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惠卿與陳吉正於民國93年6 月間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嗣搬至陳吉正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居住,期間林惠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6 、7 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向陳吉正佯稱:可出資擔任佳麗寶化妝品集團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在宜蘭地區總經銷,且今年貸款投資,來年即可還掉貸款等語,使陳吉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36 萬7,203 元全數交予林惠卿。惟林惠卿並未將款項作為投資佳麗寶公司之用,係以前開詐術詐得陳吉正所交付之前開款項,而為免犯行敗露,林惠卿向陳吉正佯稱:伊係佳麗寶集團代理商負責人日籍川島松田夫婦之前出養給宜蘭縣員山鄉鄉民之女兒,川島松田夫婦有信託15億基金給伊,等伊65歲時才可以領取等語,並帶陳吉正前往花蓮、臺東、屏東、高雄、桃園、臺北等地之佳麗寶專櫃佯為視察業務,林惠卿藉此方式令陳吉正對其所言更深信不疑。 (二)於99年至100 年期間,林惠卿復起意向陳吉正佯稱:從事佳麗寶業務而無資金等語,致陳吉正又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間先以其所有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並於99年7 月6 日、8 月25日、11月30日及100 年2 月1 日陸續向羅東鎮農會借款350 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後交予林惠卿,林惠卿因而詐得共計500 萬元款項。其後,林惠卿為取信於陳吉正,復於100 年間向陳吉正訛稱:川島松田買下在大陸之大潤發賣場共29間及在臺灣大潤發共4 間,伊與陳吉正均有股權等語,並於101 年間因陳吉正質疑何以投資多年均未曾取得佳麗寶公司或大潤發集團之利潤或股票,林惠卿因而簽發到期日期均為101 年9 月15日、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交與陳吉正收執,讓陳吉正相信林惠卿前開所謂投資係有保障。 (三)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期間,林惠卿另向陳吉正佯稱:無資金投資佳麗寶業務等語,陳吉正復陷於錯誤,以其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5日接續借款2,000 萬元,除其中500 萬元償還前開對羅東鎮農會之貸款,其餘1,500 萬元均交予林惠卿投資佳麗寶業務。且林惠卿為取信於陳吉正,曾於103 年間要求陳吉正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 段370 號1 樓設立登記「川正長昇企業社」,並印製載有「川正長昇株式會社(台灣分社)、Kanebo東方美、潤泰昇投資、大潤發、董事長陳吉正」等內容之名片予陳吉正,使陳吉正誤信林惠卿有將其所交付之款項投資佳麗寶、潤泰、大潤發等公司,並以為伊係該等公司之大股東。 二、其後,林惠卿、陳吉正於106 年4 月16日因細故感情生變而分手,陳吉正遂持林惠卿所簽發前開面額3,0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發現林惠卿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於107 年9 月間向律師諮詢,並偕同其子陳文祥於107 年9 月20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林惠卿住處找林惠卿談判,發現林惠卿根本無法提出曾投資佳麗寶、大潤發公司之證明文件,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吉正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惠卿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故以下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正、證人陳文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陳吉正遭詐騙之經過等情,暨系爭314 、66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函文暨存摺融資戶查詢、融資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羅東鎮農會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員山鄉農會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員山鄉農會及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簽發面額3,0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川正長昇株式會社(台灣分社)Kanebo東方美、潤泰昇投資、大潤發、董事長陳吉正」名片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辯稱:「我雖然有拿那些錢,但不是全部我花掉的,我還要支出我們二人的生活費、交通費等」云云。惟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既自白:伊係以投資佳麗寶公司名義先後跟告訴人拿2,436 萬7,203 元,但實際上並無投資佳麗寶公司,是在96年9 月間向告訴人詐取436 萬7,203 元;在99、100 年間詐取500 萬元;在102 、103 年間詐取1,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明確,復與前開告訴人陳吉正指訴暨書證相符。足認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吉正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吉正陷於錯誤,並因而於前開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陳吉正所交付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甚或有部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生活費或交通費之用,乃係犯罪所得有無償還告訴人,而是否應予沒收之事(詳下述),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 (三)從而,被告就犯罪事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均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等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係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99年至100 年期間;暨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102 年至104 年期間,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均係以被告投資佳麗寶等公司為由,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為詐術,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三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對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三次詐騙款項均高達數百萬元、上千萬元之多,情節非微;且犯後雖於審理時坦承犯罪,惟迄今分文未還,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壽桃塔工作、月收入4 、5 萬元,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本院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審酌其所犯各該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該三次行為詐取之總金額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犯三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6 萬7,203 元、500 萬元及1.500 萬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詐得款項中100 萬元有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把錢放在其父親那裡等語,而告訴人聞言後亦當庭表示「這100 萬元可以扣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稱:其詐得款項部分是作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生活費、交通費,另有700 萬元係告訴人拿去買宿舍云云,惟此未據告訴人肯認,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其餘犯罪所得(即2,436 萬7,203 元-100萬 =2,336 萬7,203 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