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美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花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一年級,另2名尚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被告雖 非上開3名子女之監護人,但仍須從旁協助並給付生活費給3位子女,每月共約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又被告目前在蘇澳鎮之耳東小館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3000 元,經濟能力本已薄弱,另需給付房租每月6000元,經濟狀況更是捉襟見肘。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附命之上法治教育課程,但仍因無力繳交公益捐70000元,致緩起訴遭撤銷,被告坦承有公共危 險之犯行,但被告並無任何不良素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2月6日22時至翌(7)日0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月影卡拉OK」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7 日0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7)日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