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晨 陳啓綸 黃冠穎 雷智舜 朱坤智 吳明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鄒維昊 陳良楷 游庭豪 賴正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5508號、第5625號、第5626號、第5627號、第5628 號、第5630號、第6011號、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智舜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坤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維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庭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正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瑞晨、林嘉慶、朱德矅(林嘉慶、朱德矅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星聲代KTV 前,因細故與林志軒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志軒,致林志軒受有頭部、前胸壁、雙手肘、雙側肩膀、左膝部、背部、右踝等多處擦傷及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志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以林正榮、林振慶(原名:林政鋒)兄弟2 人破壞陳瑞晨家中祖墳為由,與另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前往林正榮住處,對林正榮、林振慶恫稱:「車上的傢伙拿來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正榮、林振慶,要求林正榮、林振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使林正榮、林振慶心生畏懼,惟因林正榮、林振慶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嗣經林正榮、林振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陳瑞晨因另案與黃志民涉訟中,黃志民與友人黃志榮於108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瑞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討論和解事宜,然陳瑞晨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桿、棍棒等物毆打黃志民,且見黃志民逃跑後,即接續該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黃志民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黃志民,致黃志民受有左側顏面及顴部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左側中指近指位關節開放性傷口合併關節損傷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側環指及小指皮膚裂傷等傷害。陳瑞晨又與前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控制黃志民之皮包及手機後,將黃志民關於該車輛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志民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志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林重億、林嘉慶(林重億、林嘉慶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馬紹爾魚鍋火鍋店,以與該店股東有股權糾紛為由,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鄒維昊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其他人則在店內霸桌,賴正彬並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瑞晨則亂丟菸蒂,其等不讓客人進入該店、並向該店負責人陳美英恫稱:「魚有毒不要吃」、「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美英,致陳美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美英正常營業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英、證人林丹喬、林雅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明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明成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及被告吳明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4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吳明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瑞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429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朱德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3 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3 頁),足認被告陳瑞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晨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陳啓綸、黃冠穎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啓綸辯稱:伊沒有恐嚇,只是載被告陳瑞晨到現場,不知道被告陳瑞晨在做什麼云云,被告黃冠穎則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只是陪同,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瑞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綸、黃冠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下稱偵卷;他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4 頁),復有被告黃冠穎與告訴人林正榮之通聯紀錄1 紙、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之臉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對照圖片3 張、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陳啓綸、黃冠穎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109年6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598004 】 部分,於告訴人林正榮住處內房間,有3 名黑衣男子(即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1 名白衣男子、1 名藍衣男子(即告訴人林振慶),被告陳瑞晨坐著對告訴人林振慶說話,被告黃冠穎走至被告陳瑞晨身後,手環著胸看著告訴人林振慶。被告陳啓綸坐在椅子上看著告訴人林振慶。被告陳瑞晨稱:你唷,我跟你說,你什麼都不用開了,那是恁爸個性太好,恁爸好好跟你講,你對我這麼囂張是怎樣(台語);另勘驗檔名【000000000.271511】部分,於告訴人林正榮住處門外大馬路,被告黃冠穎、陳啓綸相繼出現畫面中,背景並有人聲:「幹你娘機掰,幹!」,隨即白衣男子出現在畫面中,3人一同往門口走去,背 景仍有說話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被告陳啓綸、黃冠穎係與被告陳瑞晨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正榮住處,且被告陳瑞晨與告訴人林振慶對談時,被告陳啓綸、黃冠穎亦在內觀看,之後被告等人方一同離場,顯見被告陳啓綸辯稱僅係載送被告陳瑞晨到場、被告黃冠穎辯稱只是一起去並沒有進入告訴人林正榮家中等語,與事實不符。況倘被告陳啓綸、黃冠穎全然不知情,僅係陪同到場,自無進入告訴人林正榮住處後,即跟隨於被告陳瑞晨身旁,復於被告陳瑞晨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交談時,在旁注意對話內容等舉動之理,且過程中被告陳啓綸、黃冠穎亦無阻止被告陳瑞晨或表示反對之意,被告陳瑞晨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對話完畢後,被告陳啓綸、黃冠穎遂跟同離開現場,可見其2人自始至終均與被告陳瑞 晨同進同出,全程參與而清楚知悉與被告陳瑞晨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一起恐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交付金錢,被告陳啓綸、黃冠穎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與被告陳瑞晨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明。被告陳啓綸、黃冠穎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相悖,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陳瑞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至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皆相符(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299 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各1份、告訴人黃志民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黃志民手機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陳瑞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堪認屬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陳瑞晨辯稱:伊有毀損店家的冰淇淋,但沒有出言恐嚇,伊只是單純去吃飯云云;被告雷智舜辯以:伊只是跟朋友去吃飯,沒有看到大龍炮云云;被告朱坤智辯稱:伊是因為廟會結束要跟共同被告賴正彬去用餐,伊沒聽到鞭炮聲,也沒看到有人吐檳榔汁云云;被告吳明成辯以:伊是要去找共同被告陳良楷吃飯,警察來伊就走了云云;被告鄒維昊辯稱:當天是共同被告陳良楷約伊去吃飯,點餐後伊有放鞭炮是因為媽祖遶境,普天同慶云云;被告陳良楷辯以:伊當天只是開車載共同被告鄒維昊去聚餐云云;被告游庭豪辯稱:伊當天是去廟會幫忙後去聚餐,沒有聽到鞭炮聲云云;被告賴正彬辯稱:當天有廟會,結束後伊就載共同被告朱坤智去聚餐,伊有吐檳榔汁,但是是因為伊是客家人衛生習慣不好,不是故意的,伊沒有看到有人丟菸蒂或放鞭炮云云,另被告吳明成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吳明成純粹去用餐,對其他被告不熟識,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林重億、林嘉慶、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馬紹爾魚鍋火鍋店,被告鄒維昊有在該店門口施放大龍炮,被告賴正彬有在店內吐檳榔汁,被告陳瑞晨則丟菸蒂等情,為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二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英、證人即店長林丹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店員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286頁、第302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16 頁),並有勘驗筆錄、馬紹爾魚鍋火鍋店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6頁至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83頁、第385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陳美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本來在家中,看到餐廳監視器畫面有很多年輕人分坐各桌,伊就跟兒子林正軒一起到現場,到店內發現滿地都是檳榔汁、有人在店內抽菸,醬料被亂混在一起,冰淇淋也被攪得爛爛的,還對伊恐嚇說「我有小弟不見了,到現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改天你家失蹤我也不知道」這些話,被告等人來點餐也都是點牛排、滷肉飯等餐廳內沒有的東西,還有擋了很多客人,原本在店內消費的客人也被嚇跑,被告這群人是來亂的,不是來消費,把店裡搞得亂七八糟等語(見他卷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7頁),證人林丹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皆證述:伊是店長,當天被告等人在店外放大龍炮,陸續進來說要用餐,但被告等人自己找位置分開坐,且說要點滷肉飯、牛排等店內沒有的東西,有在店內亂吐檳榔汁,把醬料區的醬料佐料都混在一起,把環境弄髒,還跟其他客人說「魚有毒不要吃」、在門口跟客人說「今天包場,不要再進來」,也有對被害人陳美英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見他卷第302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2 頁),又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同樣證稱:被告等人當時有對被害人陳美英說「哪天有人失蹤都不知道」這些話,剛到沒多久就有在店門口放大龍炮,這群人是來亂的,怎麼可能來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6頁),核與本院於109年6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17時48分48秒至17時49分34秒】,1台黑色BMW開到火鍋店旁空地,接續為1台黑色賓士及1 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馬路旁,隨即被告朱坤智、雷智舜進入畫面中,嗣被告林嘉慶、鄒維昊從第1 台黑色BMW下車,被告賴正彬從第2台黑色賓士下車,被告吳明成從第3台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朱坤智自黑色BMW後車箱拿出大龍炮交給被告鄒維昊並持續交談,黑色自小客車未僅靠路邊停車,佔用機車專用道,後方白色自小客車則跨越機車車道及快車道停車,於影片時間【17時49分35秒至17時51分32秒】,被告陳瑞晨進入畫面中並開始移動機車,被告林重億、游庭豪、陳良楷先後進入畫面中,被告賴正彬及其他人陸續往火鍋店內走去。被告鄒維昊將大龍炮放在將黑色BMW 車尾後方並點燃施放,被告林嘉慶則折返店門口,查看大龍炮施放情形,大龍炮爆炸後,被告林嘉慶往店內走去,期間客人陸續離場,於影片時間【17時51分33秒至17時52分17秒】,被告鄒維昊走出店外至黑色賓士後車廂再拿出1 支大龍炮置於火鍋店正門口人行道施放,大龍炮爆炸後即往店內走去,於影片時間【17時54分58秒至18時03分42秒】,被告朱坤智與黑衣人等人在火鍋店外抽菸、聊天、講手機及進進出出。店內用餐客人則離開火鍋店,於影片時間【18時09分21秒至18時26分57 秒】 ,警員到場處理,畫面中黑色賓士、黑色BMW陸續離開, 被告陳瑞晨等人也陸續離開。被告雷智舜、朱坤智、林嘉慶等人仍持續與警方交談,並有與被害人陳美英交談,交談期間被告朱坤智有以右手指向被害人陳美英;復勘驗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 】部分,於影片時間【17時50分21秒至18時02分28秒】,畫面中有數名顧客用餐,被告雷智舜、林重憶、朱坤智、陳瑞晨等及多名黑衣人入場。被告朱坤智走向用餐之客人,對客人言語並比一下食物之動作,被告陳瑞晨、朱坤智、林重億、鄒維昊、林嘉慶、陳良楷、吳明成、游庭豪、雷智舜、賴正彬等人四處走來走去,於影片時間【18時02分29秒至18時05分16秒】,被告朱坤智手持冰淇淋坐在4 人桌,被告林嘉慶、林重億在佐料區,被告林嘉慶故意將罐裝醬料倒進佐料的每一樣佐料中,期間客人陸續離去。嗣被告朱坤智向服務員點餐,店員將火鍋湯底放置4 人桌上,惟被告朱坤智全程未用(煮)餐,僅火鍋湯底占位子;再勘驗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部分,於影片時間【17時49分52秒至17時56分14秒】,被告賴正彬、黑衣人坐10人桌第2桌,被告陳瑞晨、鄒維昊坐10人桌第3桌,被告游庭豪與3名黑衣人坐10人桌第1桌,被告朱坤智坐4人桌,隨後被告陳瑞晨、雷智舜陸續向服務員點餐,惟全程未用餐,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20秒至18時00分59秒】,被告陳瑞晨、陳良楷、吳明成等人出現在飲料區,被告陳瑞晨裝好2 杯飲料拿在手中,拿飲料給2 名黑衣人、故意裝跌倒將飲料潑在桌上,嗣數名黑衣人聚集在被告陳瑞晨旁邊。之後被告林重億出現在飲料區,裝好飲料後喝一口往地上做吐的動作,嗣被告林重億持碗喝飲料,並從嘴中吐出檳榔渣在手上,再將檳榔渣丟在地上,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20秒至18時00分59秒】,被告林嘉慶將罐裝醬料倒進佐料的每一樣佐料中,被告陳瑞晨則將整桶冰自冰櫃拿出又放回,於影片時間【18時04分19秒至18時09分55秒】,被害人陳美英與林正軒進入店內櫃臺,被告陳瑞晨及黑衣人等人陸續往被害人陳美英方向走去,被告陳瑞晨走動中有往地上做出吐的動作,被告陳瑞晨在畫面下方,嘴巴持續吃檳榔,並往地板作出吐的動作等現場所攝得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5 頁),是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詞與勘驗內容,可見被害人陳美英及證人林丹喬、林雅慧對於被告等人前往火鍋店內行恐嚇、妨害店家營業之權利等重要犯罪情節之說詞一致,亦與勘驗結果相吻合,倘被害人陳美英及證人林丹喬、林雅慧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害人陳美英、證人林丹喬、林雅慧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何重大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又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有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抵達火鍋店,且所駕駛之車輛恣意停放於店門口,未緊鄰路邊停車,而係占用車道,阻礙店門口交通,接著即在店門口放大龍炮,期間不斷進出店門,進入店內後刻意分散,占用不同桌次,點餐不但要求店內無提供之滷肉飯、牛排,點餐後全程亦未煮食火鍋餐點,反係不斷進出店面、抽菸、影響原先在店內之客人用餐,導致其他客人陸續離場,其等復於店內將醬料亂倒進每1 樣佐料中,並潑灑飲料、吐檳榔汁於地面,未經店家同意即拿起冰淇淋桶,更恐嚇被害人陳美英,造成火鍋店無法正常營業,直至警察到場後,被告等人即陸續離去等情為真,被告等人倘僅係各自前往該火鍋店,欲單純用餐,豈有將車輛亂停、放大龍炮、於火鍋店內點非火鍋餐點之項目、隨地潑灑飲料、檳榔汁、將醬料互相亂倒、由始至終均未烹煮食材食用之理?其等之辯詞實有違常理,是以,其等上開作為顯然並無用餐之真意,而係透過該等行為破壞店內外環境,致使一般客人無從進入消費,妨礙被害人正常經營該店之權利無訛。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沒有看到大龍炮、沒有看到有人吐檳榔汁、沒有出言恐嚇云云,俱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被告鄒維昊雖辯稱:是共同被告陳良楷約伊去吃飯,放鞭炮是因為媽祖繞境云云;被告賴正彬則辯稱:吐檳榔汁是因為客家人衛生習慣不好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鄒維昊係與其他被告陸續抵達火鍋店,再從另1 共同被告林嘉慶手中接過大龍炮後始點燃施放,情節並非如被告鄒維昊所稱僅係與共同被告陳良楷相約單純吃飯,由此可見被告鄒維昊已與其他在場之人相識,係共同至該處為上開強制罪之犯行至明;至被告賴正彬之辯詞,更屬無稽之談,為脫免罪責逕汙衊客家人,自非可信。 (三)另被告吳明成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明成單純去用餐,與其他被告並非共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吳明成實係與其他共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進出該火鍋店,於店內更是全程未用餐,僅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在店內閒晃、聊天,影響店家經營生意,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吳明成對於被告等人前往該處為強制罪犯行之目的全然知悉,復到場全程參與,縱被告吳明成未直接為施放大龍炮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明成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吳明成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稱既於事證未合,復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其等顯係於上開時間共赴火鍋店內,以該等手段妨害被害人正常經營火鍋店之權利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晨,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瑞晨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本案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就犯罪事實一(四)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302 條、第304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分別為30,000元、9,000 元、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上開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以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等之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之。復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陳瑞晨所犯2次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數次傷害之舉動,該傷害犯行間各自關聯性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陳瑞晨前揭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嘉慶、朱德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則與共同被告林重億、林嘉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雷智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庭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正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雷智舜、游庭豪、賴正彬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雷智舜、游庭豪、賴正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等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強制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等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等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就被告雷智舜、游庭豪、賴正彬所犯強制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等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瑞晨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啓綸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游庭豪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賴正彬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皆難謂良好;被告黃冠穎、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被告雷智舜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0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然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瑞晨僅因與告訴人林志軒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軒;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瑞晨、陳啓綸、黃冠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聚眾以對他人恐嚇之方式欲謀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林正榮、林振慶之恐慌,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瑞晨僅因與告訴人黃志民存有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非但持球桿、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志民,更以強將告訴人黃志民關於後車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志民之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瑞晨、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則因細故,竟聚眾至被害人陳美英所經營之火鍋店內,以放大龍炮、亂吐檳榔汁、亂丟菸蒂、霸桌、出言恫嚇等方式,妨礙店家營業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林志軒、黃志民因此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造成告訴人林志軒、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被害人陳美英受有損害,所為顯然無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林志軒、林正榮、林振慶、黃志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陳瑞晨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啓綸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冠穎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雷智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坤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明成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鄒維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良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庭豪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正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瑞晨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啓綸、黃冠穎、雷智舜、朱坤智、吳明成、鄒維昊、陳良楷、游庭豪、賴正彬則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害人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瑞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供被告鄒維昊用以犯罪事實一(四)強制罪之大龍炮殘留炮管2 支,非屬違禁物,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業經施放完畢欠缺使用功能,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供被告陳瑞晨用以犯罪事實一(三)傷害罪之球桿及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瑞晨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