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寬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寬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寬(原名林浩德)係「饕家食藝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間,在該餐廳內獲悉鄭國財與友人籌資設立智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國財,下稱智慧環境公司),以承包經營臺北市陽明山菁山遊憩區,並計畫在該園區內開設餐廳,其乃要求參與該投資,並向鄭國財提議由其負責規劃、管理該餐廳,鄭國財遂同意與林允寬合作,由林允寬負責該餐廳之設立及營運,鄭國財並以智慧環境公司名義與林允寬簽訂合作協議,復為智慧環境公司作帳方便,乃以借款名義先後於106 年1 月、3 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至林允寬指定之帳戶,作為購置前開餐廳相關設備之定金及費用,並約定扣除支付前開費用後之差額應返還予智慧環境公司。詎林允寬明知其係以34萬4000元之價格向鑫業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購買冷凍庫設備,另以18萬7000元之價格向龍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購買製冰機3 台,且僅分別支付鑫業公司10萬元、龍璽公司5 萬元之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3 月15日、同年月31日,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鑫業公司負責人劉明昌、龍璽公司負責人梁政隆之配偶林慧芬分別開立內容為鑫業公司販售價值54萬1800元之冷凍庫設備、龍璽公司販售價值共計36萬5400元之製冰機3 台予智慧環境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貨款簽回單,並要求劉明昌之配偶陳柔妙在鑫業公司之貨款簽回單上載明林允寬已於106 年3 月2 日支付貨款54萬1800元予鑫業公司,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及貨款簽回單,向智慧環境公司請領上開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而用以扣抵前揭智慧環境公司所借支之150 萬款項,嗣智慧環境公司之會計人員向鑫業公司及龍璽公司詢價後始悉上情,林允寬因而未能減少返還智慧環境公司債務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智慧環境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國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林允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8、79頁),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經證人劉明昌、梁政隆、林慧芬、江淑媛於偵查中、證人林淑芬及證人即告訴人智慧環境公司代表人鄭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8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貨款簽回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款契約書影本、簡易訂購確認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作協議書等(見他58號卷第4 至10、32至37頁、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鄭國財確有以告訴人智慧環境公司名義委由被告負責前開餐廳之設立及營運,並以借款名義共提供150 萬元予被告作為購置餐廳設備之用,雙方復約定扣除購置費用後之款項應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鑫業公司及龍璽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貨款簽回單向告訴人虛報設備費用,用以獲得減少返還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63 條第2 項(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虛報之設備費用係用以扣抵告訴人前所借支之150 萬元款項,亦即被告嗣後可減少返還告訴人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不法利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雖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上開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不知情之鑫業公司及龍璽公司人員製作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及貨款簽回單,向告訴人虛報設備費用共計37萬6200元(000000-000000 =197800;000000-000000=178400;197800+178400=376200),幸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查詢後發現上情而未遂,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最終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自陳已婚、有3 名子女、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鑫業公司及龍璽公司人員製作之統一發票及貨款簽回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其所有之物,且前開文書內容雖與實際情形不符,然均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自尚不生偽造文書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