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家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偉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0030(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某週六上午,在宜蘭縣壯圍鄉第一公墓旁濱海腳踏車道涼亭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又於109年9月某週六上午,在上址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復於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住址詳卷),搭載A女前往 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來去泡湯坊,並於同日上午8 時至10時間許,在該湯屋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女之母BT000-A110030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7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 第21頁、第30頁;他卷第2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42頁;彌封袋內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犯罪行為發生地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綜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查告訴人A女為95年9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 卷可考(見彌封袋內資料),被告於前述109年9月某週六上午、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對告訴人為性交時, 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告訴人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為求己慾,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 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