑洞內,並給付3000元予葉旺全做為提供土地之代價。葉旺全、廖文祥共計堆置廢棄物約475立方公尺。 ㈢嗣因葉旺全於107年4月24至26日點火焚燒上開坑洞堆置之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及消防隊到場協助滅火,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保大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旺全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祥、陳怡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0日函文暨107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永裕車業行蒐證照片、107年5月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衛星空拍照片、107年5月14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原素裝潢社與永裕車業行裝潢估價單暨證人廖文祥名片、證人廖文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31日函文暨107年8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4日函文暨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現行法第46條第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佔國有土地,提供證人廖文祥傾倒、堆置廢棄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6、65頁)。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許證人廖文祥於竊佔國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自該當上開第4款規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供竊佔國有土地予證人廖文祥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㈣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命不知情之怪手業 者開挖坑洞從事廢棄物處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予證人廖文祥多次堆置廢棄物,於行為概念上,為包括的一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國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㈥被告與證人廖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業者開挖坑洞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也知悉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僱請不知情之怪手業者挖坑後,向證人廖文祥收取費用,任其傾倒、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在國有土地上並點火焚燒,造成環境污染,共計堆放廢棄物約475立方公尺 ,其行為當應予以非難,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偵查時曾試圖與證人廖文祥串供,此業據證人廖文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055 號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至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件所棄置廢棄物,業由證人廖文祥委託合格清除業者清理完畢,共計清理數量約60噸,清除費用共計365600元,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0日環稽字第107003314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兼衡其現因本案羈押中,之前從事養雞及養蜂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㈧被告向證人廖文祥收取之現金共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