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麗燕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吳凱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4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麗燕以被告吳凱禎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4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9月25日委任代理人許書瀚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凱禎係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號1樓之「雅澤宜蘭店」、位於宜蘭縣○○市○○○路 00號之「加慕秀宜蘭店」等連鎖美髮店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藍麗燕則為「加慕秀宜蘭店」之美髮設計師。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6 日16時許,在上址「加慕秀宜蘭店」,向告訴人佯稱:簽立本票是在本店擔任美髮設計師之例行公事,5年後就會返還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離職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持告 訴人藍麗燕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各該法院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新北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民事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聲請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曾合意借款」、「兩造間有合夥(入 股)」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告訴人曾任職之「 雅澤宜蘭店」組織類型為「獨資」而非合夥,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借給聲請人做為入股股款之用,與事實相違,被告係以前述蒙騙方式使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卻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記載「...未獲付款...屢為催討...」,進而使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 查後,將之登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6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持「實際上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穩定之司法實務見解,有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確實已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凱禎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7264號裁定、可濰沙龍(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中之出勤卡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工資 事件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藍麗燕在職期間 銀行帳戶受領每月薪資明細、聲請人永豐銀行105年至107年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 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2、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聲請人並至雅 澤宜蘭店工作,被告嗣後於107年11月20日持以向新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卷附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暨後附之本票1紙可參,固堪認定。 3、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105年4月間,被告要開店,被告說要在那邊工作就要簽本票,說是例行公事,且5年後會歸還, 我當時打算去那邊工作,所以就簽了工作合約及20萬元本票,但後來我提早離職,他就拿本票去裁定等語(見偵卷第10 頁背面)。如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就職為由,要求聲請 人簽發本票,而聲請人亦於簽發本票後至被告之雅澤宜蘭店工作,則被告究竟施何詐術,顯屬有疑。況因就職而簽發本票,本身原即含有擔保之意,即防止因工作而有背信、侵占等損害店家之情形發生,此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之效果,此舉雖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招 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規定而有行政罰鍰之處罰,然仍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認定被告於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嗣後被告雖未歸還系爭本票並於107年11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然此距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發 及交付本票已逾2年6月,實難以被告2年多之後之行為,推 論被告於105年4月間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辯係借款20萬元予聲請人入股,所以才會有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然既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因被告未就所辯提出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係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且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屬不實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至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 本票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准許,至於實際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又票據具有無因性,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票據行為成立後,執票人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亦即,法院在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時,所認定之事實僅在於「執票人對發票人持有多少數額之本票」、「就該本票數額同意強制執行程序」爾,至於「實際債權存在與否」、「本票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相符」,均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予以審查或登載之範疇。從而,於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之情況下(詳後述),無論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既僅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登載,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存否為任何記載,即難認有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違。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尚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2、系爭本票係有權製作之聲請人所簽發,並非被告偽造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並未稱其與聲請人有其他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僅係本於「票據權利」而行使,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就是在聲明或主張吳凱禎對於藍麗燕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未向執行職務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聲明或主張其與聲請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以此遽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尚屬無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屬明確。 3、至辯護人所舉持實際上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刑事司法實務穩定見解之情形,係關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