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7罪)、 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 月6日下午6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之年年小館,竊取黃惠娟所有、由黃勝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其向姐姐林敏如借得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林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餘許, 一同駕駛前開林文豪向林敏如借得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出發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並於同日凌晨約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 段與中生路口,共同竊取謝志偉所有及使用、登記輝翔起重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林文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再分別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與竊得之車號000- 00號自大貨車南下,駛至不詳地點,將車號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上,並將 該竊得且改懸掛車號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駛往新竹市區。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國道ETC車行紀錄資料及 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林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林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8年 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1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他字第5115號 偵查卷〉第10至11、13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之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謝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4至75、95、112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第二隊 105年5月30日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遠通電收通行交易資料1份、林文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551-R5號車輛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幀(104.12.7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調字第103號通信調取票1紙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105年度他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2至9、17至28、35至59、65至 66、70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14181號偵查卷〉第87至93、65至69、73、74至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 聲調字第79號偵查卷第157至15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竊 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件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 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被告甫於104年4月8日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8個月多,即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罪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案時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考量其各次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等物,均未尋獲發還被害人黃勝宗、告訴人謝志偉,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黃勝宗、告訴人謝志偉所受損害,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係告訴人謝志偉貸款購得之每日生財用具,造成告訴人謝志偉重大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鷹架工、現入監服刑、家中有母親妹妹、育有2名子女由配偶照顧、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始終坦承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事實欄一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 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犯行,該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111頁),而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確駕駛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實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而由另名 竊嫌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後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實際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先後行駛於國道南下,故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得支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