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S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S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HOA」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VU THI SINH係越南籍人士,前因來臺非法工作遭強制驅逐 出國,後遭管制於7年內無法來臺工作,其為求能來臺工作 賺取工資,竟於民國106年某日,在越南河內市某處,以美 金2000元之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偽造完成貼有其照片、姓名為「NGUYEN THI HOA」、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NGUYEN THI HOA」之名義申請前來臺觀光,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該護照上(此部分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VU THI SINH取得上開偽造護 照、不實簽證後,明知該等護照係偽造,我國實際上並未對其核發簽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搭乘飛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辦理入境手續時,在「入國登記表」上偽簽「HOA」之簽名(即署押),而偽造表示「NGUYEN THI HOA 」申請入境中華民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入國登記表,並於接受入境查驗時,將前揭屬於私文書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護照,一併持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經核發簽證之「NGUYEN THI HOA」本人,而核准「NGUYEN THIHOA」入境我國,然實際上並未核准VU THI SINH入境我國,VU THI SINH即以上述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未經許可擅自入 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 THI HOA」本人。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漁家莊自助餐店」查獲VU THI SINH,並經VU THI SINH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現 其上揭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專勤隊人員坦承其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SINH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10、23頁、偵查卷第8-9頁),並有VU THI SINH於106年5月10日入境時所拍攝之照片、所出示之護照照片、入國登記表、機場建檔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THI HOA」之人口動態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有關「VU THI SI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 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VU THI SI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HOA」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入境時同時行使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藉以入境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16日16時25 分許,原係在「漁家莊自助餐店」因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斯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有前揭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24頁、偵查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竟以不實之身分、持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並偽造相關入境文書,所為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前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之「HOA 」之簽名1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入國登記表本 身,既已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 於被告入境我國後業遭丟棄銷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