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O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OA(中文譯名:潘氏花)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移工名義入境我國後,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3 、4 樓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移工,嗣無故於102 年9 月9 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PHAN THI HOA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其胞姐PHAN THI PHUC (中文譯名:潘氏福,因逾期居臺,於108 年5 月20日遣返出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容為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姓名為NGO THI NHUNG (中文譯名:吳氏絨)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容為護照號碼M0000000號,姓名為NGO THI NHUNG (中文譯名:吳氏絨)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各1 張後,於107 年11月16日持上開偽造證件正本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老店食堂」應徵,經不知情之「老店食堂店」負責人張隆池錄取擔任廚務工作,並將上開偽造證件拍照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老店食堂」店家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於108 年6月20日10時許至「老店食堂」稽查而查獲上情,扣得 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PHAN THI HOA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張隆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斯時應徵時並沒有表明係逃逸外勞,且當場交付伊上揭偽造特種文書查明身分,伊將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影印留存後即交還與被告等語,復有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透過其胞姐PHAN THI PHUC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後持該偽造證件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PHAN THI PHUC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2 張偽造之特種文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殊值非難,暨考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偽造證件非法工作之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各乙張,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老店食堂」店家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乙張,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我姐姐向她的朋友借來影印後,正本就有還給她的朋友了,她的朋友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是以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