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0號、108 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由李駿騏先向陳廉欽(經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陳廉欽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該通訊行負責人李駿騏,陳廉欽當場取得3,000 元之現金,另9,000 元則用以抵償陳廉欽積欠李駿騏之債務。李駿騏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委託該通訊行店員王力緯(經本院另行審結)販售,嗣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陳宛嘉(經本院另行審結)應陳家輝(已死亡,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通訊行,即以18,000元之代價向王力緯購買陳廉欽之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付陳家輝使用,李駿騏、王力緯各取得3,000 元之報酬。嗣陳家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廉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於108 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郵局寄送恐嚇信件(內含卡普因成分之結晶體1 小包)予位在宜蘭地區之特定養殖業者李登科、謝政洋及李家豪等人,並於上開恐嚇信件內恫稱須於3 日內匯款300,000 元至陳廉欽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而為恐嚇。嗣李登科於108 年10月25日10時許收受上揭恐嚇信件後,為遏止犯罪集團猖獗,並協助司法人員追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凍結帳戶,以避免他人繼續受害之目的,以其所有之頭城鎮農會帳戶於108 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10元至陳廉欽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報警處理,致陳家輝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李登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駿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登科、謝政洋、李家豪於警詢及證人陳廉欽、王力緯、陳宛嘉、吳吉鐘、黃珮珊、周聖龍、陳國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92048445號函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3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本文、但書之不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陳家輝對被害人李登科、謝政洋、李家豪恐嚇取財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段。 ㈢又陳家輝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李登科、謝政洋、李家豪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李登科並無付款之真意,僅匯款1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致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謝政洋、李家豪則未匯款,陳家輝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幫助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僅涉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出售陳廉欽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陳家輝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使陳家輝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慌,已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出售陳廉欽之帳戶取得3,000 元及扣抵陳廉欽之欠款9,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 頁至第556 頁),堪認上開1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出售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㈡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出售陳廉欽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出售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李登科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出售他人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陳家輝如何將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