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鈺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見黃仁志所有之GIANT牌腳踏車1台(型 號CS800)停放於一旁東港橋下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牽乘離去,嗣經黃仁志發現後當場追上並制止邱鈺龍,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鈺龍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牽乘上開腳踏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我在97、98年間在桃園某處大潤發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購得,廠牌我不記得,我於107年11月左右環島騎車,騎到宜蘭火車站 附近時該腳踏車前後輪突然爆胎,我就牽該腳踏車到上開地點停放,之後我就去淡水做環保回收近半年,我於108年10 月23日坐車來宜蘭,也是要做回收,就來牽該腳踏車,於要牽車時遭竹聯幫堂主提告,我是國安人員,有終身俸云云(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9-10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牽乘上開腳踏車,經告訴人黃仁志當場制止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查扣上開腳踏車1台,嗣並發還予告訴人黃仁志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9-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卷附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23-2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腳踏車為其所有,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志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上開腳踏車為我所有,車身上已貼有我所經營的腳踏車行「復興腳踏車行」之貼紙,貼紙上有店名、電話及地址,該腳踏車之廠牌為GIANT、型號為CS800、車況為前輪無土除、前輪無輪胎、無腳踏板及座椅墊、前後輪剎車損壞無法使用及車身有多處生鏽等語(見警卷第8頁)。 經本院核對卷內上開腳踏車之照片,可見該腳踏車車身有「GIANT」廠牌之標示、前輪無輪胎(僅剩輪框)、無土除、 後輪完整、無座椅墊、無腳踏板、車身上貼有載明「復興腳踏車、0000000、宜蘭市○○路0000號」之貼紙等情(見警 卷第17-22頁),確與告訴人黃仁志所描述之車輛情形完全 相符,且上開貼紙即顯示該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復興腳踏車行之財產,本件告訴人證稱該腳踏車為其所有,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該腳踏車既無座椅墊及腳踏板,現實上已甚難供騎乘之用,被告卻辯稱其於107年間能騎乘該腳踏車環 島至宜蘭火車站附近,其所稱情節顯不合理,又該腳踏車之後輪正常完整,亦與被告所稱該車後輪爆胎之情不符,再被告辯稱該車為其於桃園大潤發以1600元購得,亦與一般GIANT廠牌、型號CS800之腳踏車新車售價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27-30頁),揆諸上揭情節以觀,本件腳踏車應確為告訴人 所有無訛,且該腳踏車既明顯貼有「復興腳踏車行」之貼紙,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 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黃仁志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16頁),揆諸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