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分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同日某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高工附近董宇恩所經營之「晨曦通訊行」,將上開門號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董宇恩,董宇恩再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晨曦通訊行內,將上開門號SIM卡以600之價格出售予林勇勝,林勇勝再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夜市攤位內,將上開門號SIM卡以7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董宇恩、林勇勝所涉本件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取得邵惠美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得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分別為以下犯行(邵美惠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18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㈠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 黃澤民,假冒為黃澤明之友人趙希華,佯稱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15萬元,使黃澤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存款匯款至邵惠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 鄒明德,假冒為鄒明德之友人,佯稱因投資健身器材欲向其借款10萬元,致鄒明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至邵惠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黃文彬,假冒為黃文彬之友人,佯稱因做生意須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3萬元,使黃文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 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 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至邵惠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㈣案經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詩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另案被告邵惠美、董宇恩、林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㈣另案被告邵惠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澤民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鄒明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文彬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簿影本。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而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SIM卡所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