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728號)認有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榕(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夫簡明輝前與徐意翔合資成立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之「輝翔工程行」,並由徐意翔擔任 負責人,然二人因故產生糾紛,徐意翔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欲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精宸 會計事務所」拿取「輝翔工程行」之發票,適徐意翔之友人即告訴人吳佳哲欲向徐意翔借用貨車接送小孩,即陪同徐意翔駕駛貨車前往上址事務所,徐意翔進事務所後,告訴人吳佳哲等候10餘分鐘即先行駕車離去,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為確認可否把發票交給徐意翔,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張庭榕,被告張庭榕即指示前員工即被告張健雄(綽號「阿勇」)先行前往上址事務所,被告張庭榕再於107年10月8日17時許夥同陳慶峻前往,被告張庭榕要求徐意翔簽署內容為讓渡「輝翔工程行」股權及吊車之同意書股權等3份文件,徐意翔要求 將文件拿回去檢視,被告張庭榕表示不行,要求在現場簽署,徐意翔欲撥打電話,被告張庭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搶走徐意翔之手機,徐意翔要求返還,張庭榕恫稱:簽名後才還手機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意翔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其行簽署文件之無義務之事,徐意翔簽署上開文件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表示上開文件須蓋用「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徐意翔表示「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放在家中,被告張庭榕即指示陳慶峻駕駛被告張庭榕之車輛搭載被告張健雄、徐意翔一同前往徐意翔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處拿取「輝翔工程行」之大小章,並將徐 意翔之手機交予陳慶峻,指示陳慶峻拿到印章後才能將手機歸還徐意翔,於前往途中,徐意翔改稱大小章放在其貨車上,然貨車為友人即告訴人吳佳哲開走,陳慶峻、被告張健雄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佳哲,要求告訴人吳佳哲將貨車開至上址事務所。告訴人吳佳哲於107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到達事務所後,徐意翔即將放在車上之「輝翔工程行」大小章交予被告張庭榕,被告張庭榕再交予事務所負責人林鴻儒,被告張健雄因認告訴人吳佳哲太晚到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佳哲之頸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吳佳哲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瘀傷等傷害,迨為陳慶峻阻攔被告張健雄始停止。案經吳佳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健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佳哲告訴被告張健雄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健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吳佳哲與被告張健雄成立和解,告訴人吳佳哲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健雄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既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