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丞逸 游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丞逸、游宏偉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邱丞逸、游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由邱丞逸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林明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宏偉,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4公里對面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 地保安林(座標為X:297003、Y:0000000),持邱丞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竊盜該處屬貴重木之森林主 產物臺灣扁柏4塊【材積共計0.32立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400元,山價為229,400元】,得手後將其中體積 較小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 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載運離去,另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材積 各為0.14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則各留在台七線64.4公里路旁及上開第49林班地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邱 丞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宏偉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與八甲路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體積較小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嗣均經羅東 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代為領回)、手鋸1把及行 動電話2支等物,復經邱丞逸、游宏偉帶同警方前往竊盜上 址指認現場,另扣得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14立 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嗣均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丞逸、游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查辦竊盜貴重木案會勘記錄、查辦竊盜貴重木被害照片表、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5、55-65頁、偵字卷第60-68頁),復有上開臺灣扁柏4塊、手鋸1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丞逸、游宏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準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為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地(座標為X:297003、Y:0000000),被告2人所竊得之扁柏無論係由其2人盜伐,或係他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木材,既於被告2人行竊當時 留於現場,仍置於羅東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2人予以 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無訛。 (二)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臺灣扁柏,自合於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況。 (三)被告2人係共同前往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地保安 林(座標為X:297003、Y:0000000)竊取扁柏,且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等節,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攜帶至竊案現場之手鋸1把,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 且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2 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主文諭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當然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併此敘明。(五)被告邱丞逸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 宏偉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刑之執行後,復分別為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 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與前開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邱丞逸、游宏偉均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無疑為沉重之打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總材積為0.32立方公尺,總價為230,400元,山價為229,40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1頁),而該遭竊林木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 頁),又考量被告邱丞逸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目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游宏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對於違反森林法案件均具有特別惡性 ,暨參酌被告邱丞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到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親、未婚妻及2名子女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游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母親、 弟弟同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七)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 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 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 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邱丞逸、游宏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總價為230,400元,扣除生產費用1,000元後, 山價為229,400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 61頁),是其贓額即應依229,400元計算之。本院審酌本件 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況,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邱 丞逸、游宏偉各應科處贓額11倍即2,523,400元之罰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四、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手鋸1把,係供被告邱丞逸、 游宏偉共同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游宏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 頁),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法文雖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始有適用,惟此應係指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適用,而非限於以刑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1為依據之沒收始有適用,是無論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無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固為被告邱丞逸、游宏偉供犯本案竊盜臺灣扁柏所用之物,然其登記之所有人並非被告2人,而係被告邱丞 逸之未婚妻林明瑩,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5頁),被告邱丞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明瑩對於伊與游宏偉利用該車從事違反森林法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林明瑩係 在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等人欲利用該車從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情況下將該車出借被告邱丞逸,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使用 前揭車輛之經過、本案犯罪情形、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邱丞逸、游宏偉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4塊,業 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林志雄代表領回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3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