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信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1月4日警羅偵字第108002554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登記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容少年黃○○(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深夜時間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於上址 221號包廂內,而未核對身分要求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致該少年在店內與他人發生糾紛,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始查獲上情。經查,抗告人為負責人,該店店員既未查看前開少年黃○○之身分證件,即縱容少年黃○○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抗告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抗告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仍不得解免其責任,又抗告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8 年7月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再次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無誤。故審酌抗告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曾經處罰後仍未汲取教訓,未督促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知悔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併令停止營業四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名未成年人1人係在店員不知情之情況下 進入「星聲代KTV」221號包廂內,晚班店員可能較鬆散沒有注意查驗在場客人身分,抗告人並無故意縱容,係疏忽所致,希望從輕裁處,不要處以停止營業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罰云云。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據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查: (一)抗告人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登記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址提供包廂、電視影音設備、餐飲等娛樂以經營,足認該「星聲代KTV」確屬公共遊樂場所無訛。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 KTV」(登記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遊樂場所 ,查獲該店縱容少年黃○○於深夜聚集221號包廂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5日23時或24時許與友人林裕 鈞、林俊榮一同進入「星聲代KTV」內,其後陳學民與林 裕鈞吵架,林裕鈞有毆打陳學民,伊有勸架,自其進入該「星聲代KTV」221號包廂後到警方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到達該「星聲代KTV」內,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店 員並未前來查驗其等身分證件,亦未有員工前來檢視有無未成年人在包廂內,進入店內後,亦無人宣導於凌晨零時前未成年少年要離場,且至警方查獲前亦未在店內宣導零時前少年要離場等情明確,亦據證人即店員楊子欣於警詢中證述:不清楚黃○○何時進入「星聲代KTV」內等情,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5紙(發現時間108年10月15日22時58分、23時5分、23時15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旅商字第1070083378號函影本1紙(代表人變更為甲○○)、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考,依前揭證人即少年 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少年黃○○於108年10月15 日晚上23時或24時進入「星聲代KTV」包廂內後,直至警 方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因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均未有店員前來檢視或查驗其身分,亦無員工前來要求未成年人要離場等情,堪認該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人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抗告人辯稱無縱容故意云云,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俾期周全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準此,本條所指之「負責人」,當不以在場之人為限,此觀諸本條同時並列「負責人」及「管理人」之立法體例自明;即所稱「負責人」者,乃指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言,至所指「管理人」者,則指實際在場管理者之謂,蓋自目的論之解釋方法以言,管理人及受雇人均屬負責人手足之延伸,是縱令負責人不在現場,核其仍有督促自己手足(即在場者)善盡報告義務之責,倘有未盡,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故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又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經查,抗告人既自107 年間起為「星聲代KTV」之登記負責人,且抗告人亦自承 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共遊樂場所於深夜被查獲有少年逗留其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解免其責。是抗告人辯稱:未成年人只有1人,係店員管理鬆散,故未 查驗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能解免其報告義務,自無足採認。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擔任負責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於本次之前之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亦已有因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張○○、俞○○、何○○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7月9日警羅偵字第1080015902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亦堪予確認。 (五)抗告人為本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 代KTV」之負責人,而該「星聲代KTV」,於本次之前之 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亦已有因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張○○、俞○○、何○○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嗣於時隔約4月餘,於同 一地點即再違反同一條款,抗告人自應知悉該條規定甚明,惟抗告人仍執「員工鬆散一時疏忽」等由卸責,冀免停業處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已有因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張○○、俞○○、何○○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08年7月9日警羅偵字第1080015902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五千元,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本次為再次違法,事證明確,原審衡量抗告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曾經處罰後仍未汲取教訓,未督促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知悔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四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且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再次違反者,本即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停業四日之處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