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林冠佑及吳承軒(上二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得悉其等之友人何顗晨遭吳碩山(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砍殺之事,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至吳碩山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破壞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銀台、鐵門等物,黃彥傑復持鋁棒毀損砸壞吳碩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 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彥傑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廟口燒烤店及車牌號碼000─ 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彥傑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彥傑之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彥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與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間,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傑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五月確定。②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彥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秉此核諸被告黃彥傑所犯本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各項情狀,皆與其所犯前述各罪迥異,尚難認其有未知反省警惕而一再觸法而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就被告黃彥傑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黃彥傑不滿告訴人吳碩山持刀砍殺其等友人何顗晨,即夥同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共赴告訴人吳碩山經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破壞廟口燒烤店多項營業用品,被告黃彥傑更自持鋁棒毀損砸壞告訴人吳碩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而對告訴人吳碩山洩憤報復,造成告訴人吳碩山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害且影響其所經營廟口燒烤店之正常營運,所為非是,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吳碩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行為自應嚴加非難,並兼衡被告黃彥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二萬餘元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暨其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吳碩山遭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黃彥傑及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用以砸壞毀損告訴人吳碩山所經營廟口燒烤店之多項營業用品及告訴人吳碩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之未扣案棍棒、酒瓶及鋁棒,雖係被告黃彥傑及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等隨手撿拾使用而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彥傑或同案被告林冠佑、吳承軒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彥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告訴人吳碩山經營之廟口燒烤店之各項營業物品及車牌號碼000 ─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車燈後,又因聽聞宜蘭縣○○市○○街○○○號告訴人林逸群經營之COMEBUY飲料店與告訴人吳碩山有關,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自行至前揭COMEBUY飲料店後,隨手撿拾磚塊砸毀破壞飲料店之招牌、展架、海報、文宣、燈箱及二樓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逸群。因認被告黃彥傑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逸群告訴被告黃彥傑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彥傑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逸群業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就被告黃彥傑被訴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