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雄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雄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政雄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日進商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以「六合彩」及「今彩539 」二種方式賭博財物,由李政雄擔任組頭,設「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六合彩」自01至47共47個號碼中,「今彩539 」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選擇號碼,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所公布開出之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選一注之賭資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元),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向李政雄領取5,2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領取5 萬5,000 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領取75萬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李政雄贏得。嗣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4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在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內發現李政雄與他人有關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與簽單照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政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小米廠牌、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一支、對獎單13張、黏有對獎單之板子1 片與簽單5 張。 (四)拍攝被告與他人有關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與簽單照片5張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之「日進商行」雜貨店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賭博,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應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268 條規定,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2日遭警查獲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累犯: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大約是10月間開始跟來店內客人對賭,目前大約輸了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其等獲利之證據方法,故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 ├──┼─────────────┤ │ 1 │華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2 │小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3 │對獎單13張 │ ├──┼─────────────┤ │ 4 │黏有兌獎單之板子1片 │ ├──┼─────────────┤ │ 5 │簽單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