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抓我旗艦店」內把玩選物販賣機,因投幣消費後一直無法自選物販賣機內夾出商品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趁選物 販賣機台主簡榆宸前往上址補貨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從隨身側背包內掏出空氣槍1枝(該槍嗣於109年1 月7日張維哲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持槍恐嚇他人案件中,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查扣並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作勢拉槍機滑套,並以槍枝指向簡榆宸方向揮舞,對簡榆宸吼稱:「你是台仔主喔、你是台仔主喔,你來、你來,看看這台是不是你的」等語,待簡榆宸向張維哲解釋該機台不是簡榆宸所承租之機台後,張維哲仍持續持上開空氣槍敲打選物販賣機台玻璃,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榆宸,使簡榆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路人見狀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維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榆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字卷 第12-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 刑鑑字第1090012753號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之1-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 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犯詐欺、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犯罪,經判處徒刑並接受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持槍恫嚇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與父母、姐姐同住,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肄業(見警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於109年1月7日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持 槍恐嚇他人案件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 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