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青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青與陳成凉皆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派下員(共39個派下員:編號11是被告、編號38是陳成凉),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管理人(任期4 年到108 年9 月10日、連選得連任,沒有次數限制),於107 年7 月底,「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號土地出售予金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實拿6,000 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竟自己私下作主決定,將編號35號到編號39號共5 名派下員(編號35:陳成湖、編號36:陳明偉、編號37:陳家榮、編號38:陳成凉、編號39:陳坤煌)剔除在分配名單上,而將所賣土地實得款項6 千萬元,於107 年8 月20日,背信分配給被告及其他33名派下員,被告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派下員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等5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等5 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背信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 年12月21日冬鄉民字第1030027169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1 月12日冬鄉民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3 月5 日冬鄉民字第1040004493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4 月20日冬鄉民字第1030026709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7 月6 日冬鄉民字第1040013997A 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 年12月21日冬鄉民字第1050023760號函、「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不動產清冊、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 年2 月19日「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委員會會議記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申請書及分配款收據、民事起訴狀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7 月底,「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號土地出售予金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20,000,000 元(實拿6,000 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編號35號到編號39號共5 名派下員(編號35:陳成湖、編號36:陳明偉、編號37:陳家榮、編號38:陳成凉、編號39:陳坤煌),僅分配給被告及其他33名派下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陳家有4 大房,土地販賣是伊處理的,因為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規約上清楚授權由伊處理所有的事情,而派下員就是指4 大房內的親屬統稱,此筆土地總共有34員派下員,這之前派下員整個只有4 房,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跑出第5 房,伊是在104 年8 月20日左右才當管理員,伊對照族譜才發現不知道為何多出1 房,派下員是要經過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登記,這之前就有跟多出的這房協商很多次,事實上對方裡面,有好多位也驚訝會成為派下員,伊有提出派下員確認的民事訴訟,在108 年2 月15日提出的,之前是這1 房有霸佔土地,在祭祀公業的土地上蓋了木造房子,那時候的承辦人就誤會對方是「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的其中1 房,但編號35號到編號39號不是派下員,基本上沒有辦法請求分配,當初因為還找不到第4 房的親屬,後來就先叫陳成凉的第5 房來填補第4 房,後來找到第4 房的親屬,所以第5 房的陳成凉就是指石頭公房根本就沒有分配土地權,陳成凉那1 房總共有4 個兄弟,計有陳成湖、陳成金,陳成銳及陳成凉,因為之前伊叔公陳成潭的時代,陳成湖向伊叔公借土地要蓋農機室,後來又去做保存登記,農機室大約是9 坪,因為陳成凉的女兒陳春庭向祭祀公業借款30萬,又和陳成湖的太太借款70萬,總金額共100 萬,但都沒有償還,伊有補償他們興平段60號計1,000 萬,由他們堂兄弟自己去處理,伊無權介入,之後石頭公房的代表人陳正賢4 個兄妹有填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唯獨陳成凉不簽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他的意思就想多分點錢,所以宜蘭縣○○鄉○○段000 號及冬山鄉興平段60號這些土地陳成凉他們都不是派下員,根本無權分配出售土地價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被告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派下員,於104 年8 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104 年9 月10日)經全體派下員之選任而出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接任管理人之後,經細繹族譜及日治大正五年10月10日所立「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等文件,發現陳成凉、陳明偉、陳家榮(2 人之父陳成金)、陳坤煌(父陳成漁)等人之先祖陳石頭,並非陳天偶公之直系子孫,而係案外人陳紅九之3 男,無參與設立該祭祀公業之可能,則陳成凉與陳明偉等人自無法成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員(陳成銳絕嗣、陳成湖即陳正賢、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之父,已拋棄派員下權),被告爰於108 年2 月15日以陳成凉及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並已於108 年10月8 日判決陳成凉、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對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陳天偶之3 子陳順德、孫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等人於日治明治38年10月30日,由陳順德提供其所有冬瓜山庄南興270 、295 、296 番地及阿兼城庄內城63、63-2、64番地等6 筆土地為財產,以祭祀陳天偶公及其歷代祖先為目的,並命名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取其「永遠懷念祖先」意涵,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傳承陳姓香火為宗旨,而設立「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祭祀公業,103 年7 月12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辦理該公業之不動產清理事宜,104 年6 月29日,黃英傑檢附該公業財產即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興平段60、66、66-1、213 、249 、249-2 地號等6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文件,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以104 年8 月11日冬鄉民字第1040013452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在案,黃英傑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該公業設立人為陳順德、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陳石頭等5 人,並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迨104 年8 月22日被告接任該公業管理人後,經細繹族譜,發現陳成凉、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等人之先祖陳石頭非陳天偶之直系子孫,而係陳紅九之3 男,自無參與「祭祀公業陳永念公」設立之可能,乃詢問黃英傑,黃英傑稱:陳石頭本非陳永念公業設立人,因陳成銳(絕嗣)、陳成湖、陳成金在陳永念公業所有坐落冬山鄉興平段6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設有地上權並居住,如對之訴請拆屋還地,恐傷宗誼,爰與之達成協議,而將陳石頭列為設立人之一、陳成凉等人列為派下員,以全宗誼,並約定陳石頭一房之派下權僅限陳永念公業所有興平段60、66、66-1地號土地,其中陳明偉係建築師,同意提供其專業,為公業其他土地作規劃與設計,以提高土地交易價值,藉弭該公業真正派下員之反對聲浪,但此為黃英傑與陳成湖、陳明偉等人之私下協議,並未經陳永念公業真正派下員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足見陳成凉等人及其先祖陳石頭公非陳永念公業設立人陳順德等人之直系子孫,自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㈢依「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 本」所載:「立蒸嘗遺書約字人陳順德,竊謂木有本、水有源、人有祖,此3 者,天下之定理也。緣伊先父諱天偶、妣李氏產下4 子,當日子幼食繁,養育亦甚維艱,其罔極深恩將何以報乎?…德再四思維,上可以報父母之深恩,下可以作兒孫之紀念,盡繼志述事之孝與耀祖榮宗之思,所以明治38年間,情願將自己承買紅水溝堡及茅仔寮堡各處田畑地段約有500 餘租之左各段契據,赴廳變更過名造報編號為『陳永念公之業』,即將陳順德之業主權名改換為管理之名字。至大正2 年,就茅仔寮堡之地段內建築家屋全座抽出中廳壹間為陳永念公之嗣堂,奉祀祖先父母及同胞兄弟、侄,無論親生、螟蛉皆可以請入此嗣堂,配享春秋2 祭。其號為『陳永念公』者,欲伊兒孫輩取其永念不忘之義也。但此嗣租係德一手建置,非有承父遺業,其逐年租谷任其自收自支,以待其終身,俟至百歲年後再行選舉管理人,主事其所收租谷,乃留為春秋二祭;有剩餘者,就同胞兄弟傳…丁口分攤給予未丁年,僅分半數。祇恐世代綿遠,編號為『陳永念公』之嗣業。恐日後名字混淆,眉目不清,非籌畫於前,曷能善繼於後乎?爰是邀請宗房戚屬及同胞兄弟侄等到家,公同妥議章程條規,逐一開列於左。至於嗣堂座落亦記載附後,…所願望者,家敦仁讓,伯仲萃和,順之休誼本同原,宗族樂雍和之慶,確遵斯訓,毋違弁言,庶不負予之苦心焉耳,第恐語言無徵特約蒸嘗遺書約字4 紙一樣,付與4 房,各執1 紙,永遠為炤。即日仝場立蒸嘗遺書4 紙是實再炤。」及開列之章程第5 條約定:「德祖父之兄弟傳下子孫,無論親生、螟蛉,仍是一本宗支,如有失枝無人相續奉祀,亦可請入此嗣堂,春秋二祭得同配享,以敦親誼。此炤。代書人羅戊養、仝參事江錦章、公見親族人陳貴仁、仝陳順德、次男陳文慶、仝長房侄孫陳茂鏗、仝四房胞侄陳朝章、仝長房胞侄陳文祥、仝陳順德長男陳朝賢、在場知見人胞兄陳謙遜、管理人陳順德大正5 年10月10日立蒸嘗遺書約字業主陳永念公」,可見「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 本」,係陳天偶之3 男陳順德於日治大正5 年10月10日,在親族陳貴仁與陳順德次男陳文慶、長房侄孫陳茂鏗、4 房胞侄陳朝章、長房胞侄陳文祥、陳順德長男陳朝賢暨其胞兄陳謙遜見證下所簽立者,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係陳天偶3 房陳順德及長房孫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等人於日治明治38年10月30日設立,並以陳順德自有上開土地為財產,以祭祀陳天偶公及其歷代祖先為目的並命名者,其得入嗣堂者為陳順德之直系血親祖先及其4 兄弟傳下之子孫,其他得入嗣堂同配享春秋二祭者,惟失枝無人相續奉祀(即絕嗣)者,始得為之。㈣陳成凉與被告雖同為其共同祖先第15世陳池公之子孫,但依上開「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 本」所製作之族譜所示,陳成凉等人及其直系先祖即18世陳石頭、17世陳紅九,為15世陳池公之2 房陳蒞公之直系子孫,因陳池公之長子陳騰周(16世)無子嗣,而立其弟陳蒞公次男陳紅九為嗣子,陳成凉及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等人及其先祖陳石頭(18世)、陳紅九(17世)、陳騰周(16世)既非被告之16世祖陳天偶之直系子孫,自無成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可能,洵無疑義。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出任「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管理人後,發現陳成凉等人之先祖陳石頭,非陳天偶公之直系子孫後,曾以「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名義,於107 年9 月25日對陳明偉、陳家榮、張雪琴、陳淑芳、陳玉玲、陳正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該祭祀公業,並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受理,嗣因陳正賢及其同胞弟妹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聲明:「…茲因祭祠公業陳永念公於103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時,為確保陳成銳、陳成湖、陳成金之地上權並避免宗親間纏訟,乃將非本公業之陳石頭派下列為本公業派下員以資變通。茲本人願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交付祭祠公業陳永念公管理人陳志青,俾憑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以符實際」,並自動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陳永念公業爰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該拆屋還地之訴,後陳成凉等人拒絕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被告爰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於108 年2 月15日對陳成凉及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陳成凉及陳明偉、陳家榮、陳坤煌4 人既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其對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權不存在,而無派下員資格,則其就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自無分配請求權可言。㈤依黃英傑於鈞院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可知黃英傑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在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誤將非祭祀公業陳永念公設立人陳順德等人直系子孫之陳成凉、陳明偉等人暨其先祖陳石頭公列入派下員名冊。㈥107 年間,被告依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處分該公業所有宜蘭縣冬山鄉興平段211 地號土地,因陳成凉及陳明偉、陳家榮(2 人之父為陳成金)、陳坤煌(其父為陳成漁)均非陳永念公業派下員,礙於當時其仍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公告核備之陳永念公業派下員,被告乃將陳明偉等人及其先祖陳石頭公其他子孫(即陳正賢、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俱列在上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試算表,並考量可能之後續訴訟問題,而保留部分價金,作為支付該祭祀公業與彼等訴訟費用及地上物補償等之用,其餘已按各房派下員應受分配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員,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及分配款收據可憑,足見被告係盡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責,秉公分配前述土地出賣價金,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無陳成凉所指之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陳天偶之3 子陳順德、孫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等人於日治明治38年10月30日,由陳順德提供其所有冬瓜山庄南興270 、295 、296 番地及阿兼城庄內城63、63-2、64番地等6 筆土地為財產,以祭祀陳天偶公及其歷代祖先為目的,並命名為「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取其「永遠懷念祖先」意涵,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傳承陳姓香火為宗旨,而設立「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祭祀公業,103 年7 月12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辦理該公業之不動產清理事宜,104 年6 月29日,黃英傑檢附該公業財產即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興平段60、66、66-1、213 、249 、249-2 地號等6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文件,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以104 年8 月11日冬鄉民字第1040013452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於104 年8 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沒有次數限制),於107 年7 月底,「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號土地出售予金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20,000,000 元(實拿6,000 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編號35號到編號39號共5 名派下員(編號35:陳成湖、編號36:陳明偉、編號37:陳家榮、編號38:陳成凉、編號39:陳坤煌),僅分配給被告及其他33名派下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 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8 月11日冬鄉民字第1040013452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 年9 月10日冬鄉民字第1040018876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 年12月21日冬鄉民字第105002376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35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108 年度偵字第438 號卷第56頁至57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現員名冊,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雖為派下員,然依據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 本本文所載:「立蒸嘗遺書約字人陳順德竊謂木有本水有源人有祖此三者天下之定理也緣我先父諱天偶妣李氏產下四子當日子幼食繁養育亦甚維艱其罔極深恩將何以報乎與其奉養於生前不過數十年之服勞曷若立嗣田於配享以祝億萬世之馨香也德再四思維上可以報父母之深恩下可以作兒孫之紀念盡繼志述事之孝與耀祖榮宗之思所以明治三十八年間情願將自己承買紅水溝堡及茅仔藔堡各處田 地約有五百餘租之左各 契據赴廳變更過名造報編號為陳永念公之業即將陳順德之業主權名改換為管理之名字至大正二年就茅仔藔堡之地 內建築家屋全座抽出中廳壹間為陳永念公之嗣堂奉祀祖先父母及同胞兄弟、侄無論親生螟蛉皆可以請入此嗣堂配享春秋二祭其號為陳永念公者欲我兒孫輩取其永念不忘之義也但此嗣租係德一手建置非有承父遺業其逐年租谷任其自收自支以待其終身俟至百歲年後再行選舉管理人主任其所收租谷乃留為春秋二祭有剩餘者就同胞兄弟傳…丁口分攤給予未丁年僅分半數祇恐世代綿遠編號為陳永念公之嗣業恐日後名字混淆眉目不清若非籌畫於前曷能善繼於後乎爰是邀請宗房戚屬及同胞兄弟侄等到家公同妥議章程條規逐一開列於左至於嗣堂座落亦記載附後自此以後子孫賢愚不一倘敢故違條規者不吉不昌而能凜遵遺命者曰富曰貴所願望者家敦仁讓伯仲萃和順之休誼本同原宗族樂雍和之慶確遵斯訓毋違辯言庶不負予之苦心焉耳第恐語言無徵特約蒸嘗遺書約字4紙一樣 付與4房各執1紙永遠為炤」(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 35頁至第57頁),可知「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確係由陳順德以其自身之財產所設立,而以文內「奉祀祖先父母及同胞兄弟、侄無論親生螟蛉皆可以請入此嗣堂配享春秋二祭」所示,可知「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係以陳順德之祖先父母、同胞兄弟、侄等不論親生或領養者均得入祠堂而為享祀人無誤,此觀之家號陳永念公蒸嘗遺書約字4本章程第5條「德祖父之兄弟傳下子孫無論親生螟蛉仍是一本宗支如有失枝無人相續奉祀亦可請入此嗣堂春秋二祭得同配享以敦親誼此炤」,亦同此意旨。再者,據證人黃英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是律師,自101年起辦理祭祀公業業務,伊有受託辦理祭 祀公業陳永念公業務,簽了2份委任契約書,是在103年有受託清理,查清有哪些土地及哪些派下員,申請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都有送公所審查,當時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剛開始接觸時幾乎沒什麼資料,唯一有的就是舊的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歷任土地管理人陳順德、陳文祥、陳原潭、陳成基,伊是由這些擔任過管理人去反推同樣祖先的人員,查出來的是陳天偶,之後較早去接觸對公業較瞭解之陳宗泰的哥哥陳成都,陳成都當時跟伊講有4個設立人,伊印 象中應該是有這4大房的設立人,4個子嗣伊都有查出來,伊就發函給他們,各房都沒有問題,都有樂意配合,唯一陳傳福這房,陳傳福的孫子是陳成煌,住在蘇澳,伊去蘇澳找他,因為年紀大,身體也不太好,對伊有戒心,結果他說這事跟他無關,伊就以為伊找錯人,但陳成都有跟伊講說是4房 ,之後從土地的資料發現陳成湖有住在祭祀公業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伊去問陳成湖是否為陳天偶的子孫,他說是,伊就將其列為4房的其中1房,依此來推算設立人為陳石頭,之後將相關資料整理後送公所審查,審查通過並公告徵求異議,後來陳章輝檢附陳永念公蒸嘗遺書影本提出異議,因為伊沒有看到正本,所以伊有申覆,但陳章輝沒有依法起訴,後來異議不成立,之後公所還是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伊就通知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當時被告有跟伊說伊漏了陳傳福那房,他說陳傳福那房才是4大房之一,陳石頭不是,伊就去找陳明偉,陳明 偉是建築師,伊找過他2、3次,陳宗泰有給伊祖譜,伊跟陳明偉說你們看起來好像不是派下員,這件事情伊有跟被告談,若要糾正這件事情要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考慮宗親情誼,說能不提就不提,伊就跟陳明偉說,請他幫忙本於建築師的專業將土地作規劃,以提高土地交易價值,讓石頭公這房也能夠分到錢,讓其他各房較不會有意見,陳明偉當時有答應要幫忙,後來伊有幫忙開派下員大會,選出被告為管理員,陳明偉擔任陳石頭那房的委員,當時委員會伊有跟大家報告陳石頭這房不是派下員,因為陳明偉是建築師,他願意貢獻其專業及人脈讓陳永念公的土地賣到好的價錢,所以當時大家也同意當作5房來運作,事後,可惜陳明偉 都沒有做這些貢獻,導致派下員逐漸有人對於此處理方式有意見,也有人抗議不能把賣掉的價金分給陳石頭那房,伊之後有去調戶籍謄本,發現陳石頭不是陳天偶的兒子,也不是養子,他是陳紅九的兒子,「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主要成員是以陳天偶的4大房為其派下員,就伊所知,被告對於陳石 頭這房也是仁至義盡,雖然沒有分配價金給他們,但補償費也付了1,000多萬元,伊所謂的4大房是陳文祥、陳傳福、陳清漢、陳順德,依照伊所調查的資料,派下員沒有及於陳天偶的兄弟,伊有去看宗祠及祖墳,那邊也沒有陳石頭的任何人牌位及祖墳,陳成都或是陳宗泰有提供祖譜給伊,卷附民事案件被證六其上所列9筆土地地號是本件祭祀公業的土地 ,民事卷被證四討論事項二,決議部分是伊寫的,因為陳明偉這一房一直沒有做出應有的貢獻,也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當時本來提案要確認他們沒有派下權,但是當時記得陳明偉還有另外1個委員,要把陳明偉列為派下員,被告也說都 是宗親,再給陳明偉這房機會,所以才撤回這個案子,陳明偉的訴訟代理人朱從龍律師也在場,決議當場已經刪除掉了,更改為撤回,因為多數人都說不要弄得這麼難看,陳宗泰是反對的,後來溝通協調之後才撤回,就是因為陳明偉他們不是陳天偶的派下子孫,所以才需要討論,不然根本不須討論,該決議沒通過,是當場改的,律師也在場,因為地都還沒有賣,沒有立即的利益衝突,多數的派下員都明哲保身,陳明偉就要確認他們的派下權,陳明偉希望作成這樣的決議,所以伊才這樣寫,但陳宗泰反對,伊才劃掉等語(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448頁至第453頁),並有世系表1份 附卷可參(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363頁),足認陳明偉、陳成凉、陳坤煌、陳家榮為陳順德父親陳天偶之兄弟陳騰周系下之陳紅九、陳石頭以下之子孫,僅係證人黃英傑處理「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申請案時,誤將陳石頭1系亦列 入陳天偶之系統下。另參酌關於石頭公一房之派下權及地上權處理,「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19日開會時,亦曾討論,會中說明「依本公業實際運作及歷史文件顯示,本公業確僅有4大房,石頭公1房未在其中,且興平段6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於88年3月2日載明存續期間僅有10年,早已逾期失效,本公業為顧全宗誼避免爭訟,早已擬定「派下權利分配契約書」,但石頭公1房迄今未出面簽署,此 事如何妥善處理,擬提請公決,決議:撤回,有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3頁),若陳石頭公1系本即屬「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永念公」派下員於105年2月19日開會時,自無必要單就陳石頭公1系之派下權應如何處理 進行討論,益徵證人黃英傑上開證述「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員均知悉陳石頭公之後代子孫即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本應非「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派下員,是被告分配「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土地價款時,未分配予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應屬有據。 ㈢另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發現陳石頭非陳天偶公之直系子孫後,曾以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名義,於107 年9 月25日對陳明偉、陳家榮、張雪琴、陳淑芳、陳玉玲、陳正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該祭祀公業,並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受理,嗣因陳正賢及其同胞弟妹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聲明:「…茲因祭祠公業陳永念公於103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時,為確保陳成銳、陳成湖、陳成金之地上權並避免宗親間纏訟,乃將非本公業之陳石頭派下列為本公業派下員以資變通。茲本人願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交付祭祠公業陳永念公管理人陳志青,俾憑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以符實際」,並自動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陳永念公業爰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該拆屋還地之訴等語,觀諸本案未受分配之派下現員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均屬陳石頭之後代子孫,陳成湖(已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之子女陳正賢、陳正德、陳春蘭、陳正育均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此有陳石頭子孫繼承系統表1 份及拋棄派下權聲明書4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438 號卷第55頁、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391 頁至第397 頁),益徵陳石頭一系應非屬「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後代子孫無誤,而無受分配出售土地價金之權利。 ㈣至於證人陳章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雖證述:伊是本件派下員之一,伊的祖先是陳順德,伊沒有提供祖譜,黃英傑有跟伊要過祖譜,但伊沒有給他,因為他只給伊1 張名片,就要跟伊要祖譜,伊當然不給,之後就沒再來過,卷附「祭祀公業陳永念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5 年2 月19日)案由二決議,當時沒有通過該決議,經過伊忘記了,但記得沒有通過決議,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伊曾經提出蒸嘗書而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過,伊認為陳石頭公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據伊瞭解是陳石頭公只是被領養的,是被陳順德領養,但年代這麼久了,伊也提不出什麼依據云云(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雖證人陳章輝證述陳石頭有經陳順德收養,然並未提出相關之文件可佐,證人陳章輝證述之內容,並無從認定陳石頭公1 系係陳順德之後代子孫。 ㈤被告既依據現存相關之繼承資料及「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委員會開會討論,認定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雖為登記名義上之派下員,然實際上並非「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後代子孫,而未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予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並非為圖取不法利益予自己或其他之派下員,或故意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予陳成湖、陳明偉、陳家榮、陳成凉、陳坤煌,縱使陳成凉認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認定有誤,此亦屬陳成凉與「祭祀公業陳永念公」就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民事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處理,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無涉。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有意圖自己利益或損害陳成凉利益之意圖,自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