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川 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水果刀及黑色玩具槍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場,徒手拔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FW號機車車牌而竊得後,旋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機車,嗣即騎乘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FW號車牌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勝安醫事檢驗所,以戴安全帽、口罩及身著黑色外套、白色布鞋之裝扮並持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包起之水果刀進入勝安醫事檢驗所,在櫃臺前晃動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包起之水果刀向勝安醫事檢驗所負責人甲○○恫稱: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取出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放置櫃臺,林永川即向甲○○答謝後,拿取櫃臺上之二萬五千元並離去。嗣警循線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永川位於宜蘭縣○○市○○○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白色布鞋一雙、西瓜刀一支及三萬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川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FW號機車車牌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機車及前往 勝安醫事檢驗所,向告訴人甲○○揚言: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後,告訴人甲○○即自皮夾取出二萬五千元放置櫃臺,其向告訴人甲○○答謝後,便拿取櫃臺上之二萬五千元並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勝安醫事檢驗所內曾取出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包起之水果刀向告訴人晃動,且持:其恐告訴人看出所持為假槍,故將黑色玩具槍與以紙包起之水果刀均以衣服遮蓋而未持在手中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向告訴人恫稱: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然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之侵害行為,顯見告訴人雖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金錢,但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永川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FW號機車車牌,再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騎乘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FW號機車車牌之機車至勝安醫事檢驗所後,即以戴安全帽、口罩及身著黑色外套、白色布鞋之裝扮並持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包起之水果刀在櫃臺前向告訴人甲○○晃動且恫稱: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取出皮夾內之二萬五千元放置櫃臺,被告向告訴人答謝後即予取走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毅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綦詳。況苟被告進入勝安醫事檢驗所時,係以衣服遮蓋所攜帶之黑色玩具槍與以紙包起之水果刀,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於未接受任何惡害通知之情況下,焉有僅憑被告自稱: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即自皮夾取出二萬五千元放置櫃臺任由被告拿取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暨被告之犯罪所得二萬五千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顯屬明甚,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川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當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核被告林永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自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於法則有未洽。蓋被告雖持黑色玩具槍與以紙包起之水果刀向告訴人晃動並揚言: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然此是否已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咸非無疑。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之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秉上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你詳述當天案發之過程?)當天有一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穿外套的男子走進來,他手邊拿著報紙包著類似西瓜刀的物品在我面前晃動刀子,他都沒有說話,他看我沒有反應,左手就持類似手槍的物品在我面前晃動,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就問他有需要這樣嗎,他說「日子不好過沒辦法」之類的話,我遲疑一下就跟他說我把皮夾的錢都給你好不好,他就說好,接著我就從皮夾拿出我所有的現鈔兩、三萬元給他看,並把錢放在桌上,被告站在我桌子的對面,跟我相隔約九十公分,我拿出皮夾給他看之後就把錢立著,被告就用衣服遮著把錢拿走,並向我說謝謝,他又用衣服壓著門把開門出去,避免留下指紋。我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我沒有出去看,我大約隔一分鐘後就報警。」、「(當時勝安醫事檢驗所的擺設如何?有幾個出入口?)進門有一個大桌子橫著在前面,我人在桌子裡面,檢驗所有一個出入口。」、「(當時被告是否有將刀械及槍枝,握持在左手或右手上?)確認有,我看到被告右手拿著報紙包著像刀子的東西,左手拿壹支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槍是黑色的。」、「(當時被告手上拿的刀是什麼種類?長度、材質為何?)看起來像是刀刃三十公分的西瓜刀,刀刃用報紙包著,但沒有亮出來。」、「(被告拿著刀械及手槍向你要錢時,是否有向你靠近?雙方距離多遠?)對方沒有靠近我,就是站在原地,我和他相隔就是桌子的寬度,他離桌子大約二、三十公分遠。」、「(當時被告拿著刀械及手槍向你要錢,你是否會害怕(恐懼)?)會害怕。」、「(被告是否有說「日子不好過且缺錢」?)有。我不記得是國語還是台語,被告沒有說其他的話。」、「(當時你有沒有抵抗或逃跑?)沒有。」、「(是否認為被告手上用報紙包著的物品應該是西瓜刀?)是。」、「(是否認為被告帶西瓜刀及手槍,才把錢交給被告?)是。」、「(是否認為不交錢給被告會有危險?)是。我如果不給他錢,我覺得他會傷害我,因為他有帶槍及刀。」等語,可見被告在勝安醫事檢驗所內,除持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刀起之水果刀並出言:「日子不好過且缺錢」等語外,皆無其他肢體上或言語上之實際侵害行為,且被告站立之位置更與告訴人相隔約九十公分,兩人間復有櫃臺相隔,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與言詞深感畏懼,然其仍有自主意識得以判斷倘不交付金錢予被告恐有危險,始自皮夾取出二萬五千元置放櫃臺任由被告拿取,總上衡諸前列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雖受被告施以脅迫,然程度上尚不足以抑壓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故被告所為自非合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侵害性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即率以行竊被害人之機車車牌再換裝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以圖避免查緝,亦以晃動黑色玩具槍及以紙包起之水果刀並出言恫嚇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畏怖而交付金錢,所為甚非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並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固定職業且需照顧、扶養罹患失智症之父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依法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永川前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亦有罹患失智症之父賴其扶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期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三萬二千四百元中之二萬五千元係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其餘數額則屬被告個人所有之金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永川用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及黑色玩具槍皆未扣案,然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西瓜刀一支,因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攜往勝安醫事檢驗所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亦非其所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是難認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攜往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全帽、白色布鞋雖係被告於行竊被害人機車車牌及恫嚇告訴人時之穿著,然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且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黑色外套則據被告堅詞否認係於行竊車牌與恐嚇告訴人之穿著,然扣案黑色外套同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而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亦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同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