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英哲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 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修正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 年,誠非妥適。又在眾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1 、2 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再者,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被告緩刑,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郵差、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另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6 萬元,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