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賢、葉珈銘、呂耿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被 告 葉珈銘 指定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呂耿嘉 陳嘉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897號、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56號、第4554號、第4622號、第5438號、第68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五編號1、2、6至8、12至15、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6至8、12至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玄○○犯附表五編號5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5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戊○○犯附表五編號1、3、4、7、9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1、3、4、7、9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亥○○犯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玄○○、戊○○、亥○○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免訴。 玄○○被訴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免訴;被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玄○○、戊○○、亥○○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加入綽 號「顧小五」、「天晨」、劉子豪(綽號阿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玄○○、戊○○、亥○○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免訴諭知之說明),玄○○、戊 ○○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過水,有時亦兼任取款車手 ,辛○○、亥○○、C○○(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確定)則負責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辛○○、玄○○、戊○○、亥○○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竟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除編號6 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以附表一編號8之詐騙方式 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提款卡後,指示戊○○拿取附表二 編號1、3至5、7、9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指示亥○ ○向少年陳○德(姓名、年籍均詳卷)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指示玄○○拿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辛○○, 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C○○,將附表二 編號7、9至1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玄○○,亥○○將附表二編 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玄○○、辛○○,玄○○將附表二編 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C○○,戊○○、亥○○再將提款卡密碼 親自告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易信群組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玄○○、辛○○、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外)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存、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由「顧小五」以微信或易信群組通知玄○○、C○○、辛○○等人分持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辛○○、C○○領得之款項交予玄○○,玄○○則可獲得提領款項百 分之三之報酬,辛○○、C○○則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 報酬,其餘款項及提款卡則交付「顧小五」派來收水之劉子豪。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該綽號「天晨」之男子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拿給戊○○,戊○○再將提款卡交予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存、匯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由「顧小五」以微信或易信群組通知辛○○、戊○○持上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辛○○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戊○○,戊○○、辛 ○○則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其餘款項及提款卡 則交付「顧小五」派來收水之劉子豪。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未○○於108年4月11日1時21分在臉書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佯 登之貸款廣告,未○○即以廣告上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審查資料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 0號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承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顧小五」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戊○○,戊○○、葉 珈銓、C○○於108年4月23日入住花蓮縣萩閣民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存、匯至未○○所有上開郵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顧小五」再於易信群組通知玄○○、 C○○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玄○○、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五 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應分別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之) (四)謝君穎於108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佯登小額貸款服務廣告後,即以廣告上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團成員向謝君穎表示,要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審核,完成審核後會將存摺等及欲借貸的錢一併交還,致謝君穎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的統一超商向心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勇門市,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其 提款卡密碼。另有江汶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有罪確 定)於108年4月2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指定之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顧小五」 再指示辛○○至上開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辛○○即於108年4月9日零時7分許、15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盧澄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忠勇、詠文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市某民宿門口,將該包裹交予綽號「天晨」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係中華郵政員工,要丙○○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 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8123元至江汶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後,隨即於 翌(13)日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江汶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匯款始未遭提領。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戌○○、巳○○、壬○○、子○○、寅○○、 申○○、卯○○、丑○○、午○○、地○○、己○○、天○○告訴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乙○○、E○○、酉○○、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辰○○、黃○○、庚○○、未○○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丙○○、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證人辛○○、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否認證人辛○○、玄○○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辛○○、玄○○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於被告亥○○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辛○○、玄○○、戊○○、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辛○○、玄○○、戊○○、亥○○及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被告辛○○、玄○○、戊○○ 、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辛○○、玄○○、戊○○、亥○○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 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戊○○、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玄○○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C○○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證人戌○○ 、寅○○、巳○○、丙○○、壬○○、子○○、申○○、午○○、地○○、 己○○、卯○○、丑○○、天○○、辰○○、黃○○、庚○○、乙○○、E○ ○、酉○○、A○○、D○○、宇○○、證人即被害人謝君穎、癸○○ 、B○○、未○○、丁○○、甲○○、證人江汶樺、林毓芳、徐富 國、蕭甫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澄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戌○○等人及被 害人癸○○等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鳥松仁美郵局檢送江汶樺之彙總登摺明細、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謝君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全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巳○○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壬○○之中國信 託交易明細表、子○○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第一銀行詐騙通報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019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電 子郵件檢送之IP位置裝機地址、網路銀行匯款IP位址三家民宿網頁資料、旅客登記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訂單明細查詢紀錄、未○○在臉書遭 騙之網頁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智超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EDI付 款成功通知、手機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何祥儒、潘維晨、謝維霖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潘凱文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檢送酉○○之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聯紀錄截圖、A○○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入 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D○○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玄○○、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玄○○之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和少年 陳○德同一組提款的人,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了,伊沒有和玄○○、辛○○同組,也沒有和玄○○、辛○○一起住過民宿, 伊是交付已經使用過的提款卡給玄○○等人,未曾交付申○○ 帳戶的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6)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卯○○、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存、匯至申○○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帳戶)後 ,由被告玄○○、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持申○○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業據被告玄○○、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卯○○、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玄○○、辛○○因上揭犯行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 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詳後述之)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被告亥○○雖否認有將申○○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玄○○,然 被告亥○○於第一次警詢時業已供稱:伊於108年5月3日、4 日分別向艾伯特二館(宜蘭縣○○鎮○○路0000號)、五桔民 宿(宜蘭縣○○鄉○○街00號)登記住宿,同住有1名小弟, 申○○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年月3日19時32分43秒、翌(4 )日13時3分29秒,以網路轉帳5元各1筆,可能是同住那 位小弟操作的,那位小弟有叫伊拿東西過去給玄○○、辛○○ ,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基警刑大偵四卷第2、3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即坦承:第一次警詢所稱之小弟就是陳○德,申○○帳戶之提款卡是陳○德交給伊,伊再轉 交給玄○○等人(見上開警卷第7頁)等語。又查,申○○帳 戶確實有於108年5月3日19時32分43秒、翌(4)日13時3 分29秒,以網路轉帳5元各1筆之紀錄,且使用網路之IP位置分別在艾伯特二館、五桔民宿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019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檢送之IP位置裝機地址等資料1紙、網路銀行 匯款IP位址三家民宿網頁資料、旅客登記表等(見上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證,可見少年陳○德確實有在上開民宿內以申○○帳戶之提款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測試 該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再交由被告亥○○轉交給被告 玄○○等人無誤。 (四)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是交付已經使用過的提 款卡給玄○○,在民宿測試提款卡是陳○德測試的,測試後 交給劉子豪,是劉子豪交給玄○○云云,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時雖亦證稱:伊沒有見過亥○○,玄○○在警詢所稱拿提款 卡那個人是「小葉」即劉子豪,而不是亥○○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81、82頁),然若申○○帳戶的提款卡是劉子豪所交 付,何以被告亥○○於警詢時卻隻字未提,反而坦承係自己 交給被告玄○○,此顯有違一般常情。至於被告玄○○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伊在宜蘭提領款項期間有與被告亥○○見過面 ,亥○○在晚上拿電腦給伊,是上頭指示亥○○拿電腦給伊, 伊可能誤以為拿申○○帳戶之提款卡的人是劉子豪,劉子豪 脖子有刺青,亥○○脖子沒有刺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至第335頁),然被告亥○○自始均未曾提及有拿過電腦 給被告玄○○,又被告玄○○證稱劉子豪的脖子有刺青,而被 告亥○○的脖子卻沒有刺青,兩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玄 ○○之前開證述已有可疑。再者,本院提示被告玄○○於警詢 時供稱:申○○帳戶的提款卡是亥○○送到伊民宿樓下,伊和 辛○○下去跟亥○○拿的等語之警詢筆錄後,被告玄○○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可見被告玄○○對於其 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未予爭執。由此互核被告亥○○於警詢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資料,應認被告亥○○確有將申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玄○○等人,再由被告玄○○、辛○○ 以該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卯○○、丑○○遭詐騙的款項無誤 ,而被告玄○○、辛○○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亥○○ 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不足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五)綜上,被告亥○○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亥○○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 ○、玄○○、戊○○、亥○○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辛○○等人提領後,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被告辛○○等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辛○○等人均非附表二 、四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玄○○、戊○○ 、亥○○等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玄○○、戊○○、亥○○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 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五編號1、2、6至8、12至 15、17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五編號5至11、16主文 欄所示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五編號1、3、4、7、9至16主文欄所 示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公訴人 就附表五編號6、12、14、16、17部分僅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分別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名,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應予補充。另公訴人認被告玄○○有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08年4月16日領款11筆、翌(17)日22時2分至7分另提領3筆款項,以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17時22分至19 時58分另提領6筆款項,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0筆 款項係何人遭詐騙或是否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玄○○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罪,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玄○○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 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亥○○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德 於被告亥○○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亥○○與少年陳○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亥○○就交付告訴人申 ○○遭詐騙之提款卡給辛○○、玄○○提領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分別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玄○○、戊○○、辛○ ○於本案中並未與少年陳○德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 、戊○○、辛○○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陳○德是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玄○○、戊○○、辛○○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玄○○、戊○○、辛○○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辛○○、玄○○、戊○○、亥○○等人縱令未 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然被告辛○○ 、玄○○、戊○○、亥○○均已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仍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辛○○ 、玄○○、戊○○、亥○○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玄○○、戊○○、亥○○與共犯C○○、劉子豪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被告辛○○、玄○○、戊○○分別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提領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辛○○、玄○○、戊○○、亥○○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玄○○、戊○○ 、亥○○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辛○○、玄○○、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辛○○、玄○○、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辛○○、玄○○、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如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辛○○、玄○○ 、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玄○○、戊○○、亥 ○○等人在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均因年輕 識淺,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交付提款卡或進而提領詐騙得款之工作,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辛○○、玄○○、戊○○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辛○○、玄○○、戊○○、亥○○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 程度,除被告亥○○係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玄○○、辛○○提領款 項外,被告辛○○、玄○○、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 團上游收受,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辛○○、玄○○、戊○○、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 提領金額、暨被告辛○○、玄○○、戊○○、亥○○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辛○○、玄○○、戊○○、亥○○所犯之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辛○○、玄○○、戊○○、亥○○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二)本案被告辛○○、玄○○、戊○○就領得之款項,被告辛○○、戊 ○○可分別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玄○○可以獲 得百分之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玄○○、戊○○自陳 在卷,則被告辛○○、玄○○、戊○○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 ,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亥○○ 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亦辯稱無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亥○○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有因此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辛○○、玄○○、戊○○所提領之款 項,業經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辛○○等人所有, 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被告辛○○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玄○○、戊○○、亥○○於108年3、4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車手取款之角色,因認被告辛○○ 、玄○○、戊○○、亥○○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卯○○、丑○○詐騙,致告訴人卯○○、丑○○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存、匯至申○○所有第一 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立即聯繫「顧小五」,「顧小五」再以微信或易信群組通知被告玄○○、辛○○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因認被告玄○○、 辛○○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登小額貸款服務廣告,詐騙被害人謝君穎寄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由江汶樺寄交之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被告辛○○領取後交予綽號「天晨」之人,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行騙存提款項使用。辛○○則按擔任車手所提領詐騙款 項之百分之3為報酬。嗣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宙○○遭詐騙後 ,將款項存至被害人謝君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辛○○就告訴人宙○○ 遭詐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玄○○、辛○○、戊○○、亥○○於108年3、4月間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被告玄○○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被告辛○○、戊○○、 亥○○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玄○○、辛○○、戊○○、亥○○首 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前揭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故關於被告玄○○、辛○○、戊○○、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既認與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被告玄○○、辛○○持告訴人申○○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 別提領告訴人卯○○、丑○○遭詐騙款項之犯行,以及被告辛○○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宙○○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56、57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有罪,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卯○○、丑○○、宙○○及其等遭詐騙之時間、 金額、匯款之帳號均與本案相同,詎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宜檢貞孝108偵3051字第1099015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則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先繫屬之法院已為實體判決確定,後繫屬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此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在臉書佯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未○○見之以Line聯繫,再以審查資料為由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 日,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承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之密碼,「顧小五」再指示吳俊霖於108年4月20日5 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忠承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拿至指定地點放置,「顧小五」再派人前往拿取,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被告戊○○、玄○○ 及C○○於108年4月23日入住花蓮縣荻閣民宿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五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匯款至告訴人未○○所有上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顧小五」再於易信群組通知被告玄○○、戊○○及C○○等車手前往提領,被告葉珈銓及C○○即持上開 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因認被告玄○○ 、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所為, 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玄○○、戊○○於108年3、4月間,分別透過不詳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以王燕衡為首之詐欺收水集團,並分別於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或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車手頭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玄○○、 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顧小伍」、小陸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辰○○、黃○○、庚○○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辰○○、黃○○、庚○○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未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顧小伍」透過通 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戊○○、玄○○前往自動櫃員機,持該上開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諺霆、黃○○、庚○○遭 詐欺而存、匯至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戊○○或 被告玄○○將款項交予劉子豪,再由劉子豪轉交予簡廷宇,最 後由簡廷宇將款項交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而被告戊○○、玄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而被告戊○○、玄○○之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第2246號、第274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 號、第2848號、第2849號、第2922號、第4663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9號、第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 後,被告戊○○部分經該院於109年4月29日以前揭判決有罪, 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被告玄○○部分則尚未審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四、觀諸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辰○○、黃○○、庚○○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匯款之金額 均係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2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起訴,並於109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宜檢貞孝108偵3051字第1099015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引規定,就被告玄○○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戊○○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前開案件審理後, 認被告戊○○僅有參與被害人辰○○遭詐騙之犯行,而予論罪科 刑(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2部分)確定,就被害人黃○○ 、庚○○部分認被告戊○○並未參與,然未就此部分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而僅在理由中交待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以更正等語,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係漏未判決,本院自不能為實體判決,故就被告戊○○被訴參與告訴人辰○○遭詐騙之犯行 部分,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戊○○此 部分之犯行,在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戊○○免訴之諭知。另就被訴參與告訴 人黃○○、庚○○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08年4月 16日14時 57分許 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4時57分許,打電話向戌○○自稱係「85家莉莉主題旅宿」之工作人員,佯稱因戌○○先前住宿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會遭扣款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再打電話向戌○○,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任王國華,佯稱需操作手機轉帳功能解決扣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4月16 日15時38分 許 ②同日15時40 分許 ③同日16時28 分許 ④同日17時55 分許 ⑤同日18時3 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29000元 ⑤29985元 第1、2、3 筆均匯入中 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第4、5筆均 匯入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號帳戶。 2 108年4月 19日16時 48分許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打電話向寅○○自稱係「HITO衣服」之客服人員,佯稱寅○○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為批發商,致會被重複扣款,要去銀行辦理相關事宜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再打電話向寅○○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要協助解除設定,要到附近之ATM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寅○○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9日 17時12分許 8989元 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帳戶 3 108年4月 16日某時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某時,打電話向巳○○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巳○○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致有12筆重複訂單,要請銀行端幫忙處理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巳○○,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要巳○○至附近郵局調整帳戶來防止這12筆之重複訂單被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依對方指示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6日 18時51分許 10880元 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號 帳戶 4 108年4月 18日18時 40分許 壬○○(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打電話向壬○○自稱係「H本舖」之服務人員,佯稱壬○○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12筆訂單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壬○○,自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8日 19時32分許 49988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號帳戶 5 108年4月 17日20時 31分許 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20時31分許,打電話向子○○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子○○先前所購買香皂1組,因作業疏失多訂12組,可能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子○○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子○○的帳戶已經被扣款,要協助把扣款追回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4月18 日17時11分 許 ②同日19時13 分許 ③同日19時19 分許 ④同日20時31 分許 ⑤同日20時37 分許 ⑥同日20時40 分許 ①29988元 ②29985元 ③30000元 ④29988元 ⑤29988元 ⑥30000元 第1筆匯入 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第2、3筆均 匯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 戶。 第4、5、6 筆均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6 108年5月 5日17時 12分許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5日17時12分許,打電話向卯○○之友人自稱是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購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變成VIP會員,要解除VIP會員,需要找一位帳戶餘額有5位數以上之朋友,才能將先前所匯9000元返還云云。嗣卯○○之友人即向卯○○借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存入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5月5 日17時12分 許 ②同日18時17 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號帳 戶 7 108年5月 5日20時 許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5日20時許,打電話向丑○○自稱係金石堂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成超級會員,將扣年費8000元,要幫忙聯絡郵局取消會員避免被扣款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丑○○,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去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5月5日 21時22分許 12008元 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號帳 戶 8 108年4月 29日17時 許 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在網路上臉書刊登兼職資訊,申○○於同日17時許在網上登入臉書看見兼職資訊後,即加對方LINE帳號「葉佳怡」,「葉佳怡」表示Poc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因要提供會員投注,需要租帳戶,只要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予伊即可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6時55分許,於統一超商劍潭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不知該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申○○仍同意其姑姑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作為其父親之生活費。 108年5月3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號帳 戶 9 108年5月 6日17時 57分許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打電話向午○○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午○○先前在該網站購買三輪兒童滑板車,之後又收到訂購20台訂單,若不是午○○訂購,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午○○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提領現金後,而分別存、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5月6 日18時45分 許 ②同日19時24 分許 ③同日19時27 分許 ④同日20時5 分許 ⑤同日20時12 分許 ①2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第1、2筆均 匯入華南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帳戶。 第3、4、5 筆均存、匯 入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號帳 戶。 10 108年5月 6日19時 49分許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19時49分許,打電話向癸○○自稱係「首爾妹」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癸○○先前上網購買之百褶裙用品,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從帳戶扣款799元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癸○○,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若癸○○要取消批發商訂購單,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提領現金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右開金額存入右開帳戶內。 108年5月6日 21時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1 108年4月 18日10時 22分許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0時22分許,打電話向B○○自稱係B○○之友人「黃寶猜」,佯稱其親戚急需用錢,但其銀行帳號要到星期一才有錢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8日 10時40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12 108年4月 17日20時 48分許 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20時48分許,打電話向地○○自稱係DA量販店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地○○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要協助地○○解除設定,要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地○○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7日 21時17分許 19988元 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13 108年5月 6日17時 許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17時許,盜用臉書帳號「洪欣嬅」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右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5月6日 17時28分許 18000元 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4 108年5月 6日13時 34分許 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13時34分許,盜用天○○友人臉書帳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天○○陷於錯誤,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右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5月6日 14時33分許 13000元 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6日15 時45分許 ②同日15時46分許 ③同日16時39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辛○○ 在宜蘭縣○○市○○街0之0號提領。 2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年4月19日16時 21分許 20000元 辛○○ 在宜蘭縣○○市 ○○路00號提領。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6日18 時3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③同日18時16分許 ④同日18時17分許 ⑤同日19時6分許 ⑥同日19時24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C○○ 第1、2、5筆均在宜蘭縣○○市○○街000號提領。 第3、4筆均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第6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8日19 時21分許 ②同日19時46分許 ③同日20時21分許 ①6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元 C○○ 第1、2筆均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 第3筆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8日20 時36分許 ②同日20時39分3秒許 ③同日20時39分59秒許 ④同日20時44分許 ⑤同日20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C○○ 第1筆在宜蘭縣○○市○○路00號 提領。 第2、3筆均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 第4、5筆均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 6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①108年5月5日17 時21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玄○○ 第1、2筆均在宜 蘭縣○○鎮○○ ○街00號提領。 第3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1樓0區提領。 第4筆在宜蘭縣○○鎮○○路000、 000號提領。 第5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提領。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31分許 ⑤同日21時32分許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⑤12000元 辛○○ 7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08年5月6日18 時51分許 ②同日18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玄○○ 第1、2筆均在宜 蘭縣○○市○○ 路00號提領。 第3至6筆均在宜 蘭縣○○市○○ 路00號提領。 ③同日19時39分許 ④同日19時40分許 ③25000元 ④15000元 C○○ ⑤同日20時14分許 ⑥同日20時15分許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辛○○ 8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8年5月6日19 時42分許 ②同日1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C○○ 第1至3筆在宜蘭 縣○○市○○路 00號提領。 第4筆在宜蘭縣○○市○○路00號 提領。 第5筆在宜蘭縣○○市○○路00號 提領。 第6、7筆在宜蘭 縣○○市○○路0 段000號提領。 ③同日20時24分許 ④同日20時28分許 ⑤同日20時36分許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辛○○ ⑥同日21時16分許 ⑦同日21時17分許 ⑥20000元 ⑦9000元 C○○ 9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6日11 時29分許 ②同日11時32分許 ③同日11時34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玄○○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 10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8年4月17日21時 36分許 20000元 玄○○ 在宜蘭縣○○市○○○路00號提領。 11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8日17時 19分許 30000元 玄○○ 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提領 12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 12分許 18000元 玄○○ 在宜蘭縣○○市 ○○路60號提領。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08年4月 12日16時 許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臉書以帳號「王鴻文」張貼文章表示幫友人「陳琪玲」宣傳出售手機,並張貼「18000出售IPhone XS Max 256G限量10隻」之不實資訊,乙○○見之使用LINE與「陳琪玲」聯繫,對方並提供「陳琪玲」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訂購4支IPhone手機,交易金額64000元,並於右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4月12 日19時許 ②同日19時許 ①6000元 ②18000元 中華郵政民 雄頭橋郵局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2 108年4月 12日18時 20分許 E○○(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盜用E○○友人「吳布丁」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朋友公司開幕活動iphoneXS MAX 6.5吋256G18000空機出售...活動只限今天限量10隻搶購購加line:qy6608」之不實訊息,致E○○見之而陷於錯誤,加「陳琪玲」之LINE帳號,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右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2日 19時48分許 18000元 中華郵政民 雄頭橋郵局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3 108年4月 12日17時 17分許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打電話向酉○○,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店家,因酉○○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7-11門市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反覆扣款,每月將從帳戶扣除7200元,將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酉○○,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佯稱要先取消批貨案件,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要拿提款卡解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①108年4月12 日18時29分 許 ②同日19時52 分許 ③同日20時15 分許 ④同日21時29 分許 ⑤同日21時36 分許 ⑥同日22時5 分許 ⑦同日22時41 分許 ⑧同日23時許 ⑨同年月13日 0時15分許 ⑩同日0時23 分許 ⑪同日0時24 分許 ⑫同日0時27 分許 ①11998元 ②29988元 ③10012元 ④30000元 ⑤29985元 ⑥29988元 ⑦7985元 ⑧33985元 ⑨29985元 ⑩29985元 ⑪29985元 ⑫10510元 第1筆匯入 中華郵政富 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帳 戶。 第2、3筆均 匯入中華郵 政民雄頭橋 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第4至第12 筆均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4 108年4月 12日17時 29分許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7時29分許,打電話向丁○○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家,佯稱因網路訂單弄錯,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①108年4月12 日18時20分 許 ②同日18時34 分許 ①18123元 ②7123元 中華郵政富 里郵局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5 108年4月 12日17時 50分許 A○○(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7時50分許,打電話向A○○自稱係「樂網通」客服人員,佯稱A○○之前上網購買東西時,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故有重複訂單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A○○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要用手機進行轉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2日 18時57分許 45987元 中華郵政富 里郵局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6 108年4月 12日18時 27分許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打電話向甲○○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甲○○之前購物時點錯訂單,需取消訂單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甲○○自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匯款取消點錯之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2日 19時8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富 里郵局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7 108年4月 12日中午 某時 D○○(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打電話向D○○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D○○沒有繳電話費用云云,D○○表示未申辦該門號,對方佯稱需打電話給士林分局專門辦理電話詐騙之承辦員警李進發代為處理云云,D○○信以為真,依指示撥打電話。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後佯稱,D○○係國防大學中央研究院弊案涉嫌人,會將案子轉給臺北地檢署陳姓檢察官專案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接聽後自稱係陳姓檢察官,佯稱要把這案件列專案處理,並要D○○去郵局繳交15萬元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至郵局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2日 15時42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台 北三張犁郵 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8 108年4月 12日19時 15分許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打電話向宇○○自稱係網拍賣家之會計,佯稱宇○○之前在購物網站購買耳機,因工作人員錯誤而刷了12筆訂單云云。嗣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宇○○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08年4月13日 0時1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台 北三張犁郵 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台北 三張犁郵局帳 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2日15 時59分許 ②同日16時5分許 ③同日16時10分許 ④同日16時14分許 ⑤同日16時15分許 ⑥同日16時22分許 ⑦同日16時23分許 ⑧108年4月13日0 時43分許 ⑨同日0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辛○○ 第1筆至第7筆均 在臺中市○區○○○○0段0號 提領。 第8、9筆均在臺 中市○○區○○ 路0段000之0號 提領。 2 中華郵政民雄 頭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12日19 時27分許 ②同日19時29分許 ③同日2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4100元 ③48000元 辛○○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 3 中華郵政富里 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08年4月12日19 時8分許 ②同日19時9分許 ③同日19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辛○○ 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提領。 4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 戶 ①108年4月12日21 時35分許 ②同日21時37分許 ③同日21時38分許 ④同日21時40分許 ⑤同日22時9分許 ⑥同日22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99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辛○○ 第1筆至第4筆均 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 提領。 第5、6筆均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提領。 第7、8筆均在彰 化縣○○鄉○○ 路0段000號提領。 ⑦同日23時4分許 ⑧同日23時7分許 ⑦20000元 ⑧9000元 戊○○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戊○○將提款卡交予辛○○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辛○○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筆金額。 辛○○部分:(60000元+40000元+30000元)×1%=13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交給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寅○○,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辛○○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20000元×1%=2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戊○○將提款卡交予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戌○○、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C○○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告訴人戌○○遭詐騙部分,戊○○已於附表五編號1判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戊○○將提款卡交予C○○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壬○○、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C○○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指示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玄○○、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玄○○、C○○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戊○○已於附表五編號4判決)。 30000元×3%=900元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申○○,取得申○○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亥○○向少年陳○德拿取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亥○○將該提款卡交給玄○○、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卯○○、丑○○,致卯○○、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存、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玄○○、辛○○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辛○○、玄○○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卯○○、丑○○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前所述)。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玄○○、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午○○,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後遭玄○○、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辛○○部分:(20000元+10000元)×1%=300元 玄○○部分:(20000元+10000元)×3%=9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玄○○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C○○、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午○○、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分別存、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C○○、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後,再交給玄○○(辛○○、玄○○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午○○部分已於附表五編號7判決)。 辛○○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元 玄○○部分:(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3%=357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B○○,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玄○○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玄○○部分:(60000元+60000元+30000元)×3%=45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玄○○部分:(20000元)×3%=6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指示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己○○、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玄○○部分:18000元×3%=540元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晨」之男子將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戊○○,戊○○再將提款卡交予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E○○、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另酉○○又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辛○○、戊○○接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1筆款項。 辛○○部分:(20000元+4100元+48000元+20000元+99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620元。 戊○○部分:(20000元+4100元+48000元+20000元+99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 )×1%=191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晨」之男子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戊○○,戊○○再將提款卡交予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酉○○、丁○○、A○○、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辛○○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3筆款項(辛○○、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酉○○部分,業於附表五編號12判決) 辛○○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元 戊○○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晨」之男子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戊○○,戊○○再將提款卡交予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D○○,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辛○○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7筆款項。 辛○○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400元 戊○○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4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晨」之男子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戊○○,戊○○再將提款卡交予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辛○○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2筆款項。 辛○○部分:(20000元+10000元)×1%=300元 戊○○部分:(20000元+10000元)×1%=3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即未○○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8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辰○○(告訴人) 於108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盜用辰○○友人Bruce之Line帳號撥打電話向辰○○自稱係Bruce,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共計5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友人與其聯繫,始知受騙,其中3萬元已遭領取,其餘2萬元及時圈存。 (1)108年4月23日16時21分許 (2)同年月24日零時19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未○○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08年4月22日中午、同年月24日中午 黃○○(告訴人) 於108年4月22日中午、同年月24日中午,撥打電話向黃○○自稱係友人吳泰平,佯稱因為現在做生意,需要一些資金周轉,請求匯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中午,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指定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與友人聯繫,始知受騙。 108年4月24日13時42分 2萬元 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告訴人) 於108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冒用庚○○之弟媳廖妙溶之Line帳號,以Line發送訊息向庚○○自稱係廖妙溶,佯稱因為需要轉一筆錢到臺灣的戶頭,比較急,手頭上只有騙幣,需要5萬元,今日幫忙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手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庚○○與弟媳聯繫,始知受騙。 108年4月24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提領情形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3日 16:34:22 16:35:12 2萬元 1萬元 C○○ C○○ 花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店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4日 (1) 14:01:22 (2) 19:55:55 (3) 19:59:01 19:59:58 (1) 2萬元 (2) 2萬元 (3) 2萬元 1萬元 (1) C○○ (2) 玄○○ (3) 玄○○ 玄○○ (1)花蓮市○○路000號元富證券花蓮分公司 (2)花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店 (3)花蓮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