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謝哲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27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莊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哲庭無罪。 事 實 一、謝莊仁因得知其兄謝哲庭與同事鄭仲凱間有口角爭執,遂邀集陳晏佐(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由謝莊仁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哲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晏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數人分別駕駛車輛共3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門口等待鄭仲凱出現,待鄭仲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駛入上址公司時,旋以上開車輛分別自鄭仲凱車輛前方、後方及左方包抄圍堵之,不讓鄭仲凱繼續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鄭仲凱權利之行使。嗣經鄭仲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莊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莊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謝莊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晏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及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建銘、保全簡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鄭仲凱)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6208-VP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106偵 4634號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44、52-53頁),可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莊仁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未審究被告謝莊仁所為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認被告謝莊仁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已足保障被告謝莊仁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莊仁與同案被告陳晏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莊仁前於10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 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莊仁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 莊仁前於105年間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傷害罪經判處 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數月內即再度為本案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強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莊仁自陳因得知其兄謝哲庭與告訴人鄭仲凱間有口角爭執,竟以上開方式邀集他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行使權利之自由,所為侵害告訴人鄭仲凱之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殊值嚴懲,惟念被告謝莊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且就其對告訴人鄭仲凱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鄭仲凱和解而經告訴人鄭仲凱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供參(見106偵4271號卷二第131頁),另考量被告謝莊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貨 運公司擔任搬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哥哥,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哲庭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由同案被告謝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陳晏 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數人分別駕駛車輛共3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金元福包裝公司」門口等待告訴人鄭仲凱出現,待告訴人鄭仲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入上址公司時,旋以上 開車輛分別自鄭仲凱車輛前方、後方及左方包抄圍堵之,不讓鄭仲凱繼續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鄭仲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謝哲庭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哲庭涉犯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哲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凱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建銘、簡圳榮之證述、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晏佐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翻拍相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謝哲庭固坦承事發當日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共同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自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正在「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並不在事發現場,伊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有為上開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自由之犯行,也沒有於事前教唆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為上開行為等語(見 106偵4634號卷一第106-108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經查: (一)被告謝哲庭有於事發當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謝哲庭坦認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謝莊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告謝哲庭所辯:伊於事發當時正在「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並不在事發現場乙節,經本院勘驗「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監視器光碟,確查無被告謝庭哲於事發當時有在現場之證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9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向「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謝哲庭當月出勤狀況明細表1紙(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顯示其當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07:42」及「20:18」,是被告謝哲庭於事發當時並不在事發地點即「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門口乙節,亦應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謝哲庭就上開妨害告訴人鄭仲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參同案被告陳晏佐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中之供述:當日係同案被告謝莊仁邀約伊前往「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是同案被告謝莊仁之哥哥即被告謝哲庭與告訴人鄭仲凱有衝突等語(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109頁、106偵4271號卷二 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及背面),同案被告陳晏佐雖 提及同案被告謝莊仁曾告以衝突源頭為被告謝哲庭與告訴人鄭仲凱間之衝突等情,然亦稱被告謝哲庭並未於事前教唆同案被告陳晏佐為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陳晏佐與被告謝哲庭亦未於事前或事中有何接觸、溝通。再參以同案被告謝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均稱:當日係因伊哥哥即被告謝哲庭遭人欺負,所以伊邀集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到場;被告謝哲庭並不知情此事,亦未教唆伊如此為之,是伊自己決定這樣做的等語(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39-41、46-4 7、122頁背面、本院 訴緝字卷第70頁背面-73頁背面、76頁及背面),同案被告 謝莊仁亦未提及被告謝哲庭有於事前教唆其為上開犯行,或有與其及同案被告陳晏佐為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等情,反而一再表明上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謝莊仁自行決定而邀集同案被告陳晏佐共同為之,被告謝哲庭對此均不知情等語。則綜核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上開所述,自不足認定被告謝哲庭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欲為上開犯行,或就上開犯行有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為犯意聯絡之主觀意思,縱事發當日被告謝哲庭有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然被告謝哲庭既就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欲為上開犯行乙節並不知情,自無由因而認定被告謝哲庭就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所為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則在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謝哲庭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又別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間於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自難認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同為共同正犯,而無由以共同妨害自由之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哲庭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謝哲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哲庭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