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8 月(2 罪)、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棋、黃教文、林福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多數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4 次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已失業1 年,須扶養其母、其膝蓋開刀、脊椎有骨刺,健康情形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貨櫃屋、發電機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 │ 罪 刑 │ ├──┼────────────────┼───────────┼───────────────┤ │ 1 │陳福順於108 年8 月18日12時33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福龍佯稱友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往│ 卷第2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濱海森林公園旁空地之貨櫃屋欲變賣│ 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貨櫃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 140、1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00元。嗣黃福龍於同年月30日13時│2.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珍於│價額。 │ │ │許聯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車牌號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 │ │ │JR-287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 至18頁) │ │ │ │,將蘭陽東元道場所有、由吳惠珍管│3.證人黃福龍於警詢之證│ │ │ │領、置於該空地之貨櫃屋(編號:48│ 述(警第19至22頁) │ │ │ │13023 )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宜│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力升│ 述(警卷第38至41頁)│ │ │ │企業社」放置,陳福順遂以此方式而│5.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 │ │ │竊得上開財物並予變賣。 │ 44至48頁) │ │ ├──┼────────────────┼───────────┼───────────────┤ │ 2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0日13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3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陳文棋所有、│ 44頁反面、本院卷第 │發電機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置於該處之發電機2 部以該大貨車吊│ 140、143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掛、載運至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段12│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棋於│其價額。 │ │ │5 號「國峰企業社」,得手後,並以│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 │ │ │31 ,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2 部發電機│ 至26頁)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0、56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49至52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2頁) │ │ ├──┼────────────────┼───────────┼───────────────┤ │ 3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2日13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3 、4 、7 頁、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黃教文(起訴│ 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陳文棋)所有、置於該處之│ 第140、1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發電機1 部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2.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文於│價額。 │ │ │宜蘭縣○○市○○○段000 號「國峰│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 │ │ │企業社」,得手後,並以15,200元(│ 至2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價格將前│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開發電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1、55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53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3頁) │ │ ├──┼────────────────┼───────────┼───────────────┤ │ 4 │陳福順於108 年9 月16日14時許,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繫不知情之李錫田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號│ 卷第4 、7 頁、偵卷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竹安小城」對面,將林福來(起訴│ 44頁反面、本院卷第14│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陳文棋)所有、置於該處之│ 0、14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發電機1 部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2.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來於│價額。 │ │ │宜蘭縣○○市○○○段000 號「國峰│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 │ │ │企業社」,得手後,並以27,000元(│ 至32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77,000元)之價格將前│3.證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 │ │ │開發電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 │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 │ │ │ │ 至11、13至15頁、偵卷│ │ │ │ │ 第44頁反面) │ │ │ │ │4.證人李錫田於警詢之證│ │ │ │ │ 述(警卷第33至36頁)│ │ │ │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 │ │ │ │ 片(偵卷第52、54頁)│ │ │ │ │6.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 │ │ │ 54至55頁) │ │ │ │ │7.國峰企業社收受物品登│ │ │ │ │ 記表(警卷第6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