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泳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0、85、89頁)。另告訴人何宜君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更名為邱詡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泳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做這件事,但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我因為離婚,找不到工作,身無分文,當時6 個月大之長女嗷嗷待哺,方犯下此罪;我當下有跟告訴人邱詡棻(原名:何宜君)講要解約再續約,但告訴人好像誤會,其實這樣就是新辦一個門號,新辦的門號SIM 卡我已經交給她了,我也有跟她說新的手機號碼,我記得SIM 卡是先拿給我的前妻再給告訴人;我手機沒有給告訴人我承認,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解釋為什麼沒有給她手機,告訴人問我怎麼處理,這就是誤會,告訴人不知道有傭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我把傭金拿去處理我自己的債務等語;惟查:證人何宛芸即告訴人之姐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妹妹(指告訴人)跟我說她想要續約,她將證件交給我,請我前夫(指被告)去辦理。被告沒有很仔細的講辦理的方式。沒有提到原門號解約,再辦理新門號即會拿到不同的電話號碼,妹妹應該是只有交付證件,沒有取得新的SIM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辦好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後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也沒有使用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卷第20頁),而依卷內遠傳電信 106年6月、106年7月、106年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影本3紙 中之繳費說明及收費說明欄內確無任何撥打電話或使用電信服務之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2060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將該門號SIM卡透過證人何宛 芸交給告訴人一節,尚難採信。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何宜君」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泳儒前於民國104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泳儒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妻何宛云(已於108 年4 月26日離婚)之妹何宜君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居所內,於何宜君向曾泳儒提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將到期,要求經營通訊行之曾泳儒幫忙辦理門號續約之際,曾泳儒竟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何宜君佯稱可以幫忙辦理門號續約並詢問何宜君欲搭配何款手機,何宜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由曾泳儒幫其辦理續約,並表示要iPhone 6 Plus手機,嗣經2 、3 星期後,曾泳儒駕車搭載妻何宛芸及何宜君前往桃園市,途中何宜君在車內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曾泳儒委託其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曾泳儒明知何宜君交付上開物品,僅授權其辦理門號續約,仍擅自逾越何宜君授權範圍,使用臉書MESSENGER 委託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宸宏通訊行」之不知情之傅珊鈴以何宜君名義申辦新門號,曾泳儒並將何宜君之雙證件及印章寄至上址通訊行交予傅珊鈴,嗣傅珊鈴得其妹傅若涵同意後以傅若涵為名義代辦人填寫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等欄位內,簽署「何宜君」之署押共5 枚、並蓋用何宜君之印文5 枚,用以作成表示何宜君同意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意採用月租費1399元資費方案之私文書,傅珊鈴再於106 年4 月22日持向遠傳公司汐止大同加盟門市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門市承辦人員核對上開申請書及證件後陷於錯誤,誤認傅珊鈴係受何宜君委託,而准許傅珊鈴為何宜君代辦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傅珊鈴,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何宜君之證件影本持向遠傳公司以開啟通話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曾泳儒因而此獲得SIM 卡及傅珊鈴給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 萬8 仟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何宜君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傅珊鈴再將SIM 卡及何宜君雙證件、印章寄還曾泳儒。嗣於106 年7 月間,何宜君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經調閱資料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泳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 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君、證人即「宸宏通訊行」經營者傅珊鈴、證人即曾泳儒之岳母邱嬿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偵查卷〉第10至11、14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 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偵查卷〉第34至42頁、107 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11至12、19至21頁),且有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影本各1 紙、遠傳電信106 年6 月、106 年7 月、 106 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各1 紙、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在卷足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偵查卷第22至23、25至3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何宜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僅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故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委由不知情之傅珊鈴盜用告訴人印章並簽署告訴人名字之署押,用以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而傅珊鈴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收受申辦新門號,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二)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委由傅珊鈴以告訴人何宜君名義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 卡及傅珊鈴給予之佣金,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傅珊鈴盜用「何宜君」之印章、並簽署「何宜君」之署押製作不實之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之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 本件所為詐欺犯行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為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而所為,顯見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並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委由不知情之傅珊鈴以告訴人之名義偽填申請書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門號SIM 卡及佣金1 萬8 仟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暨犯後初始矢口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傅珊鈴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宜君」之署名共5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佣金1 萬8 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傅珊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遠傳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傅珊鈴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共5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妻妹何宜君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居所,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雖無幫忙辦理門號續約之意,而係辦理新門號之意欲,仍佯允幫忙何宜君辦理續約,嗣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曾泳儒,曾泳儒明知何宜君交付雙證件係為辦理續約而非要辦理新門號,竟未經何宜君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臉書MSN 委託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宸宏通訊行」之傅珊鈴以何宜君名義申辦門號,並將何宜君之雙證件及印章寄至上址通訊行交予傅珊鈴,不知情之傅珊鈴得其妹傅若涵同意後以傅若涵為名義代辦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106 年4 月29日持向遠傳公司汐止大同加盟門市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門市承辦人員核對上開申請書及證件後陷於錯誤,誤認傅珊鈴係受何宜君委託,而准許傅珊鈴為何宜君代辦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傅珊鈴,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何宜君之證件影本持向遠傳公司以開啟通話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服務,曾泳儒因而獲得該門號通話服務利益,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辦好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後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也沒有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卷第20頁),而依卷內遠傳電信106 年6 月、106 年7 月、106 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影本3 紙中之繳費說明及收費說明欄內確無任何撥打電話或使用電信服務之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該門號SIM 卡沒有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使用等語,應認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有因而獲得免付相關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盜用之│ │ │ │ │印文及出處 │ ├──┼────────┼────────┼─────────┤ │一 │遠傳行動電話/第 │重要同意條款申請│「何宜君」簽名1枚 │ │ │三代行動通信/行 │人簽章欄 │、「何宜君」印文1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枚(107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 │12060號偵查卷第22 │ │ │ │ │頁) │ ├──┼────────┼────────┼─────────┤ │二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立書人簽章欄 │「何宜君」簽名1枚 │ │ │/代表號服務代辦 │ │、「何宜君」印文1 │ │ │委託書 │ │枚(同上卷第23頁)│ ├──┼────────┼────────┼─────────┤ │三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欄 │「何宜君」簽名1枚 │ │ │可攜申請書 │ │、「何宜君」印文1 │ │ │ │ │枚(同上卷第25頁)│ ├──┼────────┼────────┼─────────┤ │四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申請人簽名欄 │「何宜君」簽名1枚 │ │ │表 │ │、「何宜君」印文1 │ │ │ │ │枚(同上卷第26頁)│ ├──┼────────┼────────┼─────────┤ │五 │「限制型卡友-限 │本人已領取申請書│「何宜君」簽名1枚 │ │ │ NP4G新絕配1399 │藍色聯留存簽名欄│ 、「何宜君」印文1│ │ │ 限30手機案」 │ │枚(同上卷第2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