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安與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王震崧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陳柔安受王震崧之託,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到之20萬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返回宜蘭後,即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雄、證人簡宏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60003998號函暨檢附王震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答應伊在向證人簡宏盛收取款項後,先將其中10萬元拿去清償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當天告訴人王震崧也有拿走2萬1千元,剩下的7萬多元,伊存進伊之帳戶內,部分用於支付告 訴人王震崧之信用卡卡費,部分用於伊與告訴人王震崧共同生活的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雄、簡宏盛、林玉珠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告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之20萬元款項,雖經告訴人王震崧陳稱:係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係伊父親的公司,伊可以處理該公司的代收款項業務;當時因為伊沒有時間去收款,所以請被告去幫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告訴人王震崧係有權收取上開款項之人,其當日既委由被告前去代為收取,則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崧間,就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確實存在有受任、委任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王震崧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即係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王震崧)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上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同意伊將上開款項內之10萬元拿去清償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等語,經核適與證人林玉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次伊與被告、告訴人王震崧在車上,有提及該筆借款,伊記得當時告訴人王震崧有叫被告去花蓮那邊收錢,因為該處好像火車無法直達,告訴人王震崧叫被告要去何處轉車,再去收好錢;伊能確定告訴人王震崧要被告去收的那筆錢就是被告後來還伊的錢,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告訴人王震崧要這筆錢,他們就在車上討論有筆錢要收回來,而且後來被告去收款的確是往花蓮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背面)情節相符。證人林玉珠就告訴人王震崧 指示被告前往花蓮一帶收取款項,恰與被告當日係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收款之方向相同;又其所證稱告訴人王震崧叫被告搭乘火車乙節,亦與被告當日確係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之事實不謀而合;且證人林玉珠所證述:伊曾經有跟告訴人王震崧提過這筆借款,告訴人王震崧有承諾要還該筆錢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與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證人林玉珠有跟伊說被告向她借款的事,伊有口頭上答應證人林玉珠會慢慢還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互核一致,足徵證人林玉珠所證前情非虛,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告訴人王震崧於委託被告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前,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收取款項中之10萬元用作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珠間之債務,則告訴人王震崧既已於事前允諾被告可使用該筆款項之部分作為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珠間之債務之用,就剩餘之10萬元款項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震崧有於事後積極向被告索討、要求返還之情,反係遲至告訴人王震崧與被告於106年2月間分手後,告訴人王震崧始於106 年5月間就上開情節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此經告訴人 王震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今年(即106年)2月份與被告分手、伊記得是是2月16日與被告分手等語可證 (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日期106年5月3日之戳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則依上開客觀事證,適足合理懷疑告訴人王震崧當時就其餘10萬元款項部分,亦係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並非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再指述:被告為伊收取款項後,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錢,一定要還回公司;伊有一直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5-28頁、本院卷88-91頁背面)。而被告因得告訴人王震崧於事前同意使用上開款項部分償還對證人林玉珠之借款,又得告訴人王震崧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使用其餘款項,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迄未將上開款項交返告訴人王震崧或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行為,主觀上即難認為有何侵占他人款項之犯意。 (三)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