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騷擾其妻林欣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孔」、「阿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12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林欣柔任職之「黑衣代服飾店」前,共同將甲○○強押至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小孔」坐在甲○○旁看管,「阿瑋」則坐在副駕駛座,由乙○○駕車將甲○○載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加油站附近空地,途中乙○○與「小孔」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嗣抵達五結加油站附近空地後,乙○○復喝令甲○○下車下跪並刪除與林欣柔之臉書好友關係、對話紀錄,再以前開車輛將甲○○載回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 段鐵路平交道旁釋放,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15至21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Google Map地圖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8頁,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孔」、「阿瑋」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反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犯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妻女、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