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吳語渲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莊文豪 年籍詳卷 林惠美 年籍詳卷 許賀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莊文豪、林惠美、許賀荏(下稱被告3 人)涉犯瀆職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1 月4 日寄送至聲請人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地址,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見107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9頁),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3 人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之隊員,隸屬中央機關,不受地方機關指揮調度,明知依渠等所屬機關僅掌理海岸巡防與查緝走私等事項,且僅得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及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在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始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並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協助調查取締機關。然被告3 人竟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擅自前往非渠等管轄區域內之聲請人公司,且未出示公函與證件,亦未經同意,即強行進入聲請人公司,被告莊文豪、許賀荏並手持攝影機朝公司內部任意拍攝,被告3 人並隨意搬動公司內之物品,無故翻找酒箱內之物品,被告莊文豪更利用權勢喝令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吳語渲(原名林奕均)拆除酒箱上之封箱膠帶,逐箱一一翻找及檢視箱內物品,期間長達3 、4 小時之違法搜索,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檢察署未於聲請人在場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單憑尚未確認真實性與完整性之錄影畫面,製作內容不完整、人別記載錯誤之勘驗內容,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縱放被告3人;況基隆市政府財政 處菸酒管理科(下稱菸酒科)科長蕭凱云何以不用行文方式,竟僅以電話即調動中央機關3 名公務員出勤,檢察署並未調取相關電話錄音、公務電話記錄、被告3 人出勤紀錄等資料,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原偵查機關認海巡署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2條所稱之治安機關,已違反法令規定,且援引之財政部公函係於本件違法搜索後之107 年2 月2 日始對外發文,已難溯及適用於本案,為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3 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法搜索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長蕭凱云以電話通知宜蘭查緝隊派員前往現場協助調查取締,渠等到場後,莊文豪、許賀荏有穿著海巡署背心,林惠美有佩戴識別證,渠等經吳語渲同意後始進行酒類分類與清點,執行過程符合程序等語。經查: ㈠按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法規內容,達成特定行政上之目的,向特定行政客體進行調查、檢查或資料蒐集活動。行政相對人之所以有接受行政機關調查或檢查之義務,主要係源自於公權力主體根據行政法規範,對受其管理的行政相對人以抽象或具體的方式制定法律後,而設定行政相對人的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因此,行政相對人是否認識此項義務或者同意負擔該項義務並不重要。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有非經法定程序不受不合理搜索人身、住居及物品之自由,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憲法所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權利。行政檢查涉及到對於人民自由權與所有權之侵犯,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一點上,行政除了不得違反法律之外,凡屬干涉行政均需有法律作為基礎,亦即法律保留之適用,僅僅在保留的密度上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對於經營工商行業者,依據該工商業主管法規所實施之檢查,乃工商業檢查。工商檢查雖然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以及財產權保障之營業自由內涵。惟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但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如有必要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涉及營業自由之事項,諸如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等等,只要符合比例原則,自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亦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只要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得由法律授權以發布法規命令之方式予以規範,依大法官向來解釋之見解,此亦為憲法之所許。因為工商行為通常涉及公共利益,甚至須經許可始得設立工廠、營業、製造商品或銷售,受政府高度管理,在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之下,國家自得對營業自由權予以一定程度之限制,如設定應容許行政機關無令狀實施檢查之義務。而相對人之所以負有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容忍義務,主要係基於憲法第23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即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文所闡釋之:「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受到法律嚴密規範之工商業,政府為了維護更為重大的公共利益,即得依據法律之授權無須取得法官簽發之令狀,即可進入該等場所實施檢查。許多行政法規的起草,基於保護公眾免受健康和安全風險,必須對企業進行突擊與無令狀的檢查。而這些經過政府許可或特許始得經營的行業,經營者在設立之始,即已明知主管機關將會依據法律之規定,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因此顯然並不具有如同家宅一般之合理隱私期待,行政機關所實施相當於刑事搜索、扣押之行政檢查或扣留,無令狀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之行政調查,只要具備各該主管行政法令所指之必要性或合理性要件,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客觀原則、目的裁量原則,且已遵守相關檢查法定程序之規定,其行政檢查,即屬合法檢查。 ㈡有關基隆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暨相關規定,訂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對聲請人實施年度輔導乙事,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4 年7 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28402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104 年度菸酒製造、進口業輔導日程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178 至179 頁)。而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驗。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而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8 號1 樓乙節,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4 頁),故基隆市政府為聲請人之地方主管機關,本得對之為行政上之檢查。又菸酒管理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警察及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 條及2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應設置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其成員包括財政、環保、衛生、工商(經發)、傳播媒體管理、警察及其他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主管機關派員進行稽查及取締,應至少有2 人共同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洽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從而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進行稽查及取締時,本得洽請包括海巡署在內之治安機關派員協助。再者,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長蕭凱云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25日前往聲請人公司所在地是因為財政處有規定製酒業者每年要檢查1 次,檢查內容是看製酒過程,也包括有無過期、衛生管理、製酒過程、衛生環境有無符合規定、有無私造酒類,渠等是以輔導的方式去稽查,是輔導,但也要一併做行政檢查,去之前菸酒科有發公文給業者,渠等沒有搜索,本件是去稽查不是搜索,去進行輔導及行政檢查會找海巡署配合是在104 年間,有一個國庫署發布的加強策進計畫,裡面就有含海巡署,那個計畫是因應食安、渠等要瞭解轄區製酒業者酒類的製程,聲請人在104 年稽查前,就有被基隆市政府發現該公司酒類的酒精濃度標示不符,菸酒科與宜蘭查緝隊本來就是屬於一個查緝團隊,即便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一樣可以一併前往查緝,本件不找基隆查緝隊而要找宜蘭查緝隊是因為之前就有跟宜蘭查緝隊配合,有做出績效,基隆查緝隊對這個比較不內行,本件不用公文通知是因為通常都會保密,且公文太多人會看到,聲請人神通廣大,跟很多單位關係良好,所以伊提供給聲請人的公文上不會提到宜蘭查緝隊會一併前往,伊不會讓聲請人事先知道而有所防範,104 年8 月25日到場後,吳語渲沒有不讓渠等進去,她一直在爭執渠等為什麼在拍攝她,但渠等是在拍稽查的流程,伊這次會找這麼多單位是因為聲請人平常都大門深鎖,每次要去稽查,聲請人都說要延期,後來才去稽查,這次是因為要一次把聲請人的事情一併釐清,所以才會找各單位,稽查時伊有出示證件,其他人有穿背心,沒有吳語渲要求渠等出示證件被拒絕的情形,伊還有特別介紹國稅局、衛生局及產發處人員給吳語渲知道,伊倒是沒有介紹宜蘭查緝隊的人給她認識,過程沒有搜索,當天渠等有請吳語渲打開酒箱,是吳語渲自己打開,因為渠等必須要統計,所以要請吳語渲開箱,渠等請海巡署是要來幫忙釐清,海巡署的人員應該可以指示受檢查人配合渠等進行檢查業務,包括請他開箱,渠等都會詢問受檢查人是否同意,本件吳語渲是同意的,如果拒絕受檢的話,依據菸酒管理法是可以裁罰的,渠等是做行政檢查,被告3 人是配合伊到場,他們在場也沒有做什麼違規的行為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170 至171 頁)。且本件菸酒科有於104 年8 月24日簽准由基隆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國稅局及宜蘭查緝隊於104 年8 月25日至聲請人公司稽查,並於出發前召開各業務單位分工說明會,其中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與宜蘭查緝隊係屬執行司法單位等情,有菸酒科之簽呈及「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本轄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者104 年度稽查工作」會議紀錄存卷可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217 至218 頁),從而被告3 人係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之身分參與本件基隆市政府財政處對聲請人之行政檢查,渠等並非無故擅自前往。 ㈢於104 年8 月25日稽查當日,包括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長蕭凱云、產業發展處人員、衛生局人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海巡署人員即被告3 人等共約13、14人,前往聲請人營業場所前,被告莊文豪、許賀荏有穿著海巡署背心,警員亦有穿著背心,被告林惠美有配戴識別證,蕭凱云站於前,並向吳語渲出示證件,吳語渲質疑為何來許多人,且強調不習慣被拍攝,然其並未要求其他到場之人出示證件,期間吳語渲有撥打電話給不詳單位之人,通話過程中,約有5 、6 人走進釀酒人公司營業場所內,結束通話後,警員及被告莊文豪向吳語渲解釋錄影係為蒐證,吳語渲於當日10時40分同意開始檢查,蕭凱云、產發處人員、衛生局人員、國稅局人員輪流詢問吳語渲,吳語渲之後介紹現場機器、原料,迨在場某單位女性人員要求,吳語渲拿刀開封酒箱拿出1 瓶酒做說明,被告莊文豪表示要清查,吳語渲同意清點,被告莊文豪提議將酒箱搬至旁邊空曠處做分類以便清點,吳語渲亦同意,被告等人始搬動酒箱,吳語渲並在旁協助做酒種分類,分類後現場某單位男性人員要求每種酒開封1 箱,吳語渲同意,每款酒逐一開封,被告莊文豪在開封後每種拿1 瓶酒出來放在酒箱上,供各單位人員拍照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且有該勘驗筆錄後所附之蒐證影片翻拍畫面共125 幀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240 至274 頁),此與基隆市政府財政處現場執行過程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1月20日宜蘭機字第10600211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52至53、113 至124 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聲請人所稱勘驗筆錄內容片面不完整之情事。況稽查結束後,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吳語渲(原名林奕均)並於「公司或其倉庫內之酒品數量盤點明細表」、「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查核表」等文件上蓋章、簽名,確認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並無不法行為,聲請人接受查核時並無發生金錢財物短少及其他任何損害情事(見106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219至232頁)。從 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吳語渲應可知悉被告3人均為宜蘭查 緝隊之人員,且係與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及其他單位人員一同前往聲請人公司稽查,且審酌吳語渲有同意到場之人員入內稽查、開封酒箱及由在場之人搬動酒箱,吳語渲亦於自行開封酒箱後,同意被告莊文豪自酒箱內取出瓶裝酒供在場檢查人員拍照等情狀,本件實難認為被告3人有何違 法搜索之情事。故被告3人所辯,堪以採信。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3 人均為宜蘭查緝隊之隊員,隸屬中央機關,不受地方機關指揮調度,並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協助調查取締機關,原偵查機關援引之財政部公函係於本件違法搜索後之107 年2 月2 日始對外發文,已難溯及適用於本案,況菸酒科科長蕭凱云何以不用行文方式,竟僅以電話即調動中央機關3 名公務員出勤,檢察署並未調取相關電話錄音、公務電話記錄、被告3 人出勤紀錄等資料,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 1.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9條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2.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統合協調督導處理菸酒稽查及取締暨重大違法私菸、私酒、劣菸、劣酒案件相關事項,應設置稽查及取締督導小組,其成員包括…海巡…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故為提升私劣菸酒查緝績效,財政部業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納為中央菸酒稽查及取締督導小組成員,並於年度加強查緝私劣菸酒策進計畫規定應加強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巡署各單位、關務署各海關、各地區國稅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查緝機關縱橫向溝通聯繫,強化不法情資之交流與合作,並透過財政部資訊平臺之勾稽分析,作為查緝機關策劃發動個案或全國同步專案查緝之重要參據;據上,菸酒管理法第42條之「其他治安機關」應包括「海巡署」,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及查緝時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業者所屬轄區或非業者所屬轄區海巡署暨其所屬單位協助案件之調查或取締等情,有財政部107 年2 月2 日台財庫字第10700010330 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281 至282 頁),此與被告莊文豪所製作之宜蘭查緝隊配合基隆市政府執行「安康專案」市面聯合稽查釀酒人公司案件職務報告所提及:該案係由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蕭凱云科長,以電話口頭方式通知本隊協助派員前往現場配合執行檢查等情大致相同(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107 頁),亦與證人蕭凱云於106 年11月23日,在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第170 至172 頁)。揆諸前開財政部之公函、宜蘭查緝隊之案件職務報告,及證人蕭凱云之證詞,足認進行私劣菸酒調查或取締時,本可請求中央相關機關協助,且請求協助方式並不以發公文為限,亦得以公務電話聯繫為之。而前開財政部之公函係就既有行政程序法、菸酒管理相關法令及計畫規定所為之說明,並非事後授權,聲請人主張尚有誤會。 ㈤關於偵查中並未出現之新證據,參照首揭說明,非屬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菸酒管理法第42條之其他治安機關應包括海巡署,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及查緝時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業者所屬轄區或非業者所屬轄區海巡署暨其所屬單位協助案件之調查或取締,被告3 人係以宜蘭查緝隊隊員之身分參與本件行政檢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吳語渲應可知悉被告3 人均為宜蘭查緝隊之人員,且係與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及其他單位人員一同前往聲請人公司稽查,經吳語渲同意後入內稽查、開封酒箱及搬動酒箱,吳語渲亦於自行開封酒箱後,同意被告莊文豪自酒箱內取出瓶裝酒供在場檢查人員拍照,是本件行政檢查,應屬合法檢查,實難認為被告3 人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故被告3 人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違法搜索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並未構成違法搜索之犯罪。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搜索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違法搜索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詳載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3 人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