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榕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庭榕之夫簡明輝前與徐意翔合資成立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之「輝翔工程行」,並由徐意翔擔任負責人,然2人因故產生糾紛,徐意翔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下午4時30分許,欲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精宸會計事務所」拿取「輝翔工程行」之發票,適徐意翔之友人吳佳哲欲向徐意翔借用貨車接送小孩,即陪同徐意翔駕駛貨車前往上址事務所,徐意翔進事務所後,吳佳哲等候10餘分鐘即先行駕車離去,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為確認可否把發票交給徐意翔,即撥打電話詢問張庭榕,張庭榕即指示前員工張健雄先行前往上址事務所,張庭榕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夥同陳慶峻前往,張庭榕要求徐意翔簽 署內容為讓渡「輝翔工程行」股權及吊車之同意書股權等3份文件,徐意翔要求將文件拿回去檢視,遭張庭榕拒絕 ,要求徐意翔在現場簽署,徐意翔欲撥打電話,張庭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拿走徐意翔之手機,經徐意翔要求返還,張庭榕出言恫稱:簽名後才還手機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意翔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其行簽署文件之無義務之事,徐意翔簽署上開文件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表示上開文件須蓋用「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徐意翔表示「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放在家中,張庭榕即指示陳慶峻駕駛張庭榕之車輛搭載張健雄、徐意翔一同前往徐意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住處拿取「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 ,並將徐意翔之手機交予陳慶峻,指示陳慶峻拿到印章後才能將手機歸還徐意翔,於前往途中,徐意翔改稱大小章放在其貨車上,然貨車為友人吳佳哲開走,陳慶峻、張健雄即撥打電話給吳佳哲,要求吳佳哲將貨車開至上址事務所。吳佳哲於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到達事務所後 ,徐意翔即將放在車上之「輝翔工程行」大小章交予張庭榕,張庭榕再交予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用印。期間張健雄(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吳佳哲太晚到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佳哲之頸部及臉部,致吳佳哲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瘀傷等傷害,迨為陳慶峻阻攔張健雄始停止。 (二)案經徐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張庭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4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2、71至73頁);證人吳佳 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2、64至65頁);證人陳慶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6、82至83頁);證人即精宸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證人簡明輝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證人黃旭冠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情節一致,復有證人吳佳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業經立法院108 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二罪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關係(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強制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徐意翔之手機並迫使其簽署文件之恐嚇手段,係用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手段之一,自屬包含於被告上開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依上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徐意翔所為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迫使其簽署文件使行無義務之事,影響告訴人自主之權利,且對整體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5至56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反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