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在宜蘭縣○○市○○路00號經營「夾來夾趣娃娃屋」娃娃機店,因認林慧萍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到其經營之上開夾娃娃機店,持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將兌幣機內零錢兌換完畢(同業稱「洗幣」),影響其正常營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到宜蘭縣○○市○○路00號林慧萍所經營之手機PUB店內,猛 拍桌子並對著林慧萍及在場之張舒晴、徐淑芸恫稱「今天晚上要找人處理妳們,妳們要小心」、「妳們在路上走要小心,哪天被人處理了都不知道」、「妳們有沒有打聽清楚,我是跟誰混的」、「我是做黑起家的」等語,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林慧萍之友人稱「跟林慧萍沒完沒了」等語,經林慧萍之友人轉達予林慧萍知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慧萍、張舒晴及徐淑芸,使林慧萍、張舒晴及徐淑芸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慧萍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淑芬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8、3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晴、徐淑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4頁、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以當場恫稱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友人之方式,為前開恐嚇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張舒晴、徐淑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恐嚇被害人徐淑芸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應加重其刑,然檢察官除上開前案資料外,並無提出任何其他事實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資料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洗幣」,,影響其正常營業,因此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率然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致被害人2人 及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揭前案紀錄、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衡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