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珍妮(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皮珍妮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 皮珍妮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符合得申請來臺之資格,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全方位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2年1月8日,與中國大陸 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旅行社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旅行社員工製作全方位公司之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皮珍妮擔任該公司事業部副主任及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等虛偽事項,之後委由臺灣鴻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不實之在職及所得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以健檢醫美名義來臺,並提供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年薪所得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並於同年1月11日核發編號「000000000000」之入出境許可,皮珍妮遂得以健檢之名義非法入境臺 灣,並於102年2月22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