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花瓶壹個、木雕豬壹個及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游政龍前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 七月、五月、七月、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 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游政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 21日下午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 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吳承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住宅廚房之窗戶安全設備,並侵 入住宅內,竊取吳承翰所有之檜木花瓶1個、木雕豬1個及洋酒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2年12 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吳承翰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後到場,於客廳地板查扣得檳榔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STR型別 與游政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游政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吉豐工程行所有、由郭宗瀚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並發動電門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於宜蘭縣礁溪鄉櫻花陵園旁 產業道路上,而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尋獲,並於該自小貨車上採獲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STR型別與游政龍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承翰、郭宗瀚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郭宗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16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1份 、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方於告訴人吳承翰報案後至現場拍攝之現場及採證照片38幀、警方尋獲告訴人郭宗瀚失竊自小貨車所拍攝之現場及自小貨車採證照片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 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5至28頁、第30至55頁、第17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一)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事實欄一所載住宅廚房窗戶,該一字起子為鐵製用品既能用以破壞房屋窗戶,自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破壞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持一字起子破壞事實欄二所載自用小貨車門鎖並竊取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罪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案時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考量其各次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檜木花瓶1個、木雕豬1個及洋酒1瓶等物,均未尋獲發還告訴人 吳承翰,依告訴人吳承翰所述價值共約10000元;而就事 實欄二所載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由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郭宗瀚,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承翰、郭宗瀚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吳承翰、郭宗瀚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建築工、現入監服刑、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事實欄一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 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吳承翰所有之檜木花瓶1個、木 雕豬1個及洋酒1瓶(價值共約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警方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郭宗瀚等情,有告訴人郭宗瀚107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足憑(見警詢卷11至12頁),上開贓 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7頁),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現不存在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一字起子之價值低微,且原屬日常居家所用簡便工具,在市面可輕易購得,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