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利 被 告 蕭呈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呈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原利、蕭呈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由陳原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蕭 呈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旁空地,共同將康仲達所有之大型空壓機1台搬運至該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嗣 經康仲達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仲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陳原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原利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蕭呈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呈偉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原利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呈偉共同前往竊盜大型空壓機,辯稱當日係被告蕭呈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說 要拖吊車輛,其並未一同前往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蕭呈偉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康仲達之大型空壓機乙情,業據被告蕭呈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49至50、53頁背面、本院卷第 35、52頁),核與告訴人康仲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 告蕭呈偉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蕭呈偉於警詢時陳述:108年9月28日晚間18至19時左右我接到陳原利的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跟陳原利說好,我就從宜蘭搭乘火車到羅東,陳原利開3噸半的貨車來羅東 後火車站來載我,他載我到五結鄉中興路鐵道旁,說要載一台空壓機,我跟陳原利一人一邊,要從另一台貨車上搬空壓機到陳原利車上,當時因為該車空壓機太重,陳原利搬不動,就要我上車回家,並載我去他家換6噸半的吊車(自用大 貨車AAF-880號),再至現場將空壓機搬到我們的車上,將 該空壓機用黑色網子蓋上;我問他說搬那台回家是要幹嘛,他說是別人的,我才知道他要我幫他竊取別人的財物(108 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49頁背面、50頁);於偵查中證述:陳原利打line給我,問我要不要出去走走,因為我住宜蘭,我搭火車到羅東讓陳原利載,我跟陳原利原來開比較小的貨車去現場,我們2人搬不動空壓機,後來就回陳原利家換大 台的車,是有吊車的貨車,一起去把空壓機裝到陳原利的貨車上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53頁背面),佐 以被告陳原利與被告蕭呈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蕭呈偉於當日20時9分許傳送宜蘭至羅東之車票照片(發車時間20 時18分,到站時間20時26分)予被告陳原利(108年度偵字 第685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常情而言,被告蕭呈偉於上車前將車票照片傳給被告陳原利,應係告知被告陳原利到站時間,要被告陳原利前往接人之意,此與被告蕭呈偉所稱:我從宜蘭搭乘火車到羅東,陳原利到羅東後火車站來載我等情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日被告蕭呈偉所乘坐之小貨車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有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0頁),亦與被告蕭呈偉所稱由被告陳原利駕車載其前往行竊乙情相符,故被告蕭呈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原利有與被告蕭呈偉共前往竊取大型空壓機1台,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陳原利雖以前詞置辯,並傳喚證人陳進昌、李昱宏欲以證明其當日係與陳進昌、李昱宏一同飲酒,並未與被告蕭呈偉共同外出。惟查,證人李昱宏於本院證述:108年9月間傍晚去找陳原利;我們是在陳進昌的家也就是他的咖啡廳碰面,當天陳進昌也在;當天喝酒喝到半夜12點多;中間有人找陳原利借車,陳原利回去拿鑰匙借給那個人;對方來找他,那個時候我們在喝酒,陳原利說有人要來借車,他回去拿一下鑰匙;陳原利出去拿鑰匙給人家就1次等語(本院卷第 39至41頁),證人陳進昌於本院證述:108年9月間陳原利有與李昱宏一起在我那邊喝酒;當時陳原利有接到一通電話說朋友要借車;當天是要跟陳原利借大貨車,說要去拖車;陳原利有回去把鑰匙拿給對方,然後就又回到我這邊;當天對方沒有再來找陳原利歸還鑰匙;也沒有再來找陳原利借別台車等語(本院卷44至47頁)。然無論依被告陳原利之辯稱(本院卷第53頁)或被告蕭呈偉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6855 號卷第53頁背面),當日原先被告蕭呈偉前往行竊是先開小貨車出去,後來又將小貨車開回,改開有吊車之自用大貨車,是即令依被告陳原利之辯詞,被告蕭呈偉當日亦係前來借2次車子,被告陳原利應要拿2次鑰匙予被告蕭呈偉,而證人陳進昌、李昱宏均證稱當日被告陳原利僅有1次外出拿車鑰 匙給他人,故證人陳進昌、李昱宏所證述與被告陳原利一同飲酒之時間,並非本次竊案發生之當日,堪以認定。從而,證人陳進昌、李昱宏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陳原利當日未前往行竊。 ㈣綜上,被告陳原利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原利、蕭呈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原利、蕭呈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陳原利、蕭呈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原利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 酌其前次所犯之森林法為竊盜罪之特別法,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蕭呈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 刑5月部分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公共危險案 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原利、蕭呈偉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蕭呈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原利仍一再飾詞否認,並以傳喚於他日與其共同飲酒之陳進昌、李昱宏意圖混淆事實,再衡量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1.被告陳原利、蕭呈偉竊得之大型空壓機1台,既經被告陳 原利、蕭呈偉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依被告蕭呈偉供述該大型空壓機事後係交予被告陳原利(本院卷第53頁),自屬被告陳原利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原利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原利、蕭呈偉所駕駛前往載運大型空壓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陳原利獨資之鈞翔代耕 行所有,業據被告陳原利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6855 號卷第5頁),且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蕭 呈偉供述屬實(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49頁背面), 然該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斟酌該車輛之財產價值非低,若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陳原利原有財產之損害甚鉅,顯失公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