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榮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輝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9日」、第4行及第7 行「未經許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可失效」(按被告僱用之印尼籍勞工CICA AGUSTINA、LIS SUSILOWATI等2人,原係分別經其等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在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均係因逃離原工作場所連續曠職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 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未經許可」,爰逕予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係 指「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本 法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言」。是被告前於103 年2月27日因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而遭警查獲,經主管機關裁處後,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 ,核其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處罰。又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聘僱許可失效 之印尼籍勞工CICA AGUSTINA、LIS SUSILOWATI等2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名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非法工作,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我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於103年6月9日經宜蘭縣政府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5萬元,對該法令規定當有所了解,仍不知悔改,猶於五年內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再次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CICA AGUSTINA、LIS SUSILOWATI等2 人,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之「宜珍自助餐」工作,非但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 告 賴榮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輝曾因非法容留失聯移工從事工作,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7日依就業服務法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 鍰,竟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市 ○○路0段0號「宜珍自助餐」,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CICA AGUSTINA(中文名:阿娜,1983年8月11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LIS SUSILOWATI(中文名:蝸娣、1980年9月5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2名失聯移工, 且指派從事洗菜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08年5月25日前往上開地點查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ICA AGUSTINA、LIS SUSILOWATI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宜蘭縣政府108年7月1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年8月5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08821328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指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之非法容留、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明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宗 暉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