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凱雯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 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告訴人,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09 年12月14日檢紀智109 上聲議495 字第1090000544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告訴人於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知悉FB帳號「Dazz大子×1019」截圖之照片5 張(下 稱系爭照片)皆非其攝影著作,亦未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逕開設FB帳號「Dazz大子×1019」將系爭照片重製並 公開傳輸在FB帳號「Dazz大子×1019」之公開網頁及APP 內,作為其銷售服飾之用,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定系爭照片確有著作權之保障,然仍認為被告無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權,有下列違失: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認被告為群組組員之一,而芮琦商號為其上游廠商,組員多達490 人,被告相信上游廠商所張貼之照片乃合法取得,非無依據云云,惟為何群組人數多達490 人,即可認定上游廠商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合法取得?況縱認上游廠商之照片係合法取得,亦無法直接推論出上游廠商有取得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在未獲得上游廠商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下,自不得主張不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上游廠商根本係非法重製系爭照片,其亦未表示為該照片之著作權人,證人即上游廠商負責人沈裕傑更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該群組組員可以使用群組上之照片。倘若上游廠商確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自然會在群組中明白表示各組員可自由使用群組中之照片,此亦為一般批發廠商採用之合法商業模式,是被告自不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可以合法使用,被告未詢問上游廠商系爭照片之來源,該上游廠商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被告即擅自使用系爭照片,顯已符合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 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之證據下,單憑被告個人片面辯詞,逕認被告係「誤用」系爭照片,而無故意之主觀犯意,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原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在無法確定權利人為何人之前,不予使用,卻仍加以使用,是其主觀上至少有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無訛。(三)綜上,本案已該當交付審判要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查聲請人再援引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然本院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關於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故意部分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此部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妳張貼時,是否知道這個款式跟質料是哪家公司出品的?)這是針織,我是信任芮琦。(問:告訴人稱那是她自己對著鏡子自拍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照片,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把這些照片放上去了,我以為那是廠商自家的照片,因為廠商也會對著鏡子拍照,我可以再提供。…芮琦會傳送以他們員工當模特兒對著鏡子自拍的照片,讓我們選購。(問:妳這次張貼這些照片,有無問過芮琦得否張貼使用?)我跟芮琦合作4 、5 年了,最開始的時候有口頭說這些東西可以預購,這4 、5 年我都用這種模式跟芮琦叫貨,我也都有張貼芮琦傳送到群組的照片給客人選購,芮琦並未說不能使用,在市場上,有的廠商如果是傳送別人的照片,會註明照片不能夠張貼。」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提出被告向芮琦服飾行訂購服飾銷售單及該服飾行於LINE群組「七街- 芮琦」張貼「模特兒穿著服飾」數百張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3頁至第55頁)附卷可佐,已堪認其所辯非虛。 (三)證人即芮琦服飾行負責人沈裕傑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臺北市五分埔經營服飾買賣?)是,LINE共設有三個不同名稱的帳號,以及三家實體店面,都是在信義區。(問:你這三個帳號分別是『可麗』、『芮琦』、『炫漾』?)是。(問:被告在宜蘭經營的『Dazz大子×1019』是 你的客戶?)是,她有加入我的『芮琦』、『炫漾』群組,有沒有加入『可麗』我不確定。(問:提示警卷第49頁〈即系爭照片〉及被告所提LINE張貼照片1 冊,這個都是你張貼給群組成員看的?)是我們以『芮琦』群組張貼的沒錯。(問:這個群組寫99+、490是合意思?)99+ 是訊息的未讀封數,490 是群組的人數。(問:被告跟你用這個方式交易已經有2 、3 年以上了?)是,被告也會有來現場,但詳細年數我不確定。(問:提示警卷第49頁,你曾經在108 年9 月間張貼這一組照片給群組選購?)是,是我的店員張貼的。(問:張貼的用意?)是要購買模特兒身上穿的針織外套,總共有5 種顏色。(問:出售這些貨品的來源?)這是大陸公司的貨品,任何人都可以向大陸下單採買。(問:晶品公司是否也是向大陸採買?)據我所知,他是向五分埔我的同業採買,不是他們自己生產。(問:既然如此,你為何會使用晶品公司的廣告照片?)我大部分的展品推銷張貼的都是請我員工自拍照片張貼,這次應該是我的員工偷懶,用到別人的照片。(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們有明言或默契,你們張貼的東西,他們可以推廣?)我們不會禁止客人使用我們自己拍的照片,但是我們還是希望他們自己能夠使用自拍的照片,他們也不知道我們會去錯用到別人的照片。」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張貼在FB帳號「Dazz大子×1019」網頁上之系爭照片,均由 芮琦服飾行員工張貼在LINE群組上,以供被告與群組其他成員選購之用,該群組上所張貼之服飾照片並未禁止客戶使用,且推銷展品照片大多由服飾行所僱員工自拍後再張貼,系爭照片應係其員工偷懶私自使用告訴人照片,被告並不知道系爭照片係芮琦服飾行錯用他人照片等情。 (四)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系爭照片原始檔案所示,其上並無任何有關不得任意使用、或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字樣之註記,亦無告訴人之商店名稱、商品包裝或價格等相關銷售資訊之標示或浮水印,且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與芮琦服飾行員工拍攝後傳送至群組的其他照片相較,除服飾商品本身及模特兒有明顯不同外,其餘取景(均係在白色背景牆前)、模特兒拍照姿勢(均係手持手機將臉部遮住自拍)等情並無特殊之處,風格亦相似(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一般人單純自上開照片本身以觀,實難判斷系爭照片係芮琦服飾行自行拍攝以供客戶使用之宣傳照片,抑或係告訴人另外拍攝供販售商品所用且不欲他人流傳使用之商品照片,況證人沈裕傑前開亦證稱:本次係其員工偷懶,用到別人的照片,客戶並不知道有錯用別人照片情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以為系爭照片係芮琦服飾行所拍攝照片,如果知道係告訴人所拍攝的就不會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本案被告既非自行從不明網路或網頁複製下載系爭照片,而係誤認上游廠商芮琦服飾行提供照片均為合法,依多年交易模式皆可供客戶重製使用,且系爭照片與群組其他服飾照片相比,其取景、模特兒姿勢等拍攝風格亦極為相似,難認被告於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足以預見該照片並非芮琦服飾行合法取得,故告訴人主張基於「疑者不用」原則,被告在無法確定權利人為何人之前不予使用,卻仍加以使用,主觀上至少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五)準此,本院依本件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綜合參酌上開各情,認尚不足以推斷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時,已知悉或足以預見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或其他網路商店賣家所拍攝供販售商品所用,且不欲他人流傳使用者,自無從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