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吉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吉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鐵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吉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適時周桂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途經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鍾吉昌因周桂任沿途行車速度太慢且於交通號誌轉換黃燈之際停車,即在後面大聲鳴按喇叭,與周桂任同車之戴福龍抱著友人贈送的文昌筆下車質問鍾吉昌為何要如此,鍾吉昌一下車見戴福龍手持文昌筆,就比著自己的頭對戴福龍說「你拿那麼大支要幹嘛」、「頭在這裡,要打你就打」,鍾吉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車上副駕駛座上拿出1 支大鐵棍(未扣案),對戴福龍說「你有東西我也有」,並拿著大鐵棍直接往戴福龍頭上揮過來,戴福龍閃過而未受傷,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止使戴福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鍾吉昌又與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周桂任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道路上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指摘周桂任,足生損害周桂任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福龍、周桂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被告鍾吉昌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1月2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等紅燈時,有與戴福龍、周桂任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戴福龍下車,伊才下車的,伊本來不想理戴福龍、周桂任的,是戴福龍說要開車撞伊,伊有拿大鐵棍揮打戴福龍沒有錯,伊只是要嚇戴福龍而已,且是戴福龍跟周桂任說要開車撞伊,伊才罵周桂任三字經,伊不是要公然侮辱周桂任,只是跟周桂任說「你撞撞看」而已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11月20日15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等紅燈時,有與戴福龍、周桂任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戴福龍、周桂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情事,惟查: ⒈據證人戴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與周桂任是停在紅燈底下,被告在後面大聲按喇叭,周桂任停車,對方馬上下車,伊手上拿著1 支很漂亮的文昌筆,是要拿回家當擺設用的,伊下車質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一下車,伊還沒開口講話,被告就比著自己的頭說「頭在這裡,要打你就打」,接著被告就去車上拿1 支大鐵棍,並說「你有東西我也有」,接著拿著大鐵棍直接往伊頭上揮過來,行車紀錄器上都很明顯,還好伊沒被打中,伊就回車上,對方一直在那邊幹譙,罵了很多次,就是罵「幹你娘老雞掰」,是當著周桂任的面罵她,而且罵很大聲,伊與周桂任開車走了,被告還在罵,當時被告說伊的車在他的前面,問題是當時是紅燈,伊與周桂任要怎麼過去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周桂任開車,在車上講電話的人是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被告在伊車輛的後面按喇叭,伊就先下車,這個時候周桂任就往前開車並迴轉回來,伊下來以後就質問被告現在已經紅燈,為何要這樣子,伊還沒有下車前,在行車紀錄器就有錄到,伊跟周桂任在講文昌筆的事情,那是朋友送伊的,伊手上當時就是拿著文昌筆,下車的時候也拿著,後來被告過來的時候,被告說「你的手上拿著東西,怎樣,頭在這裡你要打就打」,被告的太太有過來把被告拉走,然後被告就衝回去車上,並且拿1 支大鐵棍下來說「你有東西我也有」,伊看到周桂任將車子開過來,伊就先把文昌筆放回車上,然後被告就拿大鐵棍衝過來,被告拿著大鐵棍要打伊的頭,伊本來以為被告只是做做樣子,沒想到真的打過來,還好伊有閃過,不然伊就被打到了,被告拿大鐵棍下來,並且朝伊的方向打,伊當然會害怕,打到頭會死人,那時候伊在車子前面,被告持大鐵棍朝伊打了1 次,沒有揮中之後,伊就跑到車子的後面,被告追過來,但是周桂任跑去跟被告爭吵,所以被告就對周桂任罵三字經,被告罵三字經是對周桂任,因為周桂任有跟被告爭吵,伊沒有對被告說要讓周桂任開車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周桂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伊開車,講電話的人是戴福龍,伊是看到燈號變黃燈所以緊急煞車,是被告的車子一路離伊的車尾很近,伊煞車之後,被告的車輛快要碰到伊的車,所以伊才將車子稍微往前開一點,伊到黃燈煞車的時候,被告就按喇叭,而且前面有1 台大貨車剛好要過去,所以伊有驚嚇,後來伊就說你怎麼開車的,是在車上講的,伊要開走的時候,因為被告下車,伊以為被告要打伊,伊就開車想離開,然後戴福龍就下車問被告是什麼事,伊就開車去迴轉回來,伊開車迴轉回來不是要撞被告,伊開車回來後停靠近路邊,之後伊有下車,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對戴福龍揮大鐵棍的時候,伊已經下車,伊看到被告拿大鐵棍揮戴福龍,伊就對被告說你打看看,然後被告就一直站在車子的旁邊罵三字經或六字經,伊就嚇死了,後來伊就跟戴福龍說回家了,就開車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細繹證人戴福龍、周桂任歷次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戴福龍、周桂任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衡證人戴福龍、周桂任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持大鐵棍之舉恐嚇之情屬實。 ⒉另經本院勘驗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過程中證人戴福龍雖有持文昌筆下車與被告理論,然並無持該文昌筆對被告有作勢攻擊之任何舉動,且證人周桂任迴車返回原處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路上,並無任何開車欲衝撞被告之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另稽之被告手持大鐵棍朝證人戴福龍之頭部揮擊,明顯具有恫嚇之意味,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見聞被告前開舉動,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被告所為,已足使證人戴福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有以此恐嚇證人戴福龍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是趕走戴福龍,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與證人周桂任爭執案發之前之開車狀況,一再對證人周桂任辱罵「幹你娘老雞掰」,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證人周桂任之人格及尊嚴,並使證人周桂任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證人周桂任之意甚明。再者,被告於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道路上辱罵證人周桂任,亦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沒有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與事理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道路,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以防止重大事故發生,然僅因認為被害人周桂任駕駛車輛稍嫌過慢,即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持大鐵棍恫嚇被害人戴福龍,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對於被害人戴福龍之心理產生重大威脅,殊值非難、譴責,又以鄙俗言語公然侮辱被害人周桂任,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而貶損被害人周桂任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戴福龍、周桂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供恐嚇犯行所用之大鐵棍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件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MP4 勘驗內容: 檔案內容為周桂任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視角為車輛前方。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6:38。 畫面顯示時間15:16:38至15:17:55時,周桂任駕駛車輛(下稱A 車)搭載戴福龍行駛於道路上,通過加油站後往前行駛,再右轉沿東城路行駛,期間兩人不時有交談及接聽電話動作。 畫面顯示時間15:17:55至15:18:06時,A 車行駛至東城路與香中路岔路口前時,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A 車通過車道停止線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後,在路口處停車。A 車準備停車時,環境聲中有按鳴喇叭聲音。 畫面顯示時間15:18:06至15:18:27時,A 車繼續停在路口處,周桂任有與他人交談(應為A 車後方駕駛,即被告)。 周桂任:現在是怎樣?開車這樣開,瘋子。 被告:幹你娘老機掰。 周桂任:幹啥小,你紅燈,你這樣給我按,按啥小。 被告:(…模糊)。 周桂任:(…模糊)出來試試看。(…模糊)人家紅綠燈你給別人硬按要做什麼。 畫面顯示時間15:18:27至15:18:45時,A 車闖越紅燈左轉香中路,逆向行駛短暫距離後,復迴轉逆向行駛回到東城路與香中路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下稱B 車)停在路口前,其車頭位置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戴福龍右手持文昌筆,與被告在路口處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交談內容因距離太遠無法辨識。另有1 名紫衣女子從B 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畫面顯示時間15:18:45至15:19:38時,雙方在路口處發生爭執。周桂任:你下車要做什麼? 被告:你拿這麼大支要幹嘛。 (紫衣女子勸阻被告,被告往B 車副駕駛座移動) 戴福龍:幹你娘機掰。 周桂任:走啦,上車啦,你要做什麼啦。 (被告從B 車副駕駛座內取出1 支鐵棒,戴福龍則由A 車左側往右側移動) 周桂任:上車啦,我想說你是下車要做什麼。 (被告右手持鐵棒往戴福龍方向衝去,紫衣女子在旁勸阻被告)周桂任:你回來是要做什麼? (被告甩開紫衣女子,雙手持鐵棒往戴福龍方向衝去,並有揮擊一下動作,並未擊中戴福龍) 周桂任:你給我打看看。(被告與戴福龍於A 車右方爭執,紫衣女子上前勸阻) 周桂任:你現在給我撞試試看。(似有開車門聲音) 戴福龍:幹。 周桂任: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啦。 戴福龍:走啦。 周桂任:不要啦。 戴福龍:幹你娘機掰。 周桂任:不要啦。 (被告移動至A 車前方,並有左手指自己的頭的動作,紫衣女子持續勸阻) 被告:來啦,來給我撞。 戴福龍:幹你娘。 周桂任:幹你娘紅綠燈(…模糊)。 戴福龍:怎樣。 (被告移動至A車左側,雙方言語爭執) 被告:整路慢慢開,我沒有給你叭喔,整路慢慢開,我沒有叭喔(…模糊)。 戴福龍:要做什麼咧。 被告:蛤,怎樣啦怎樣啦。 戴福龍:人家有給你怎樣喔? 周桂任:(…模糊)。 被告:阿我也沒有怎樣怎樣。 戴福龍:人家有給你怎樣喔? 被告:人要過這樣,機掰咧。 戴福龍:你這樣做什麼? 被告: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