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108 年度偵字第3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緯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緯彰係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洋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欲前往五結鄉載學生至頭城鎮上課,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沿宜蘭縣 羅東鎮純精路2段由宜蘭往利澤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純精 路2段與培英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黃家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羅東鎮培英路由順安方向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家貴受有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陳緯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