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平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6月 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初透過臉書帳號「林雪兒」及通訊軟體LINE(ID「aelly800602」)結識告訴人蔡 世瑛,於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謊稱遭男朋友扣留私人物品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依對方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林雪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而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為了要去「茶自點」工作而申辦,申辦之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哲庭,謝哲庭是我國中學弟,當時與我同住,他表示要幫我存錢怕我亂花錢,我很相信他,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我沒有意見但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257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能力不同於常人,難以常人之經驗法則來判斷被告之主觀想法,又本案帳戶係被告前於「茶自點」餐廳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不具備一般正常人對於銀行帳戶之使用認知,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臉書帳號「林雪兒」之人(下稱「林雪兒」)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林雪兒」即於107年6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林雪兒」明知其並無借款及還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因遭男友欺騙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日後必定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2日分別匯款20 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林雪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11、1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7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遭「林雪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則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人就所指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僅以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自被告收受本案帳戶等語,推論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而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查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學校學長,先前於107年間曾與我同住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租屋處,他申辦本案帳戶係做「茶自點」使用,後來做臨時工,當時有一段時間我們都是做臨時工,都是領現金,我們的錢都是統一放我房間抽屜,他有需要會自己拿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4頁) ,其此部分所述,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相符,應堪信實。是依證人謝哲庭證述之情節,其與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同 居一處,且2人關係緊密,尚會將所賺得之薪資共同放在同 一抽屜自行拿取,在此之下,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因信任謝哲庭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謝哲庭保管等情,尚非完全不可能。公訴人雖以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自被告收受本案帳戶之證述,推論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證人謝哲庭於108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沒拿過他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4頁),嗣於108年6 月19日偵查中卻又改口證稱:被告先前有將存摺交給我,他去「茶自點」工作,叫我找地方放而已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64頁),先後所述已有 矛盾不符之處;又證人謝哲庭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搬家時,我有看到從沙發掃出被告之存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4、64頁),此與卷附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申設,嗣並於短短7日後即107年6月19日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用途之客觀情事,亦屬不符。又考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而經檢察官偵查、訴追,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能認識,且本件證人謝哲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曾先以涉嫌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8日警羅偵字第1080003539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5-49頁),是證人謝哲庭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然亦有潛在被告之身分,其本有較大之動機否認涉案以卸免其可能之罪責,則其所為前揭證述,本應更嚴格檢視其憑信性。是綜合前揭情事以觀,本件證人謝哲庭前揭證稱其並未自被告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尚屬無法證明。 (三)公訴人雖又稱:依一般人之常識,均能認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認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我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洗錢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查被告前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4年起即曾先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先後被診斷為「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等症狀,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4年5月15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6年8月2 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7年9月20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7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170705507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7頁),又本院經送 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認知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目前所有的證據,雖然無法明瞭被告於107年6月案發時的精神狀況,然而從病歷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已經開始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在壓力情境出現時,傾向以簡化方式處理外界訊息,判斷力顯有不足.. .目前被告的認知功能處於明顯缺損的狀態,過去即使在精神科藥物規律治療下,其注意力、衝動控制仍有明顯缺損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由 此可見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為缺損,則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謂,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可否僅以一般人之常識均能認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為由,推論被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屬有疑。又查被告前確於107年6月1日起至 107年6月8日止受雇於秋水堂有限公司(下稱秋水堂公司) 於「茶自點」餐廳工作,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等情,此有秋水堂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員工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相符。而對照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日期(107年6月12日)係晚於其自秋水堂公司離職之日(107年6月8日), 堪信被告應係於離職後,因結算在職期間薪資之需求,始應秋水堂公司之要求而申辦本案帳戶供匯入其薪資之用。且自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見秋水堂公司係於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之107 年6月23日始將被告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嗣亦經提領一空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73頁) ,是被告於秋水堂公司工作之薪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提領花用。憑此亦足見,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謂,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亦顯然並未認知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否則,被告苟已知悉收受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又於領得秋水堂公司匯入之薪資前,即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無異於主動將辛苦工作所得之薪資拱手讓人,顯不合理。綜前所述,本件尚難僅以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之通常認知,遽為推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本件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林雪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金錢匯入及提領之用。惟依本院審理結果,本件尚無法排除係由謝哲庭取得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