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47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林 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林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5 時5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打火機點燃吳邁在上址所搭蓋鐵皮棚架內之稻殼堆之助燃方式,使該鐵皮棚架燒燬坍塌,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1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磚砌水泥豬舍內,以打火機點燃王秋祥放置在該處之木材及雜物,使上揭木材及雜物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2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河堤旁靠新城橋以北300 公尺處,以打火機點燃吳福成在上揭處所搭蓋之鐵皮工寮,燒燬工寮內所放置農具等物品,工寮亦因火苗延燒坍塌而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四)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23時2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西側旁,以打火機點 燃陳凌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座位 ,使該部貨車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4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李長鉷所有8U-1918號貨車停放在上址且無人看管,以打火機點燃廢紙放置 在該車前輪旁之助燃方式,燒燬該部貨車,並致生公共危險。 (六)陳詩林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 年6 月10日親往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詩林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放火燒燬上揭他人所有物品、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68-169頁、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15-119 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張正昌、吳俊福、李長安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邁、王秋祥、吳福成、陳凌峯、李長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第11-13頁、第14-16頁、第17-19頁、第20-22頁、第23-25頁、第26-28頁、第29-31頁、偵卷第161-162頁、第170-171頁),並有宜蘭縣○○鄉○○路00號火災現場照片 16張、員山鄉新城路52之5號火災現場照片12張、宜蘭新 城橋堤防火災現場照片9張、環河路393號火災現場照片6 張、環河路393號監視錄影畫面10張、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15張、登峰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員山鄉枕山路67號火災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共12張、被告受 傷狀況照片4張(見警卷第32-34頁、第35-39頁、第40-41頁、第50-55頁、第56-60頁、第61-68頁、第69-74頁、偵卷第179頁)、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49、108090025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同署108年6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46、1080900247、1080900248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1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722號、108年6月26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928、1080008929、1080008930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同局108年7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80008974號函暨函附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90頁、第92-104頁、偵卷第33-43頁、第44-52頁、第54-65頁、第67-79頁、第81-95頁、第96-107頁、第109-121頁、第122-154頁), 上開事實,已足認定。再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苗,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載物品均燒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建築物燃燒坍塌,堪認前開物品、建築物已嚴重受燒燒熔,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因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後夢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然徵諸醫學臨床研 究,所謂夢遊症,指睡著之人在睡眠中起來,而為簡單之行為或散步者;其有反覆發作之情形,特徵則在於身體清醒但精神睡著,惟叫醒卻甚為困難。至夢遊持續時間為15至30分鐘,夢遊後會突然回床,早上起床時,不記得當時發生之動作(請參閱蔡墩銘著生命與法律一書第208頁) 以觀,可知一般人固有可能出現夢遊症,而忘記做過的事情。然夢遊者通常是不記得過程,需醒來後旁人告知,且行為相對單純,如於夜間亂吃東西,吃過會忘記、或外出遊蕩,而迷路不知道如何回家等,而非做一些有意義且複雜的事。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係自108年6月8日 清晨5時許持續至翌日清晨4時49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先後前往5處地點縱火,上述複雜行為應非處於夢遊狀態之人 所能辦到,亦不可能持續夢遊24小時未恢復常態,是以,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產生夢遊情形而為本案各次犯行,顯悖常情,尚難逕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之部分: 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載放火之地點旁,均鄰近草地或公路、房屋,為公眾往來之處所,有前引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工寮,係證人吳福成所有,平日供堆放農具使用,無人在內居住等節,經證人吳福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2 頁),足見上開工寮確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被告對上揭工寮放火,損及工寮內之農具等物品,自無兼論毀損罪與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誤載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均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第1752號、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於10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前開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108 年6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9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指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反之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於該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 年4 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2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221 至23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該案件與本案同為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該案精神鑑定之時間係於108年4月間,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作案、並以打火機點燃稻殼、廢紙、雜物或農具、農藥等方式縱火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陳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用同一支打火機,那支打火機已經被我丟掉了」、「我都不認識那些被害人,也沒有糾紛或仇恨,只是因為我心情不好、精神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 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8年6月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因施用毒品,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本案被告5 度縱火,導致被害人吳邁、王秋祥、吳福成、陳凌峯、李長鉷等人財物焚燬,若非消防單位及時撲滅火勢,災情恐非僅此,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是被告放火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洵無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恣意縱火,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燒燬財物、建築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6 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依被告自陳其早自當兵時即罹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罹病迄今,竟多次使用毒品,顯未能自我約束控制病情,再涉犯毒品、竊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多項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又再為5 次放火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四、沒收: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經被告供稱犯案用之打火機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0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打火機之一般市價,價值應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皮棚架,致生公共│ │ │部分 │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一之(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及雜物,致生公│ │ │部分 │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一之(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犯罪事實一之(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貨車,致生公共危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