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 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起,提供前開場所房間及容留店內不特定小姐為男客按摩及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上下抽動至射精之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被告分得4 成,嗣於108年1月25日23時許,適有男客林亨在該會館1樓 房內與店內小姐甲○○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完畢,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2400元、估價單5張。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任芊又、林亨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事業登記資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負責人,並就該店收入分得百分之四十,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雖是「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的負責人,但平常住在臺中,沒有在店裡,大概1個月去店裡1次,該店實際由甲○○負責,於上揭時間甲○○有無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負責人,就該店營業收入分得百分之四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7年10月 24日府旅商字第1070903416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29-34頁) ;而警方於108年1月26日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執行搜索,扣得帳單5張及現金2400元,斯時店內並有甲○○、任芊又及林亨在場等事實,業 據證人甲○○、任芊又及林亨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25、37-3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上揭時間遭查獲前,我有在「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為男客林亨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係我主動詢問其有無需要按大腿內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4頁),證人林亨亦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遭查獲前,有在「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在我按摩完後,小姐甲○○直接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問她價格多少,她跟我說金額是1次500元,我答應她,她就幫我脫下內褲,直接用雙手搓我生殖器,直到射精,剛做完半套性交易,我剛穿好衣服,警方就來執行搜索;我本來純粹是想按摩而已,是因為小姐問我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才臨時起意做性交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8-12頁)。本院核諸證人甲○○、林亨前揭證述,就渠等2人從事性交易 之種類係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而性交易磋商之過程係甲○○主動詢問再經林亨允諾而成立等情,2人所證述均 相符合,又衡諸證人林亨與被告並無宿怨,其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與其並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詞自承有進行性交易,依我國社會民情對於性交易普遍帶有負面之評價,亦屬有害其自身名譽之陳述,其仍為上開證述,堪認所述應屬實在而堪予採信。至證人甲○○嗣後於警詢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僅有幫林亨按摩、未為半套性交易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5-7頁),於偵查中又 改稱:我並未問林亨要不要做半套,是問要不要按摩攝護腺,後來確有幫林亨按攝護腺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只有幫林亨做大腿、小腿的油壓按摩,沒有幫林亨從事半套性交易或攝護腺按摩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嗣後 之證詞反覆矛盾,並與證人林亨前揭證詞不符,實難採憑,反而以其與證人林亨前述於警詢時所證稱渠等係在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之情節較為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亨所證述及甲○○第一次於警詢時之證詞應為可採,即甲○○、林亨確於108年1月25日在「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堪可認定。 (三)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人,是縱使甲○○確實於「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內對林亨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或提供場所,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或提供場所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應究明。而查: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的老闆,但該店實際上是我在管理現場,每天小姐按摩完後向客人所收的錢都是交給我保管,如果被告有來我就交給被告,如果沒來我就存進被告的帳戶,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是我跟朋友董紅一起向屋主承租,後來董紅退股,被告就頂下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51-52、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平常沒有來看店,也很少來店裡,他過來時也不會指示店內應該如何營業或查看小姐為客人按摩之情形,店內平時是我記帳,每次按摩1200元的收入,被告可以分得480元,如果 他有來店裡我就會交給他,如果沒來就由我保管,等他來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42頁)。是依證人甲○○先後所 述,均證稱其平日方為實際經營管理「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人,被告並未常態性到店裡等情,經核並與被告所辯稱平常住在外縣市,沒有在店裡,該店實際由甲○○負責等情均相符合。又證人甲○○、林亨、任芊又於查獲當日遭警方帶回警局後,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店內僅有甲○○、任芊又及林亨在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715號卷第2、9、16頁),而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其上之受執行人欄僅有「甲○○」之簽名、在場人欄亦僅有「任芊又、林亨」之簽名,憑此亦堪認被告於查獲當日確實不在「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店內無訛,是被告所辯稱其平時沒有在店裡,該店由甲○○負責管理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 票,聲請人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搜索人則係甲○○及任芊又,而非被告,此有前開搜索票再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9-20頁),憑 此亦可見警方於108年1月26日執行搜索時,本僅認甲○○或任芊又可能有涉犯妨害風化罪之嫌疑而已。從而,由證人甲○○上揭證詞,雖能證明被告有出資並登記為「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負責人,仍難逕推論被告對甲○○有在該店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主觀上已有知悉,或有何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被告來到店裡時,我會跟被告聊一下生意的情形,也會將紀錄客人消費的單據交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衡諸甲○○對男客從事按摩服務時,係於隱密之房間內所為,其苟欲於按摩費用之外,額外從事性交易以圖額外之收入,尚非被告所得輕易知悉,則甲○○為避免此部分收入亦應分由被告收取百分之四十,而刻意隱匿此部分之收入,應為合理之認定,並與社會常情無違。而證人林亨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門口是看到100分鐘1200元的價格,我進去時跟櫃檯只有說要按摩,是 按摩完後小姐才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問他價格多少,他跟我說1次500元,我就答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0頁),是依證人林亨所述,其與甲 ○○亦非在櫃檯即直接論及從事猥褻行為交易,而係甲○○在按摩包廂內私下主動詢問,且自卷附「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廣告名片及門口告示照片,可見該店一般按摩之價格確為「每100分鐘12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37頁),而扣案之估價單5張,係紀錄該店自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25日之營業收入,而其上所紀錄之23筆交易,金額亦均一致記載「12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35-36頁),即僅記載該 店一般按摩之標準收費,益徵甲○○苟有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亦未向被告如實報告並朋分該部分所得。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及上開單據,被告縱有自甲○○得知「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營業情況,惟甲○○向其報告之營業收入,既僅有該店一般按摩之標準收費,則被告自無從因甲○○之報告而知悉甲○○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交易之情,反可佐證甲○○應係私下為賺取除按摩費用外之對價,而隱瞞平時不在店內之被告、私自提供半套之猥褻性服務無訛。綜上所述,本件雖能認定甲○○確有於「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收取500元之代價,惟甲○○既係 私下為賺取除按摩費用外之對價,而私自提供半套之猥褻性服務,又無法證明被告對此能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甲○○有無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交易等情,應堪信實。 3.綜上所述,被告平時既未實際經營管理「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該店所在房屋亦係甲○○向屋主承租,則被告既未有何主動居中介紹男客與小姐之媒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男客與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負責人,並分得該店營業收入分得百分之四十,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前已同意或知悉甲○○於該店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何以此收取費用之帳冊或相關資料等情,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難以甲○○與林亨於「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乙情,逕認被告涉犯該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為「芊羽閣男女舒壓會館」之負責人,且甲○○有於前揭時間在店內為林亨以500元之代價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甲○○在上開店內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