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上偽造之「林佩茹」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君如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自其男友林俊達(已死亡)處取得由朱火盛簽發之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及YC0000000 號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6 年4 月15日),林君如、林俊達明知朱火盛交付客票之目的係要求渠等代為調現,若未將調來之現金交付予朱火盛,朱火盛自不會履行票據所載之責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街000 號林君如經營之超香食品良心行,向陳文生謊稱上開2 張支票係客票,欲周轉現金使用,林俊達、林君如並交付上開2 張支票及林君如另行簽立之本票1 張予陳文生,導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0萬元,扣除利息後由林君如取得陳文生所交付之現金17萬元,然林俊達、林君如未將該款項交付予朱火盛,而將1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朱火盛未取得款項而向林俊達索取上揭2 張支票時,林俊達遂推稱上開2 張支票已交付予林君如,林君如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於106 年4 月12日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同興廟」向朱火盛謊稱該支票已於106 年3 月1 日在「同興廟」遺失,經朱火盛報警處理後,林君如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協同不知情之朱火盛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以下簡稱新生派出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林君如並同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上偽簽「林佩茹」之署名1 枚,並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生派出所及林佩茹,嗣因該2 張支票由陳文生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4 月13日提示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火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暨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君如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陳文生,以借得17萬元之現金,並於106 年4 月12日陪同朱火盛前往新生派出所報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俊達身上有支票,發生什麼事情伊從來都不知道,林俊達也不跟伊說什麼事情,伊沒有拿支票跟陳文生調現金,拿支票跟陳文生調錢時伊有在場,但是在何處伊忘記了,伊跟林俊達拿這2 張支票去調錢,伊沒有打算讓這2 張支票不會兌現,但是林俊達怎麼想伊不知道,因為林俊達沒有跟伊說錢是幫朱火盛調的,所以支票換現金後伊沒有把錢交給朱火盛,這17萬元林俊達交給伊數後,就放在伊的身上,林俊達要用錢的時候就來跟伊拿,伊自己沒有花,因為伊自己有在上班,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簽本票交付給陳文生,後來是林俊達說廟裡有客人來,要幫客人算命,所以叫伊陪同朱火盛去報案,伊就跟朱火盛去報案,過程伊都不清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林佩茹」名字不是伊寫的,伊的名字是林君如云云。經查: ㈠關於詐欺與侵占部分: ⒈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街000 號林君如經營之超香食品良心行,被告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陳文生,並向陳文生取得17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1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那兩張支票是伊的朋友林邦全拿去的,林邦全已經在107 年2 月間過世了,伊認識朱火盛,林邦全有把朱火盛開立的支票給伊看一下,林俊達的本名就叫林邦全,伊與林邦全沒辦結婚登記,伊好像不認識陳文生,伊不知道有向陳文生借20萬元,對於陳文生證稱伊用該2 張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伊真的不知道,身分證件可能林邦全拿去的,伊都放抽屜裡,卷內的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云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支票不是伊拿的,伊沒有跟陳文生借款,是林俊達拿伊的身分證去借款的,林俊達是伊的朋友,他沒有跟伊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去借款,伊放在固定的地方,所以林俊達知道伊的身分證放那裡,伊於106 年間跟林俊達同居,林俊達已經過世1 年多了,伊不認識朱火盛,是林俊達認識的,伊不知道林俊達有從朱火盛那邊拿支票,林俊達什麼事情都沒有告訴伊,伊是被偵查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被告關於是否有向陳文生借款、是否有簽立本票,歷次辯解均不一致,被告之辯解顯不具有可信度。 ⒊據證人朱火盛於107 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述:因為銀行通知伊之前報遺失的支票有人要去領,所以伊到警局作筆錄,伊於106 年3 月1 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2 樓(同興廟)遺失伊的支票2 張,伊遺失2 張支票,是宜蘭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號碼為YC0000000 、YC0000000 、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皆為10萬元,共20萬元,伊於106 年2 月25日早上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2 樓(同興廟)將伊的2 張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總額20萬元)交給伊的友人林俊達,請他幫伊兌換,但林俊達之後未替伊將這2 張支票兌換,當伊找林俊達要討回支票時,林俊達表示已將支票交給其妻子林佩茹(Z000000000)保管,並表示其妻子已將這2 張支票遺失,伊發現支票遺失當下有撥打110 報案,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受理(e 化案號:P10604AP570Y6D7 ),伊於107 年4 月10日接到銀行的電話告知伊有1 張10萬元的支票被人兌現了,伊知道那是伊曾報過遺失的2 張支票其中之一,伊不清楚是誰去兌現了伊的支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於107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7 年4 月13日又接到銀行電話,表示另外1 張支票也被人兌現了,所以目前遺失的2 張支票都被人兌現,林俊達原本於106 年1 月4 日向伊購買4 門冰箱1 個,但說好的12,000元卻一直遲遲都沒給伊,伊於106 年2 月25日再去找林俊達要12,000元,但是林俊達說因為貸款沒下來,所以沒辦法給伊錢,伊跟林俊達說看能不能早點把錢給伊,因為伊也急需用錢放入支票戶內,林俊達說有辦法幫伊忙,叫伊開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2 張給他(總面額是20萬元),他可以幫伊找到金主換現金,106 年3 月1 日伊再跟林俊達詢問錢的下落時,林俊達卻跟伊說因為支票遺失,所以還沒換到錢,並且跟伊說他當初是把支票拿給他老婆保管,可是他老婆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同興廟)將支票不慎遺失,所以伊就馬上報案並且將該2 張支票報遺失,伊於106 年3 月1 日將支票報遺失迄今,伊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在107 年4 月10日遭人至銀行兌現,這段期間伊有去找林俊達和他的老婆,但是一直都找不到,而且他們當初所留聯絡電話最後都更換了,伊無法找到他們,事後伊有聽朋友說林俊達因為生病去世了,除了提供警方伊的支票存簿封面影本外,還有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給伊的支票掛失證明,另外伊還有提供1 張估價單,這是當初林俊達跟伊購買冰箱時所留的單據,當時伊有請林俊達留下他的年籍資料,但是林俊達只留了他老婆的資料「林君如、Z000000000」,經警方據伊所提供之資料,調閱被告之身分證相片予伊指認,就是伊上述所稱「林俊達老婆」之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於107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述:於106 年1 月4 日,被告跟伊訂1 臺四門冰箱,伊在106 年1 月中旬將被告訂的四門冰箱送至被告所指定的收貨地址宜蘭縣○○市○○街000 號1 樓,但是當場林俊達跟伊說沒錢付款,伊跟林俊達催款多次,林俊達沒有將貨款給伊,後來林俊達跟伊說,如果伊急用錢,可以開支票給他,他會幫伊周轉,伊就在106 年3 月份開立支票票據號碼YC0000000 (面額10萬元,日期106 年4 月15日)、YC0000000 (面額10萬元,日期106 年4 月15日)共2 張,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同興廟)交給被告的配偶林俊達,當時林俊達跟伊說會交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幫伊借錢,經過1 個多月的催促,於106 年4 月12日,伊去同興廟找林俊達,當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當場跟伊說那2 張支票在同興廟弄丟了,伊當時有報警處理,並至新生派出所,當時只有被告到場,在新生派出所,資料寫完就離開,警察只有先寫紀錄,沒有提出侵占告訴,伊發現票據遺失,未至銀行及法院提出票據遺失及公示催告程序,因為當時無憑無據,所以伊只能先在警察機關報案,106 年4 月1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中「林佩茹、Z000000000」及簽署「林佩茹」署名之人,伊當場有看到被告謊報身分證號及姓名,並簽署假的「林佩茹」名字,被告只跟伊說她把支票弄丟,伊所提出之紙條1 份,經警方影印,正面內容為「本人因代替朱火盛先生幫忙調借兩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不慎遺失,若無法在106 年4 月15日前找回,或被別人挪用,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背面內容為「要在2 個月內追回,在宜蘭市○○路0 段000 號2 樓遺失」,這份紙條是林俊達寫給伊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將支票交給被告的先生「阿成」,姓名伊不知道,伊的支票是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面額都是10萬,當時「阿成」叫伊交付2 張支票給他,要幫伊調現金,後來都沒消息,伊問「阿成」,他說交給被告,被告說票不見了,伊請被告報案,被告去派出所報案紀錄都寫假資料「林佩茹」,身分證被告也是跟警察報假的,上面簽名是伊親眼看被告簽的,害伊都找不到人,被告說票不見了,所以伊打110 和被告一起報案,請警察過來,伊開票原因就是被告說要幫伊調現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去宜蘭的某間廟才認識被告的,伊開支票之前,林俊達有跟伊訂1 個冰箱,林俊達訂冰箱沒有錢可以給伊,要伊開支票給他,說要幫伊去換錢,是林俊達叫伊開1 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總共2 張,交給他去換現,林俊達當時說調20萬元,1 個月利息不會超過2 分到3 分,就是10萬元1 個月不會超過2,000 元至3,000 元的利息,這2 張支票不是擔保,伊忘記這2 張支票何時開立的,伊不識字,支票內容是林俊達幫伊寫的,是伊自己蓋章的,印象中林俊達叫伊開不是45天就是2 個月到期的支票,支票是在同興廟開立的,伊是在同興廟2 樓交給林俊達的,伊交支票給林俊達的時候,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場,因為人很多,伊後來發現支票出去已經快1 個月了,但是錢一直沒有調回來,伊有去找林俊達,林俊達跟被告都在同興廟那裡,林俊達說將支票交給被告去調現,被告在同興廟有當場跟伊說那2 張支票弄丟了,伊才叫警察來,是被告跟伊去警察局做支票遺失的筆錄,林俊達沒有去,被告有簽名,但是被告簽假名,被告報假的名字,被告在派出所名字及身分證都講錯的,後來警察叫伊去看被告的照片,伊才確定是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那2 張支票其實已經跟別人換現金,並且將錢拿走,被告就是跟伊說支票遺失了,結果支票沒有把錢換回來,冰箱的錢也沒有給伊,林俊達跟伊拿支票的事情,被告知道,因為去派出所是被告跟伊去,也是被告跟伊說支票遺失的等語,並有字條、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07 年4 月24日宜信管字第399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觀諸證人朱火盛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足以認定證人朱火盛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林俊達,係林俊達表示可代為調現以供證人朱火盛周轉。 ⒋又據證人陳文生於107 年4 月20日警詢中證述:警方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來文,發現伊於107 年4 月10、13日分別持朱火盛開立之10萬元支票2 張(YC0000000 、YC0000000 )至羅東南門郵局兌現,這是正確,上述2 張支票是1 名女性友人即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00 號她之前的店面向伊借20萬元,伊拿現金給她,她就拿該2 張支票給伊,說這2 張支票是客票,跟伊說106 年4 月15日前都可以兌現,之後她又跟伊說錢不夠不能兌現,要伊抽回,之後允諾說要每個月歸還伊1 萬元,歸還6 萬元後,就再也沒有歸還了,伊看支票快要到期,所以伊就去郵局要兌現,但是都被退回,伊知道她叫林君如,她有留身分證影本給伊,但是連絡電話都沒有在使用了,無法聯繫,伊不認識開票人朱火盛,伊只認識拿支票給伊的被告,伊跟她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於107 年5 月3 日警詢中證述:伊有於107 年4 月10日持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YC0000000 、面額10萬元)前往羅東南門郵局兌現,是伊去兌現的沒錯,伊有於107 年4 月13日持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支票(帳號同上、支票號碼YC0000000 、面額10萬元)前往兌現,也是伊去兌現的,伊是去頭城頂埔郵局(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兌現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本人所申請的,這2 張支票是被告拿給伊的,因為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拿了這2 張支票給伊,她當時自稱是客票,向伊表示因為做生意急需要一筆錢,所以她就拿了這2 張支票跟伊借了20萬元,伊當時向被告表示借錢還是需要證明,所以要求被告簽立1 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票號TH444730)給伊,同時也要求被告影印身分證給伊,後來伊就把20萬元借給被告,原本被告叫伊1 個月後就可以把支票軋進去,但是1 個月以後伊把票軋進去,被告就跟伊說因為錢不夠,所以又叫伊把票抽出來,接著跟伊說1 個月要還伊1 萬元,後來有連續還了6 個月(還了6 萬元),之後人就失聯找不到,所以被告現在還欠伊14萬元,因為伊想說這2 張支票過1 年就到期了,所以就在支票到期日之前把票軋進去,被告跟伊說這2 張支票是客戶開給她的款項,就是俗稱客票,經警方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調閱該支票影本,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上所署名「陳文生」是伊本人簽名,林俊達是被告的男朋友,林俊達沒有作保也沒有出面跟伊借錢,所以林俊達跟本案沒關係,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2 、3 個月,伊看過被告好多次,借錢的時候也是被告本人來跟伊借錢的,而且被告有拿她的身分證影本來向伊借錢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2 張支票後來到伊手上,被告拿該2 張支票向伊調現金,伊扣除利息交付被告17萬元,伊不認識林邦全,伊確認是被告拿來跟伊調現金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過被告,伊知道被告叫林君如,伊有拿2張朱火盛開的支票去提示,沒有獲得付款 ,退票理由是掛失止付,這2張支票都是面額10萬,一開 始是林俊達先跟伊電話聯絡有支票要貼換錢,被告用2張 支票跟伊換17萬元的現金,3萬元是扣掉利息,去跟伊調 現金的時候除了被告外,還有林俊達在場,地點是在被告所開的良心行店裡,時間約票期前的1個月或2個月,被告也知道拿支票是要跟伊換現金,被告有跟伊說支票是客票,被告還有開立本票給伊,被告沒有說支票有沒有問題,但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查,該支票當時是沒有問題,伊忘記當天支票是被告或是林俊達拿給伊的,當時就3個人在場 ,伊忘記現金是交給被告或是林俊達,但是伊記得被告有拿錢去數,伊去提示被掛失止付之後,伊沒有去問被告,因為找不到被告、林俊達,伊如果知道支票不會兌現,伊也不會借錢給被告、林俊達,目前被告只還了6萬元給伊 ,伊還損失11萬元等語,並有本票1張附卷可稽(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從證人陳文生之證述可知,係林俊達先與證人陳文生聯繫票貼換錢,於106年2、3月間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超音食品良心 行店內,被告與林俊達以上開2張支票票貼換錢,並由被 告開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是被告辯稱向證人陳文生票貼 換現完全不知情一節,顯非屬實。又參酌證人朱火盛交付票據後,發現林俊達均未給付款項,而向林俊達詢問,林俊達與被告於106年4月12日遂向證人朱火盛謊稱上開2張 支票遺失,如被告於向證人陳文生借款時,不知悉林俊達所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為了幫證人朱火盛調款,然於106年4月12日證人朱火盛至同興廟詢問該2張支票之下落時,被告適時應已知悉之前所調得之款項17萬元應交付予證人朱火盛,然被告卻仍向證人朱火盛謊稱支票業已遺失,足認被告與林俊達持證人朱火盛所開立之2張支票向證人陳文 生取得17萬元時,本即要將需交付予證人朱火盛之17萬元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再者,參之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即陪同證人朱火盛至新生派出所報案上開2張支票業已遺失, 此舉已使得證人陳文生無法藉由提示上開2張票據而取得 款項,益徵被告、林俊達與證人陳文生進行票貼時,本即知悉渠等侵占證人陳文生所交付之款項後,證人朱火盛即無可能會給付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而仍告知證人陳文生此2張支票為客票,用以取得證人陳文生之信任,並使證 人陳文生誤以為將來可以藉由提示支票而獲得清償,因而交付17萬元,益徵被告與林俊達假借交付客票為由,訛詐證人陳文生17萬元為真正,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㈡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 ⒈於106 年4 月12日被告有與朱火盛前往新生派出所報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朱火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證人朱火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後來發現支票出去已經快1 個月了,但是錢一直沒有調回來,伊有去找林俊達,林俊達跟被告都在同興廟那裡,林俊達說把支票交給被告去調現,被告在同興廟有當場跟伊說那2 張支票弄丟了,伊才叫警察來,是被告跟伊去警察局做支票遺失的筆錄,林俊達沒有去,被告有簽名,但是被告簽假名,被告報假的名字,被告在派出所名字及身分證都講錯的,後來警察叫伊去看被告的照片,伊才確定是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那2 張支票其實已經跟別人換現金,並且將錢拿走,被告就是跟伊說支票遺失了,結果支票沒有把錢換回來,冰箱的錢也沒有給伊,林俊達跟伊拿支票的事情,被告知道,因為去派出所是被告跟伊去,也是被告跟伊說支票遺失的等語,被告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持上開2 張支票向證人陳文生借款時,業已知悉上開2 張支票已交付予證人陳文生,卻於106 年4 月12日證人朱火盛追索票據時,向證人朱火盛謊稱票據遺失,並陪同證人朱火盛至新生派出所辦理報案登記,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委無可採。再者,證人朱火盛原本與被告並不相識,係因被告告知將證人朱火盛所開立之支票在同興廟內遺失,證人朱火盛為怕他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始報警處理,並偕同被告至警局製作報案紀錄,報案內容上所記載之「林佩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僅有相差1 個數字,而上面所載之「林佩茹」亦與被告之姓名相近,足認應係被告為了掩飾犯行,而故意告知並填具錯誤之姓名,被告偽造他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新生派出所及林佩茹,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33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除非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林俊達,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朱火盛遂行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偽造署押罪2 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交付客票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文生詐得17萬元之現金,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陳文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又將上開1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於被害人陳文生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導致被害人朱火盛之票據信用遭受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文生、朱火盛,所為實有不該,又明知被害人朱火盛所開立之支票未遺失,竟向被害人朱火盛謊稱支票業已遺失,致被害人朱火盛至派出所報案,而誣指他人犯罪,並簽署偽造之「林佩茹」署名,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17萬元係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這17萬元林俊達交給伊數後,之後放在伊的身上,林俊達要用的時候才來跟伊拿,伊自己沒有花,因為伊自己有在上班云云,然上開17萬元係由被告收執,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由林俊達花用殆盡,是上開款項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予被害人陳文生之6 萬元,其餘之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偽造「林佩茹」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