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符阿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阿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阿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符阿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政府辦理柏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擔任柏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辦理柏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顯不可能兌現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又被告雖有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柏樺公司代表人、印鑑之變更登記,惟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登記印鑑、代表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將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予他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辦理柏樺公司之代表人、印鑑之變更登記及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顯不可能兌現之柏樺公司支票詐取他人財物,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物以2,000 元之供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第19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 告 符阿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阿福曾犯傷害及詐欺案件,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就任意提供身分證件給他人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犯罪,有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公園,經某綽號「林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 ,為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將其身分證件、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自107年7月2日起擔任柏樺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柏 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7年7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申請辦理柏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柏樺公司顯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犯罪。適林靜慧輾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顯不可能兌現之柏樺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L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4,000元之支票1紙後,持向告訴人李明課以擔保借款,直至該支票屆期因 存款不足退票,林靜慧事後又未能清償欠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明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阿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課、同案被告林靜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11月2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088號函暨所附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如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代表人更換,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帳戶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登記印鑑、代表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