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阮金鶯、廖翊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鶯 廖翊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一十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廖翊翔、阮金鶯告訴被告阮金鶯、廖翊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阮金鶯、廖翊翔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翊翔、阮金鶯業與被告阮金鶯、廖翊翔和解成立而各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阮金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鶯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441巷口,於向左變換 車道後,再往右變換回原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廖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阮金鶯之右側超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翊翔受有左側髖部、手肘、小腿、手部挫傷及擦傷、左腰肌肉血腫等傷害,阮金鶯則受有左側髖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阮金鶯、廖翊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金鶯、廖翊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阮金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廖翊翔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 │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實│ │ │ │。 │ ├──┼───────────┼────────────┤ │2 │被告廖翊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阮金鶯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 │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阮金鶯騎乘上開普│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 │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於向左變換車道後,再往│ │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右變換回原車道時,疏未讓│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 │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離;被告廖翊翔騎乘上開普│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 │ │表各 1 份、現場及車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 │ │照片 26 張、監視器擷取│速自被告阮金鶯之右側超車│ │ │畫面 4 張、光碟 1 片 │,致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6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阮金鶯、廖翊翔│ │ │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書 2 張 │之事實。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證明被告阮金鶯行經分向限│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制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見│ │ │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 │後方來車再向右變換回原車│ │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 │道,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 │ │ │;廖翊翔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 │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 │ │速行駛變換車道岔路口前右│ │ │ │側超車不當,皆為肇事主原│ │ │ │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阮金鶯、廖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