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祐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從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監後,即在鼎勝企業社擔任公司領班,於蘇花改公路工程道路施工期間,長期於漢本工地,因工程趕在年底通車,導致影響報到時間,向觀護人請假並更改報到日期,經觀護人同意,照常寄出告誡單,後於10月、11月間,觀護人向受刑人表示因已告誡太多次,檢察官決定撤銷假釋,不必再來報到,故受刑人未再前往報到,期間又連續開立3 、4 張告誡單,後受刑人於12月間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才得知因10月、11月都沒有前往報到,檢察官在受刑人假釋期滿12月27日前報到最後1 次撤銷假釋,受刑人假釋期間均未再施用毒品,入監將使家中妻小失去依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 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規定。 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 年度易字第327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月、4 月、8 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203 號、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4 號、99年度易字第497 號、100 年度易字第476 號、100 年度易字第359 號、105 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4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1 年4 月,於108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㈢又查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開始迄今,於108 年4 月17日、108 年5 月15日、108 年8 月7 日、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11日均未報到,另於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0日、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21日雖有依規定報到,卻表示因有施用毒品,而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悔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於約7 月期間,受刑人即有6 次未依規定報到及4 次向觀護人報到後,無正當理由而不願配合採尿情形,顯見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一再發生無正當理由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所指定報到期日報到採尿或報到後不願配合尿液採驗情形,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