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虹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慧虹與柳明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掄元機車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從事機車出售及協助客戶向泛亞車業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辦理機車貸款。徐慧虹於民國101年某日起至103年某日止,利用附表所示之購車貸款人無暇轉帳分 期貸款予泛亞車業行,而分別受附表所示貸款人委託,各收受上開貸款人所交付機車貸款分期款項,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交部分款項予泛亞車業行,其餘所收款項則未依貸款人指示轉交,反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對各貸款人之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賴聯邦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聯邦、高惠圓、黃吳文源、陳穎傑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估價單、收據影本等(見107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4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貸款人及期間接續自其等取得欲轉交予泛亞車業行之分期款,並予以侵占入己,顯各出於單一侵占犯意對各貸款人而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所示侵占貸款人款項部分各論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經營之掄元機車行與泛亞車業行或附表所示貸款人均無何業務從屬關係,係因附表所示貸款人為求便利而委託被告代為繳交機車分期款,被告即非因業務執行而取得上開款項,卻趁機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此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要件尚有不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而受附表所示客戶之請託,代為轉交機車貸款之分期款,因缺錢花用而接續侵占受託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與已歇業之泛亞車業行股東賴聯邦以新臺幣(下同)365000元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貸款人亦已過戶取得所購買機車,並考量被告現已入監服刑、育有4名子女、目前由同居人柳明 源扶養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與泛亞車業行之股東賴聯邦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貸款人│車牌號碼│ 貸款契約書條款 │ 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行 │被告侵占之金額│罪刑欄 │ │號│ │ │ ├───────┬─────┤(扣除已轉交總│ │ │ │ │ │ │ 日期 │ 金額 │額) │ │ ├─┼───┼────┼──────────┼───────┼─────┼───────┼──────┤ │ 1│林俊昌│758-KSS │總價72492元 │102年12月17日 │6041元 │42287元(72492│徐慧虹犯侵占│ │ │ │ │貸款起始日:102年7月├───────┼─────┤-30205) │罪,處拘役參│ │ │ │ │ 10日 │103年5月8日 │6041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2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6041元 │103年6月10日 │6041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3年10月22日 │6041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14日 │6041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30205元 │ │ │ ├─┼───┼────┼──────────┼───────┼─────┼───────┼──────┤ │ 2│高惠圓│ADU-8007│總價105,768元 │102年10月30日 │5876元 │52884元(10576│徐慧虹犯侵占│ │ │ │ │貸款起始日:102年10 ├───────┼─────┤8-52884) │罪,處拘役參│ │ │ │ │ 月10日 │102年12月25日 │5876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8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5876元 │103年2月26日 │5876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3年5月12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7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11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4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5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16日 │5876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52884元 │ │ │ ├─┼───┼────┼──────────┼───────┼─────┼───────┼──────┤ │ 3│游淑惠│053-EXM │總價:40752元 │102年7月1日 │3396元 │10188元(40752│徐慧虹犯侵占│ │ │ │ │貸款起始日:102年2月├───────┼─────┤-30564) │罪,處拘役參│ │ │ │ │ 10日 │102年3月7日 │3396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2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3396元 │102年4月22日 │3396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2年5月28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3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9月6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22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3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6日 │3396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30564元 │ │ │ ├─┼───┼────┼──────────┼───────┼─────┼───────┼──────┤ │ 4│黃吳文│AAW-2870│總價:91962元 │102年6月18日 │5109元 │45981元(91962│徐慧虹犯侵占│ │ │源 │ │貸款起始日:102年6月├───────┼─────┤-45981) │罪,處拘役參│ │ │ │ │ 20日 │102年7月18日 │5109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8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5109元 │102年9月6日 │5109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2年10月30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0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10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7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3日 │5109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45981元 │ │ │ ├─┼───┼────┼──────────┼───────┼─────┼───────┼──────┤ │ 5│陳穎傑│517-EYS │總價:48,936元貸款起│102年10月29日 │4078元 │32624元(48936│徐慧虹犯侵占│ │ │ │ │始日:102年9月 ├───────┼─────┤-16312) │罪,處拘役參│ │ │ │ │ 5日 │103年3月24日 │4078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2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4078元 │103年4月7日 │4078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3年6月5日 │4078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16312元 │ │ │ ├─┼───┼────┼──────────┼───────┼─────┼───────┼──────┤ │ 6│葉世豪│529-KZK │總價:52752元 │101年9月24日 │4396元 │26376元(52752│徐慧虹犯侵占│ │ │ │ │貸款起始日:101年9月├───────┼─────┤-26376) │罪,處拘役參│ │ │ │ │ 10日 │101年10月29日 │4396元 │ │拾日,如易科│ │ │ │ │分期別:12 ├───────┼─────┤ │罰金,以新臺│ │ │ │ │每期金額:4396元 │102年1月16日 │4396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2年6月7日 │4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439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14日 │4396元 │ │ │ │ │ │ │ ├───────┼─────┤ │ │ │ │ │ │ │總額 │2637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