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簡永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永泰(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在餐廳前騎樓地上撿拾到青菜,不知係何人掉在該處,拾得當時餐廳尚未營業,大門深鎖,沒有任何人在場,故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沐森食藝餐廳門口地上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 盒、香菜0.24兩等食材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之5 頁至第3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頁)所示,被告係在沐森食藝餐廳靠近鐵捲門處取走一包以塑膠袋裝好之物品,又依卷附被告住處所拍攝之贓物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袋內之空心菜10把均以橡皮筋整齊綁妥,小豆苗亦以塑膠盒裝滿、裝好,而空心菜、小豆苗及香菜均無枯爛情形,外觀上亦無明顯經人摘撿、用過棄置之痕跡,一般人應可預見該等蔬菜應係暫放於沐森食藝餐廳門外,以供餐廳營業時烹煮使用之食材,應無可能誤認為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前開蔬菜拿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別人沒人要的才撿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永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劉家佑所經營之沐森食藝餐廳前騎樓,徒手竊取劉 家佑所有置於店家門口前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盒、香 菜0.24兩得手。經劉家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簡永泰固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店家門口地上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盒、香菜0.24兩等食材帶回家中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就撿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店家門口地上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盒、香菜0.24兩等食材等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1-5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佑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盜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幀、現場及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12 、15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取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 盒、香菜0.24兩等食材原係置於被害人劉家佑經營之沐森食藝餐廳店家門口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且該空心菜10把、小豆苗1盒、香 菜0.24兩等食材,外觀上均新鮮並無枯爛情形,空心菜10把均係以橡皮筋整齊綑綁,小豆苗係以塑膠盒盛裝,香菜係小株小株菜葉完整等節,亦有前揭食材照片2幀足憑( 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客觀上一般人可見係可供烹煮食用之食材,復係置於店家門口,且店家門口前騎樓處復擺放一長方形桌並設置4張座椅,放置食材位置在店家門口 處,一般人應可知係店家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食材,衡情應無可能誤認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是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他人放置於門口之食材,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尚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242元(被害人警詢自陳,並 有估價單1紙足憑),尚非甚鉅,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0把、小豆苗1盒、香菜0.24兩 等食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