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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豐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豐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豐桓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尚未與日本公司談妥訂購事宜,竟向告訴人佯稱要準備出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因而取得不法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2500元,被告雖供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並安排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被告稱可一次直接給付告訴人款項,本院遂於108年12月27日復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卻又稱無法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仍須就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25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周豐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豐桓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同德11接
    58號4樓之1之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嘉公
    司),向和信嘉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君允諾可代和信嘉公司訂
    購日本底片及電器,和信嘉公司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500元至周豐桓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詎周豐
    桓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談妥訂購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和信嘉公司佯稱要準備出貨
    並要求和信嘉公司交付尾款,使和信嘉公司不疑有他,遂於
    10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1萬5,500元、33萬
    7,500元至周豐桓之新光商銀帳戶。嗣周豐桓未依約出貨,
    經和信嘉公司要求其提供進口報關之相關證明,先以言語推
    託,再拒接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信嘉公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豐桓於偵查中之│被告無法提供其委託日本友人│
│    │供述                │及代理商向日本公司訂購商品│
│    │                    │之相關證據,且於知悉友人未│
│    │                    │幫其代訂商品致無法出貨,及│
│    │                    │代理商單價變高致無法購買等│
│    │                    │情後,仍未告知告訴人,尚要│
│    │                    │求告訴人交付尾款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和信嘉公司之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廖偉君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共匯款│
│    │、被告之新光商銀帳戶│50 萬 2,500 元至被告之新光│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商銀帳戶之事實。          │
│    │各 1 份             │                          │
├──┼──────────┼─────────────┤
│ 4  │告訴人之代理人廖偉君│證明被告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
│    │與被告之 LINE 對話紀│談妥訂購事宜,竟仍向告訴人│
│    │錄                  │之代理人廖偉君佯稱要準備出│
│    │                    │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周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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