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連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代價,將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辦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溫衍達(已歿)名義向告訴人丙○○經營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所設立、供代收代付款項之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註冊成為會員,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代付款項(許永婕、丁○○、甲○○、黃晨資等人所轉入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廠商,致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2 月22日12時43分代付人民幣2117.75 元、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23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6日22時16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7日11時2 分代付人民幣2847元、於108 年2 月28日12時30分代付人民幣2010元、於108 年2 月28日28時1 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於108 年3 月1 日12時11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嗣告訴人丙○○發現有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前因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 年3 月1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 號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服」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作為與旗下應召女子林鳳萱聯繫之用,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刊登傳遞色情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前揭門號,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申辦前開2 門號(即本案0000-000000 號與前案0000-000000 號)之日期均為106 年3 月14日,另門號分別係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惟申辦地點均係在該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此有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新竹地檢106 偵7390卷第101 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供稱:「0000-000000 這個門號是我申請的,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我買門號,我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我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辦門號200 或300 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有沒有事先儲值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我忘記了,叫什麼邦的。(問:你賣門號有沒有拿到現金?)有,辦完門號他拿走SIM 卡後,在通訊行外面就給我現金,不曉得是3,000 或5,000 ,就是辦好卡當天當場拿到。」等語(見宜蘭地檢107 偵緝201 卷第8 頁背面);嗣於前案本院簡易庭107 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何意見?)我當天是朋友吳建邦要我去辦門號,我去門市一次辦理幾支門號,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我的,辦完之後我就直接將10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我5,000 元作為對價,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前案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訊問筆錄第2 頁);而被告於本案108 年7 月1 日警詢時亦自白:「因缺錢花用,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與吳建邦一起去辦門號,共辦了數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以一個門號1,000 元代價賣給吳建邦」等語(見新北地檢108 他2976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始終供稱,其係於同一日在電信門市申辦數支門號,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販售予自稱「吳建邦」之人。 (三)至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向被告收購SIM 卡,惟被告所述內容恐使證人吳建邦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證詞因此避重就輕,非不能想像。況證人吳建邦亦自承:「我以前有在跟別人收購SIM 卡,以每張600 元購買,收購SIM 卡之後再於網路上找買家,轉賣賺差價」等語(見新北地檢108 他2976卷第188 頁),又證人吳建邦所涉向他人收購門號後再轉售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迄今已多達近10筆,時間則落於106 年至107 年期間,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本案情節相似,自難僅憑證人吳建邦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一人同日申辦數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以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且遍觀卷內事證,既無被告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係先後交付不同人、為不同幫助行為之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取得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係一併交付予自稱「吳建邦」之人,僅有一幫助行為。 四、綜上,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4日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後,一併交予「吳建邦」,再由該人將手機門號分別轉售予本案詐騙集團及前案應召集團使用,任由各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或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及媒介性交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或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