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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忠

義務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2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其配偶所經營之「海山牛肉麵店」前,因故與鄰居許智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共見共聞之上開店面前騎樓,先對許智傑罵以「混蛋」之侮辱性言詞,復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接續對許智傑罵以「真是腦袋有問題」等語,以此方式辱罵許智傑,而足以貶損許智傑之名譽。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忠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11、27-28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出言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衝動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不當貶抑,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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